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0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己○○係夫妻,分別為英屬維京群島「SuperSharpInt'lCo.,Ltd.」(下稱「SuperSharp」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渠等均明知「SuperSharp」公司並未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認許,亦未辦理有關之分公司設立登記,竟仍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7月23日止,分別在臺中市○○○○路○○○巷○○弄○號、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等處,共同以「SuperSharp」公司名義,對外與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eyerTrading」公司)進行聯繫、接受訂貨單、開立商業發票等營業行為。嗣因「MeyerTrading」公司於前述期間內,與「SuperSharp」公司為刀具貨品之交易時,發現所訂購之貨品雖係由中國大陸「上海瑩旭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即ShanghaiSuperSharpInt'lCo.,Ltd.,以下簡稱「ShanghaiSupe
rSharp」公司或上海瑩旭公司,丙○○與己○○分別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所生產,然「SuperSharp」公司所開立予「MeyerTrading」公司之商業發票卻記載為上開臺中市地址,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與己○○均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犯行,係以與本件交易有關之聯繫、訂貨單、商業發票等,均係由被告丙○○、己○○以「SuperSharp」公司之名義出具,顯見被告2人係以「SuperSharp」公司之名義為營業之行為,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己○○2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為刀具買賣交易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辯稱:伊等2人與「MeyerTrading」公司間之貿易往來,均係在上海進行,本件被告僅提供臺灣之OBU帳戶以供匯款之用,伊等2人從未在臺灣臺中市○○○○路○○○巷○○弄○號及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等處與「MeyerTrading」公司洽談生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係設於中國大陸之「ShanghaiSuperSharp」公司(即上海瑩旭公司)之負責人,且在維京群島設立「Supe
rSharp」公司,其妻即被告己○○為「ShanghaiSuperSharp」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己○○2人供承不諱,且有上海瑩旭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企業情況登記表、境外OBU登記證明影本、臺灣銀行「SuperSharp」公司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名片2紙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106-109頁、第214頁)。
(二)告訴人港商「MeyerTrading」公司於西元2005年2月4日與被告公司即有貿易往來,雙方第1次係為988組刀具之交易,每組單價9.81美元,交易總金額共9595.36美元,該次交易雙方並無任何糾紛,此為告訴人與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發票(invoice)及提貨單(billoflading)各1紙附卷可參(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115-116頁)。爾後雙方始有第2次交易,即本件NAPAStylecutlery(以下簡稱NAPA刀具)之交易,交易數量為21744組,每組單價16.3美元,總價共350882.93美元,並有訂貨單(Purchaseorder)2紙及發票(invoice)9紙附卷可參(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4-18頁)。
(三)觀諸雙方自西元2004年7月26日電子郵件往來,被告公司方面之職員均係以「ShanghaiSuperSharp」公司(即上海瑩旭公司)名義,並以「ShanghaiSuperSharp」公司之電子郵件地址(即ssupersharp.com)發出電子郵件予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有雙方職員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3-64頁、第67-68頁、第71頁、第73-74頁、第79-80頁、第84-85頁、第91-92頁、第94頁、第96-97頁、第100-106頁),可見被告方面於洽談本件交易之始,即以「ShanghaiSuperSharp」公司(即上海瑩旭公司)與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為之。