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傳清選任辯護人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傳清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傳清與 陳湯桂妹 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貿商巷「貿商二村」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杜傳清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0時3分許,在上址社區中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雙手拍打陳湯桂妹臉部數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之強暴方式,並出言辱罵陳湯桂妹「 王八蛋 」、「混蛋」數次,以此方式對陳湯桂妹為侮辱之行為,而足以貶損陳湯桂妹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陳湯桂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杜傳清固坦承有於106年2月14日10時3分在本案
社區中庭與告訴人陳湯桂妹相遇,並以右手、左手徒手交替拍告訴人臉部數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或「混蛋」等語句,伊亦無掌摑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僅有以手拍告訴人臉頰,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證人 焦明朗 所述被告打巴掌之方式與勘驗結果不相吻合,且對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所述不一,與被告前有糾紛,該證言不可採信,再果若告訴人遭被告掌摑,告訴人理應先撫摸臉部而非率先向焦明朗傾訴,況事發在場其他人均未有何動作,可見被告並無毆打或辱罵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在場鄰居焦明朗於偵審中結證稱:106年10月14日其
自本案社區中庭樓梯走下,見被告與告訴人迎面步行靠近對方,其見他們講了幾句話後,便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混蛋,之後便出手打告訴人兩個耳光,打的聲音很響,一邊打一邊罵混蛋,至少罵了三次,其有聽到混蛋、王八蛋,其聽到是混蛋、王八蛋一起罵,俟其走下樓梯後,告訴人向其稱霍媽媽即被告打我,其復詢問告訴人原因,告訴人稱其對霍媽媽表示 恭禧 發財、紅包拿來等句,被告便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731號,下稱【13731號卷】,第15頁及其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結證稱:106年2月14日其行經本案社區中庭,遇到被告,其向被告稱:「恭禧發財,紅包拿來」,被告便辱罵其王八蛋,並出手拍打其臉頰4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下稱【6158號卷】第16頁)大致相符。勾稽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徒手掌打,並以上開言語辱罵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過程等基本事實,與證人焦明朗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苟非確實均身歷其境,焉有不約而同一致陳述此一相同情節之理。又證人與本件毫無利害關係,僅係偶然在場見聞被告所為犯罪經過,自無杜撰不實證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告訴人、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理,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是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⒉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畫面結果:「1.畫面時間10時02
分51秒許:一名身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右上方。【如附件圖1】;2.畫面時間10時03分02秒許:一名身著紅色長版外套、頭戴灰色毛帽之女子即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被告與告訴人靠近;3.畫面時間10時03分11秒許:被告舉起右手上下揮舞數下即出手拍提告訴人左側臉頰,上開動作流暢且快速完成,之後告訴人的頭部有往被拍擊的方向順勢偏去,一旁有看護攙扶、手持柺杖之老婦人回頭動作,被告拍打告訴人後二人就分開而拉開距離。【如附件圖2至5】;4.與上開時間同時,被告、告訴人及所持柺杖之老婦人一同出現在畫面中,此外尚有一名穿駝色之人至樓梯上走下、還有一名清潔人員及一名身穿黑色之人,往畫面上方走去,且無任何停頓,清潔人員於過程之中,有開始打掃地面之動作。5.畫面時間10時03分20秒許:被告右腳往前靠近告訴人,再以左手拍擊告訴人右側臉頰2下;6.畫面時間10時03分50秒許:被告轉身往前走向監視器畫面上方樓梯,而告訴人往監視器畫面方向走近;7.畫面時間10時04分02秒許:告訴人離開監視器畫面;8.畫面時間10時04分14秒許:告訴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往頭戴帽子、手提紅色袋子之男子靠近,並舉起左手比向告訴人離開之方向,後與該男子一同往監視器下方前進時,告訴人多次以左手撫摸左側臉頰告訴人有先以手搓揉左邊臉頰數次,再搓揉右邊臉頰跟下巴的行為。【如附件圖6至11】」,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及另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59號卷第71至77頁),由上開勘驗筆錄觀之,案發之際,被告有以右手於告訴人臉頰前由右至左擺動,告訴人頭部則順著被告右手擺動方向由右至左擺動,隨後被告復以左手自左向右拍告訴人右邊臉頰之客觀事實,上開情節亦與前開證人指述情節俱屬相符,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先後以右手、左手來回掌打告訴人臉頰數次,告訴人亦因拍打動作而受力,致其臉部朝手部拍擊方向偏轉之事實。此外,告訴人 於甫 案發後即向在場證人焦明朗訴諸自己遭被告出拳毆打之情狀,此亦據證人前開證述在案,果若告訴人未遭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豈有出現此反應之理。又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數次之情事,顯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有不滿之情緒存在,則以此狀態,被告自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混蛋」、「王八蛋」等抽象言詞之可能。盱衡各節,足見告訴人指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手毆打、辱罵「混蛋、王八蛋」之情,確屬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⑴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先後以右手、左手掌打告訴人臉
