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上訴人詠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信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健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惟倘債權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款契約連帶保證,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詠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信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傑公司)、健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平公司)】對於乙方所負本契約之一切責任,均應連帶負其全責。……如本契約工程期限展延……時,均不再通知該連帶保證人,其連帶保證責任亦隨之增加或延長,不得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見一審卷一六七頁),足見信傑公司、健平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其預先同意被上訴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即詠新公司延期清償。而原審依被上訴人花東施工處八十八年五月五日88─K01─0367號函,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詠新公司展延工期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則被上訴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正當信賴上開約定為有效,准許詠新公司延期完工,即應予以保障,信傑公司、健平公司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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