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已離職之職員 王碧瑜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相關之訂單均係由其處理,「MeyerTrading」公司下訂單之方式是傳真到上海瑩旭公司,其沒有收過「MeyerTrading」公司寄到或傳真到臺灣再轉寄至上海之訂單,相關之發票亦是由其於上海製作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86頁背面-287頁)。復以,雙方達成本件交易合意後,被告公司方面於出貨時,告訴人公司尚委託第三者Intertek公司至中國大陸上海執行相關稽核工作,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外(95年度偵續字第316號卷第105頁),並有Intertek公司之稽核相關文件可資佐證(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64-77頁),在上開Intertek公司稽核之文件中,亦載明所稽核之出貨公司為「ShanghaiSuperSharp」公司(即上海瑩旭公司),足見告訴人所認之交易對象確為「ShanghaiSuperSharp」公司至明。
(四)另關於本件NAPA刀具於西元2005年4月8日、2005年4月13日、2005年4月28日、2005年5月18日、2005年5月20日、2005年6月9日之訂貨單(purchaseorder)及2005年5月14日、、2005年5月22日、2005年5月28日、2005年6月5日、2005年6月12日、2005年6月15日、2005年6月21日、2005年6月28日、2005年7月23日之發票(invoice),其上雖載有供應商為:「SuperSharp」公司(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4-18頁、第161-162頁、第165-176頁、第123頁、第126頁、第129頁、第132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41頁、第144頁、第147頁、第154頁、第158頁、第163頁),惟被告2人就此辯稱此係因雙方交易之貨款係匯至「SuperSharp」公司於臺灣銀行OBU中所開設之帳戶,因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要求發票地址需與電匯帳戶一致,方更改成臺灣之地址等語。就此,在雙方公司職員之電子郵件往來中,被告公司方面要求告訴人匯款至「SuperSharp」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OBU帳戶後,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方面確曾要求提供臺灣方面之聯絡地址,並表示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要求發票地址須與電匯地址一致,要求改為臺灣方面之地址,有2005年1月21日、2005年3月31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9頁、第94頁)。復查雙方第1次關於988組刀具之交易,被告方面發出之發票(invoice)有2份,分別以:「SuperSharp」公司及「ShanghaiSuperSharp」公司發出,有該2紙發票附卷可證(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115頁、原審卷第172頁),足徵被告2人辯稱於發票上更改供應商名稱係為因應告訴人之要求發票地址現須與匯款帳戶一致等語,應非子虛。
(五)其次,依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多次發出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樣品發票/海關發票(Sample
invoice/customsinvoice)所載,亦有以「ShanghaiSuperSharp」公司為交易對象者,甚且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所提出希望被告方面簽署之退貨協議,亦是以「ShanghaiSuperSharp」公司名義為其對象,惟被告方面並未簽署該協議,有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樣品發票/海關發票(Sampleinvoice/customsinvoice)及AgreementofCostcoReturnGoods(好市多退貨之協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第77頁、第82頁、第83頁、第126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91-195頁),足認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方面應無誤認與其交易者為「SuperSharp」公司之情事。
(六)至證人即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之職員丁○○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方面有向告訴人說到臺灣的營業所、交易行為、付單地點,因為地址、電話、傳真、手機號碼都是臺灣,且被告也有說臺灣有工廠,所以告訴人才願意與被告做生意等語(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41-42頁),惟本件相關之訂貨單及發票載有臺灣地址之原因係為與匯款帳戶一致,已詳述如前,且參諸前開告訴人與被告公司職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證人丁○○至西元2005年5月18日始開始接手與被告公司處理其他相關交易,並未參與本件NAPA刀具之交易,除有電子郵件2封在卷可參外(原審卷第103-104頁),並經證人王碧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原審卷第286頁背面),尚難認證人丁○○上開所述為真實而得以採信。
