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係夫妻,分別為英屬維京群島「SuperSharpInt'lCo.,Ltd.」(下稱「SuperSharp」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渠等均明知「SuperSharp」公司並未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認許,亦未辦理有關之分公司設立登記,竟仍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7月23日止,分別在臺中市○○○○路○○○巷○○弄○號、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等處,共同以「SuperSharp」公司名義,對外與MeyerTradingCompanyLimited(下稱「MeyerTrading」公司),進行聯繫、接受訂貨單、開立商業發票等營業行為。嗣因「MeyerTrading」公司於前述期間內,與「SuperSharp」公司為刀具貨品之交易時,發現所訂購之貨品雖係由中國大陸「上海瑩旭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即ShanghaiSuperSharpInt'lCo.,Ltd.,以下簡稱「Shangh
aiSuperSharp」公司及上海瑩旭公司,丙○○與丁○○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所生產,然「SuperSharp」公司所開立予「MeyerTrading」公司之商業發票卻記載為臺中市地址,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與丁○○均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處斷,係以與本件交易有關之聯繫、訂貨單、商業發票等,均是由被告丙○○、丁○○以「SuperSharp」公司之名義出具,顯見被告2人均已以「SuperSharp」公司之名義為營業之行為,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上開公司法犯行,均辯稱:被告2人與「MeyerTrading」公司間之貿易往來,都是在上海進行,本件只是從上海提供臺灣的OBU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被告2人從未在臺灣臺中市○○○○路○○○巷○○弄○號及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等處與「MeyerTrading」公司洽談生意等語:
㈠、被告丙○○與丁○○為夫妻,被告丙○○為設於中國大陸之「ShanghaiSuperSharp」公司(即上海瑩旭公司)之負責人,且在維京群島設立「SuperSharp」公司,而被告丁○○亦為「ShanghaiSuperSharp」公司之總經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丁○○2人供述不諱,且有上海瑩旭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企業情況登記表、境外OBU登記證明影本及臺灣銀行「SuperSharp」公司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名片2紙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106至第109頁、第214頁),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告訴人港商「MeyerTrading」公司於西元2005年2月4日間即與被告公司即有貿易往來,該次交易為988組刀具,每組單價9.81美元,交易總金額共9595.36美元,該次交易雙方並無任何糾紛產生,此為告訴人與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發票(invoice)及提貨單(billoflading)各1紙附卷可參(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115至第116頁)。爾後雙方始有第2次交易,即本件NAPAStylecutlery(以下簡稱NAPA刀具)之交易,交易數量為21744組,每組單價16.3美元,總價共350882.93美元,此為雙方所不爭,並有訂貨單(Purchaseorder)2紙及發票(invoice)9紙附卷可參(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4至第18頁)。
㈢、觀之雙方自西元2004年7月26日電子郵件往來,被告公司方面之職員均係以「ShanghaiSuperSharp」公司(即上海瑩旭公司)名義,並以「ShanghaiSuperSharp」公司之電子郵件地址(即ssupersharp.com)發出電子郵件予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有雙方職員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第64頁、第67至第68頁、第71頁、第73至第74頁、第79至第80頁、第84至第85頁、第91至第92頁、第94頁、第96至第97頁、第100至第106頁),可見被告方面於洽談本件交易之始,即以「ShanghaiSuperSharp」公司(即上海瑩旭公司)與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為之。
再者,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前職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相關之訂單均係由其處理,「MeyerTrading」公司下訂單之方式是傳真到上海瑩旭公司,其沒有收過「MeyerTrading」公司寄到或傳真到臺灣再轉寄至上海之訂單,相關之發票亦是由其於上海製作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背面至第287頁)。復以,雙方達成本件交易合意後,被告方面於出貨時,告訴人尚委託第三者Intertek公司至中國大陸上海執行相關稽核工作,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外(95年度偵續字第316號卷第105頁),並有Intertek公司之稽核相關文件可資佐證(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64至第77頁),在上開Intertek公司稽核之文件中,亦載明所稽核之出貨公司為「ShanghaiSuperSharp」公司(即上海瑩旭公司),足見告訴人所認之交易對象確為「ShanghaiSuperSharp」公司至明。
㈣、另關於本件NAPA刀具於西元2005年4月8日、2005年4月13日、2005年4月28日、2005年5月18日、2005年5月20日、2005年6月9日之訂貨單(purchaseorder)及2005年5月14日、、2005年5月22日、2005年5月28日、2005年6月5日、2005年6月12日、2005年6月15日、2005年6月21日、2005年6月28日、2005年7月23日發票(invoice),其上雖載有供應商為:
「SuperSharp」公司(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4至第18頁、第161至第162頁、第165至第176頁、第123頁、第126頁、第129頁、第132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41頁、第144頁、第147頁、第154頁、第158頁、第163頁),惟被告2人就此辯稱此係因雙方交易之貨款係匯至「SuperSharp」公司於臺灣銀行OBU中所開設之帳戶,因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要求發票地址需與電匯帳戶一致,方更改成臺灣之地址等語。就此,在雙方公司職員之電子郵件往來中,被告公司方面要求告訴人匯款至「SuperSharp」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OBU帳戶後,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方面確曾要求提供臺灣方面之聯絡地址,並表示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要求發票地址需與電匯地址一致,要求改為臺灣方面之地址,有2005年1月21日、2005年3月31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第94頁)。復關於雙方第1次關於988組刀具,被告方面發出之發票(invoice)有2份分別以:「SuperSharp」公司及「ShanghaiSuperSharp」公司發出之不同發票,有該2紙發票附卷可證(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72頁),足徵被告2人辯稱於發票上更改供應商名稱係因應告訴人要求與匯款帳戶一致等語,應非子虛。
