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3時止,在宜蘭縣利澤工業區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臺2線157公里處,因酒後駕駛車輛失控不慎追撞由 劉木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死傷亦未據告訴),甲○○未停車處理而逃逸,嗣經警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攔查甲○○,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劉木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