(七)稽上可知,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與被告方面就本件NAPA刀具之交易,自始即由被告方面以「ShanghaiSuperSharp」公司名義,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與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進行交易,出貨則依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之指示運送至美國交貨予Costco公司,告訴人「Meye
rTrading」公司則依被告方面之要求電匯相關貨款至「Sup
erSharp」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OBU帳戶中,故本件交易中「ShanghaiSuperSharp」公司所為相關之經營業務及相關法律行為,無一在臺灣完成,僅是因匯款帳戶之故,被告方面始提供設於臺灣銀行之OBU帳戶及臺中市○○○○路○○○巷○○弄○號、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聯絡地址予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又「按我國所謂OBU(OffshoreBankingUnit,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度之建立,係為使國內銀行得於境內參與國際金融活動,吸收國際金融市場資金,俾突破傳統引進外資方式,藉租稅減免優惠措施,鼓勵境外投資者將資金匯入,以期我國為資金停駐,發展成為統籌運用之記帳中心或資金調度中心。...。依『國際金融條例』第4條規定,目前於OBU辦理外匯存款、外幣信用狀押匯、進出口託收、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等業務,客戶往來對象以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為限(一般國內公司不得於OBU辦理上開業務),至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但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分支機構不在其內。綜上,OBU僅係銀行分行之一種型態,其亦不得以轉投資方式成立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5月14日銀局(五)字第09600165810號函在卷可佐(95年度偵續字第316號卷第85-86頁)。從而,本件交易中被告方面提供「SuperSharp」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OBU帳戶,與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要求被告方面出貨至美國Costco公司,均屬雙方契約成立後,履行時向第三人給付之範疇,難認被告2人有何如起訴書所指在臺灣臺中市○○○○路○○○巷○○弄○號、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等處,以未於我國為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係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以「Shanghai
SuperSharp」公司名義,與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為相關經營業務及法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自94年1月21日起至7月23日止,分別在臺中市○○○○路○○○巷○○弄○號、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等處,共同以「SuperSharp」公司名義,對外與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進行聯繫、接受訂貨單、開立商業發票等營業行為,尚乏證據可資證明。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1、雙方間之交易往來始於Costco之需求,自93年7月間開始,此有被告2人之97年3月3日陳報狀證據21-1可稽。原判決所指988組刀具交易,乃雙方磋商Costco之NAPA刀具後所發生之交易,與事實不符。2、被告2人自行提出之94年4月8日、5月18日之訂購單記載地址均為臺灣臺中市,該2紙訂購單係郵寄至該二址,顯見證人王碧瑜於審理中證稱其沒有收過MeyerTrading公司寄到或傳真到臺灣再轉寄至上海之訂單云云,與事實不符。3、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訂單係送達至臺中之地址,再由該址轉到上海,亦明確於95年3月30日之辯護狀自認本件NAPA刀具交易係「臺灣接單」、「兩岸(臺灣及大陸)三地貿易」。4、告訴人於94年10月間寄發律師函予「SuperSharpInt'lC
o.,Ltd.」,確已寄達臺中市地址,由其等員工 張瀞文 收受郵件,有掛號回執可稽,雖該郵件嗣被退回,然其上手寫「收件人已搬遷」,足見該址確曾為「SuperSharpInt'lCo.,Ltd.」之營業處所。5、證人丁○○於95年3月14日證述告訴人係向臺中市地址下訂單,原判決固謂其至西元2005年5月18日始開始接手本件其他相關交易,難認其上開所述真實而得以採信云云,惟證人丁○○係告訴人之員工,負責處理本件NAPA刀具事件,對於雙方交易情形自知之甚詳,其證詞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原判決不予採認,實有錯誤。6、被告2人與告訴人接洽時強調其為臺商,且在臺灣進行鍛造及熱處理過程,除經證人丁○○證述在券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之SuperSharp工藝流程圖2紙可證,其左上角圖樣為「SS」,是原判決誤認被告等二人於洽談本件交易之始即以Shangh