㈤、其次,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多次發出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樣品發票/海關發票(Sampleinvoice/customsinvoice),亦有載有「ShanghaiSuperSharp」公司為交易對象者,甚且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所提出希望被告方面簽署之退貨協議,亦是以「ShanghaiSuperSharp」公司名義,惟被告方面並未簽署該協議,有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樣品發票/海關發票(Sampleinvoice/customsinvoice)及AgreementofCostcoReturnGoods(好市多退貨之協議)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77頁、第82頁、第83頁、第126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91至第195頁),足認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方面應無誤認與其交易者為「SuperSharp」公司之虞。
㈥、至證人 楊景翔 即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之職員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方面有向告訴人說到臺灣的營業所、交易行為、付單地點,因為地址、電話、傳真、手機號碼都是臺灣,且被告也有說臺灣有工廠,所以告訴人才願意與被告做生意等語(94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41至第42頁),惟本件相關之訂貨單及發票載有臺灣地址之原因係為與匯款帳戶一致,已詳述如前,且參諸前開告訴人與被告公司職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證人楊景翔至西元2005年5月18日始開始接手與被告公司處理其他相關交易,並未參與本件NAPA刀具之交易,除有電子郵件2封在卷可參外(本院卷第103至第104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86頁背面),是難認證人楊景翔上開所述為真實而得以採信。
㈦、依上所述可知,本件之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與被告方面就本件NAPA刀具之交易,自始即由被告方面以「ShanghaiSuperSharp」公司名義,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與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進行交易,出貨則依告訴人「Me
yerTrading」公司之指示運送至美國交貨予Costco公司,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則依被告方面之要求電匯相關貨款至「SuperSharp」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OBU帳戶中,故本件交易中「ShanghaiSuperSharp」公司所為相關之經營業務及相關法律行為,無一在臺灣完成,僅是因匯款帳戶之故,被告方面方載上設於臺灣銀行之OBU帳戶及臺中市○○○○路○○○巷○○弄○號、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聯絡地址予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而所謂OBU(OffshoreBankingUnit,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度之設立,係為使國內銀行得於境內參與國際金融活動,吸收國際金融市場資金,俾突破傳統引進外資方式,藉租稅減免優惠措施,鼓勵境外投資者將資金匯入,以期我國為資金停駐,發展成為統籌運用之記帳中心或資金調度中心‧‧‧‧,客戶往來對象以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為限(一般國內公司不得於OBU辦理),至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但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分支機構不在其內。綜上,OBU僅係銀行分行之一種型態,其亦不得以轉投資方式成立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5月14日銀局(五)字第09600165810號函文在卷可佐(95年度偵續字第316號卷第85至第86頁)。從而,本件交易被告方面提供「SuperSharp」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OBU帳戶,與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要求被告方面出貨至美國Costco公司,均屬雙方契約成立後,履行時向第三人給付之範疇,難認被告2人有何有如起訴書所指在臺灣臺中市○○○○路○○○巷○○弄○號、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等處,以未於我國為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問題。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係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以「ShanghaiSuperSharp」公司名義,與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為相關經營業務及法律行為,公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自94年1月21日起至7月23日止,分別在臺中市○○○○路○○○巷○○弄○號、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等處,共同以「Sup
erSharp」公司名義,對外與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進行聯繫、接受訂貨單、開立商業發票等營業行為,尚乏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第19條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至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告訴人「MeyerTrading」公司聲請就被告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併予審理,即無所據,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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