部,手觸及告訴人臉頰後瞬即往下揮動,告訴人頭部亦隨手部揮舞方向而擺動,顯與以手輕撫臉部將會有短暫停留情狀不相符合,再從被告事後輕撫臉頰之動作,益徵告訴人臉部確遭被告拍打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僅是撫摸云云,實難採信。
⑵查證人焦明朗就被告出手掌摑告訴人之方式乙節雖與勘驗結
果不盡相符,然證人焦明朗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遇及被告,復遭被告出手拍打之重要事實,其前後證述始末一貫,而與真實性無礙,業如前述,又參以被告掌打告訴人之行為為筐出短促、忽起瞬間,證人與告訴人、被告所在位置復有相當距離,此有勘驗筆錄可參,實難苛求證人焦明朗在突見被告猝然出手毆打之情狀下,仍必須完整無遺漏地記憶所經歷過程之始末原貌,是證人焦明朗就被告掌摑告訴人之方式之記憶雖略有部分失真,尚屬事理之常;又證人焦明朗雖就被告當日辱罵內容之證詞前後未能完全一致。惟證人焦明朗就被告當日曾經辱罵告訴人,且辱罵所用言詞集中在「混蛋」、「王八蛋」之主要情節之證言均屬一致,僅係就被告當日詳細對話內容(含辱罵言詞)前後略有出入,且彼此間未能完全百分百一致,然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諸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又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方式及能力,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非必絕對出於虛偽所致,故自難徒以證人焦明朗固就被告當日辱罵內容之證詞稍有分歧,即將其等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其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在現場乙情,已如前述,是證人焦明朗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場等語,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再者,證人焦明朗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混蛋」、「王八蛋」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頁),實無不能確認辱罵此等言詞者之情。此外,證人雖前與被告涉訟在案,但此等情事僅係影響證人之證詞之可信度,但不至於得逕因而認其所言不足採信,況其證詞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前已敘及,故實無從以證人前與被告間具有涉訟,即逕認證人之證詞全部不可採。基上所述,辯護人所辯證人所述與勘驗結果不符、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多有糾紛,是其證述不可採信,均非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告訴人遭被告掌摑,告訴人理應先撫摸臉部而
非率先向證人焦明朗傾訴,是告訴人所為顯與常理相違云云,然一般人遭受掌摑後究係撫摸傷勢部位抑或訴諸他人實屬因人而異,並無孰先孰後之理。至在場其他人未有何動作,然現今社會人情冷漠,公寓大廈內鄰里往來稀疏,甚為尋常,縱有異聲作響,也未必會循聲探究、甚而報警處理,是以上開論點,殊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所謂之「強暴」,則係指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手段而言;又所謂之「公然」,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本案被告在本案社區中庭掌打告訴人、並以「王八蛋、混蛋」之語辱罵告訴人,有多數住戶在場,此可參前開勘驗筆錄即得明之,從而,告訴人遭被告掌打、辱罵之事當為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又被告當眾掌打告訴人臉頰,復以「王八蛋、混蛋」等字眼辱罵告訴人,該等字眼顯有貶抑污衊之意涵,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且被告為一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身體直接施以客觀上足使告訴人難堪、受辱之暴力舉動,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知之甚詳,是其明知於此,仍於該公開場合拍打告訴人臉頰、辱罵告訴人,而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彰彰明甚。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因被告係以掌打之強暴方式為侮辱之行為,已論證說明如前,已升高刑法第309條第1項以平和之方式為侮辱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處斷,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賦予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先後為掌打、辱罵「混蛋、王八蛋」告訴人之舉,雖係數行為,然以此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生嫌隙,不思理性溝通,竟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以強暴方式徒手掌打告訴人,並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表徵輕蔑侮辱,嚴重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無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及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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