aiSuperSharp公司名義為之,顯與事實不符。7、原判決所謂之「雙方達成本件交易合意」,然雙方究於何時達成合意?合意內容為何?原判決均未交代,違反論理法則。8、原判決誤認雙方交易合意後,才委託Intertek公司至大陸執行稽核,然Costco之供應商使用之工廠須稽核後才能洽談交易,不可能交易合意後才進行稽核。又Intertek公司係代表Costco前往查核刀具生產後段之上海工廠,不代表雙方交易相對人即為ShanghaiSuperSharp,原判決除與卷內筆錄記載歧異,更有違商業常情。9、證人王碧瑜於原審供證:「(上海瑩旭公司對外所開立之發票,公司抬頭如何記載?)一般上海瑩旭都是出口,都收取外幣,所以我們都寫臺灣OBU帳戶的抬頭,就是寫『SuperSharp』公司,沒有冠上『上海』,(問:發票的地址如何記載?)就是寫我們老闆在臺灣的地址...只記得是在臺中市○○路」。是被告2人過往開立發票均以SuperSharp抬頭,使用臺灣地址及電話、傳真,顯非基於告訴人之要求,原審對此視若無睹,有違證據法則。10、94年1月21日電子郵件中,係KenCheng要求被告提供臺灣營業所資料,被告己○○明確答覆受款人為SuperSharp公司,營業所地址在臺灣臺中,及台灣電話傳真等情,原判決率認此係被告方面指定告訴人向第三人為給付,顯有不當。11、基於交易安全,本件買賣若非與在臺灣營業之SuperSharp公司有關,告訴人不可能將款項匯到臺灣,故會計部門要求「名實相符」,是國際貿易上非常重要之機制,原審不察而誤信被告2人提供「假資料」係被動配合告訴人要求之謬論,令人不服。且若臺灣地區之地址無關交易,被告方面又何須於94年4月25日將地址更正為高工路之址?12、被告丙○○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臺灣地區予Super
Sharp,但不曾告知係維京群島公司、不是臺灣公司、不是交易當事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原判決恣意認定告訴人同意向第三人給付,誠屬無稽。綜上,原判決顯有瑕疵,難謂妥適,爰請求銷改判等語。然查,本件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方面就本件NAPA刀具之交易,自始即由被告方面以「ShanghaiSuperSharp」公司名義,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出貨則依告訴人公司之指示運送至美國交貨予Costco公司,告訴人公司則依被告方面之要求電匯相關貨款至「SuperSharp」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OBU帳戶中,本件交易中「ShanghaiSuperSharp」公司所為相關之經營業務及相關法律行為,無一在臺灣完成,僅係因匯款帳戶之故,被告方面方提供設於臺灣銀行之OBU帳戶及臺中市聯絡地址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業如上述,而告訴人方面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李祥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問:告訴人公司想要買的刀具與對方的生產設備是否有相當重要的關係?)絕對是有相當的關係。(問:告訴人公司向被告公司下訂單之前,是否有到被告上海公司的工廠稽核過他們的生產設備?)有。當時有到他上海的工廠去看過他的生產設備。當時他解釋給我聽叫我們放心,他在臺灣有公司、有工廠,還有三台鍛造的機器,這機器是很特別的,如果沒有這個機器就無法生產,當天他還有給我們看過前段的刀胚。(問:你們是否有來臺灣工廠看過他們的工廠設備?)沒有。(問:為什麼沒有?是他叫你們不必來?)有要求過,但是當時大家時間上都無法配合,所以沒有適當的機會可以先來看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136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戊○○供證:「(問:你有沒有到上海的瑩旭公司去看過他們的工廠設備?)有。在下訂單以後有去。(問:下訂單之前有沒有去過?)有。有跟被告公司開過會。(問:是你負責去開會,還是跟誰一起去開會?)跟李祥一同去。...(問:你們有沒有來臺灣看過他們的工廠設備?)沒有。我沒有去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42頁正反面)。可知本件交易中對於工廠之驗看應屬重要,苟如告訴人指訴,何以告訴人方面均係前往大陸上海驗看工廠,始終未曾前來台灣驗看?此亦堪為被告所辯雙方間貿易往來,係在上海進行,本件係因告訴人方面之要求而提供臺灣之OBU帳戶以供匯款之用等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理由中其他事由因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又告訴人公司雖堅稱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罪嫌,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云云,因本件既經為無罪之諭知,告訴人聲請就被告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併予審理,即無所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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