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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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上訴人即被告 蕭家博
劉冠佑士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7號、第103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7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家博與 郭子銘 、劉冠佑、 劉士緯 為當兵時同袍,蕭家博因不滿郭子銘於軍中之行逕,遂邀集劉冠佑、劉士緯共謀欲教訓郭子銘,劉士緯復邀友人 郭哲維 (所涉本案犯行,尚未經偵查)及劉冠佑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人(起訴書誤載為4至5人)參與;嗣即由蕭家博邀約郭子銘於民國104年9月7日20時許,到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談判,郭子銘與其友人到場,雙方相談不合,不歡而散,蕭家博見郭子銘友人離去,郭子銘落單後,即與劉冠佑、劉士緯、郭哲維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蕭家博徒手將郭子銘推入劉士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蕭家博隨即上車坐於郭子銘左側,並令郭子銘交出行動電話,以防止郭子銘逃跑及對外求援,且於行車途中徒手毆打郭子銘頭部;劉冠佑則於車行○○○區○○路時上車坐於郭子銘右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則駕駛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跟隨在後,而共同將郭子銘強押至新北市五股觀音山遊客中心附近;下車後,蕭家博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人分別徒手或持竹竿、掃把柄毆打郭子銘、及持BB槍射擊郭子銘,致郭子銘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軀幹擦傷及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期間劉冠佑與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離去。郭子銘為求脫身,主動表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蕭家博,蕭家博即以電話連繫不知情之當兵同袍 冉龍越 騎乘機車上山搭載郭子銘下山,蕭家博、郭哲維則搭乘劉士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待至新北市○○區○○路某處,由郭子銘向其雇主借得1萬元交付蕭家博;惟蕭家博為避免郭子銘報警,遂要求冉龍越騎乘機車搭載郭子銘至新北市○○區○○路4段某處,蕭家博則搭乘劉士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跟隨,並要求郭子銘不得聲張,因郭子銘擔心再次遭到毆打而不敢反抗,直至104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始釋放郭子銘並將行動電話歸還,以此方式剝奪郭子銘之行動自由。嗣經郭子銘報警,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告訴人即證人郭子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蕭家博、劉冠佑、劉士緯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犯行,被告蕭家博辯稱:沒強押郭子銘上車,沒搶他的行動電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至觀音山談事情的,在山上與告訴人互毆;因告訴人住在五股成泰路,我叫冉龍越把告訴人載到五股云云;被告劉冠佑辯稱:當日被告蕭家博約吃飯,有上觀音山找蕭家博,僅知道被告蕭家博與告訴人有吵架互毆,不認識的人拿BB槍、有人拿掃把,被告蕭家博拿掃把、竹竿云云。被告劉士緯辯稱:當天被告蕭家博約吃飯,開車載郭哲維去接被告蕭家博;之後見到告訴人,被告蕭家博下車和告訴人聊了約10分鐘; 嗣渠 等2人即一起上車,被告蕭家博要我將車開去觀音山,行車途中被告蕭家博有打告訴人;在山上告訴人和被告蕭家博打起來,告訴人倒在地上,一旁有圍觀的人、地上有斷掉的掃把,約5分鐘後 冉龍越載 告訴人下山,是被告蕭家博要我跟在他們後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士緯辯稱:沒證據證明被告劉士緯與被告蕭家博有犯意聯絡;被告劉士緯與告訴人無冤無仇,他只是因開車載蕭家博前往成泰路以及觀音山上等語。
㈡本院查:
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蕭家博相約談判;嗣告訴人與其
友人到場後,與被告蕭家博相談不和,該友人離去後,即由被告劉士緯駕車搭載告訴人、被告蕭家博及其友人郭哲維一同到觀音山;嗣告訴人於山上遭被告蕭家博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徒手或持竹竿、掃把柄毆打及持BB槍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軀幹擦傷及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期間被告劉冠佑先行離去;嗣由冉龍越騎車載告訴人下山,被告劉士緯則駕車搭載被告蕭家博、友人郭哲維跟隨在後,一同至告訴人雇主處,告訴人向雇主借得1萬元交予被告蕭家博,復由冉龍越騎車載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4段等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博、劉冠佑、劉士緯等3人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故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指訴遭被
告蕭家博等人強押上山等情,是否可採?被告蕭家博強押告訴人上山,是否與被告劉冠佑、劉士緯及未起訴之郭哲維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析述如次:
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蕭家博等人強押上山等情,是否可採?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到成泰路2段168號前,當時
蕭家博不會很兇,要我請他吃東西;我當時跟蕭家博說等一下我朋友會來載我,結果我們經過1台車,蕭家博將我推上車;上車後有說要下車,蕭家博不讓我下車,直接開走;上車後蕭家博徒手打我的頭,在打我之前,蕭家博要我給他手機,心裡是不想給,因他們人多,怕被打,就將手機交給蕭家博;在車上,劉士緯開車,我坐後座,左邊坐蕭家博,開到明義路時,劉冠佑上車坐我右邊;我在成泰路2段168號那邊時有看到劉冠佑,在另1台車,到明義路他才上我搭的那台車,從成泰路2段到明義路約2、3分鐘。劉冠佑上車後,要他們讓我走,他們說不會打我,但也不讓我下車。車程約10分鐘,到山上,蕭家博徒手打我,後來還拿掃把柄打我,有人拿竹竿打我,有拿BB槍射我,過程中我表示要離開,他們還是繼續打;後來突然停手,劉冠佑朋友將劉冠佑載走;後來想脫身,提出給1萬元解決事情,拿蕭家博電話打給老闆借1萬元,蕭家博要人騎機車載我去,蕭家博則搭被告劉士緯開的那台車;在山上待了約半小時,從山上到萬板路老闆那裡約半小時;本來想留在老闆那裡,他們不讓我走,把我載到五股,怕被打不敢拒絕,車程約40分鐘,到凌晨1點他們才讓我離開,還我手機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第63-65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在偵查中證稱在成泰路2段168號前被蕭家博推上1台車,車子直接開走等語屬實;當時沒想要上車,本來想在那邊講一講就好;記得蕭家博那時有推我,當時該車門是否開著、如何推我忘了;上車後我坐後座、劉士緯開車、蕭家博坐我旁邊;偵查中稱劉冠佑上車坐我右邊、我將手機交蕭家博等語,好像是如此;在車上時蕭家博打我,我於車上有說要下車;車子開到觀音山,在山上有答應給蕭家博1萬元,最後有給;因我(在本案後)有被打,現在還在住院;劉冠佑在成泰路有看到他一下,就沒看到他,他沒在該處上車,直到明義路劉冠佑才上車;我確定蕭家博在山上打我,除蕭家博外,另有3、4人打我,當時眼鏡掉了,認有3、4個人打是憑感覺;劉士緯沒全程在山上,他中途跑掉了,後來有再回來,離開時是一個不認識的人載我的,該人沒打我,不知誰叫他來的,離開山上時沒看到劉冠佑;在偵訊回答屬實,依當時記憶所述,偵訊時稱本來想留在老闆那裡,他們把我載到五股等語,好像是如此;他們何時還我手機忘了,只記得很晚才拿到手機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37號卷第62-71頁);經核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遭被告蕭家博強推上車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證述情節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⑵被告蕭家博與告訴人於104年9月8日凌晨3時30分所簽立之協
議書內容載稱:「甲方(即告訴人)於104年9月7日遭乙方(即被告蕭家博)等人傷害、妨害自由,乙方同意以新臺幣七萬元同意和解....」(見105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第27頁);亦可佐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遭被告蕭家博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告訴人所指述上情,並非憑空虛捏之詞。
⑶被告蕭家博雖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與我到觀音山,與告
訴人在山上是互毆云云;惟依被告蕭家博前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和告訴人相約在該處談當兵時糾紛,被告劉士緯我約去的;當時告訴人跟其友人前來,其友人態度不好,嗆說他叔叔在當警察、不然看怎麼樣都可以、沒關係等語,告訴人在一旁保持沈默,當時在場除我外,還有被告劉士緯及另不認識的2人在場;後來告訴人友人先走,告訴人就跟我一起去山上,當天共開2台車,1台是被告劉士緯開車,另2人開另1台車;當時有3人動手,我及另2人,因告訴人態度不好,我拿竹竿及徒手打告訴人,看到有人打BB槍射告訴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第38-39頁);被告蕭家博與告訴人雙方在成泰路2段168號前談判時既無共識,告訴人友人甚至對被告蕭家博嗆聲要怎樣沒關係;嗣告訴人友人先行離去,告訴人豈會同意單身赴約,自願坐被告蕭家博等人所駕車輛載往觀音山上人少地方?被告蕭家博所辯與常理不符。另被告蕭家博於原審及本院自承於車上有毆打告訴人及收下告訴人交出之手機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互符一致;倘告訴人係自願跟隨被告蕭家博等人上山談判,何需交付手機由被告蕭家博保管?況告訴人在車上即遭毆打,為何不逕自下車,而仍隨同被告蕭家博等人至山上,再遭被告蕭家博及不詳人士以徒手、持竹竿、掃把柄毆打、持BB槍射擊,經給付1萬元始得脫身?由此益徵被告蕭家博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山的云云,顯悖於常情。
⑷綜上,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蕭家博等人強押上山等情,信而可徵,並非虛捏以構陷被告等人之詞,應可採信。
被告蕭家博強押告訴人上山,是否與被告劉冠佑、劉士緯及
未起訴之郭哲維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告劉冠佑在被告蕭家博與告訴人於○○區○○路○段○○○號
前判談時即已到場;嗣並於○○區○○路搭上被告劉士緯所駕駛前開車輛上觀音山,亦據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被告劉士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蕭家博找我去該處喝咖啡、聊天,那裡有間85度C,他還約郭子銘,當天我朋友郭哲維陪我去,因原本與郭哲維在路上閒晃,接到蕭家博電話,所以一起去;一開始只我們4人,後來劉冠佑到場;蕭家博最初跟我說要聊天、喝飲料,我將車停在路邊,蕭家博下車跟劉冠佑、郭子銘聊,之後郭子銘、劉冠佑、蕭家博上車,蕭家博坐後座左邊、郭子銘坐中間,劉冠佑坐最右邊等語相符(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30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被告劉冠佑有搭乘被告劉士緯所駕駛之車輛而坐於其右側乙節,確屬事實,被告劉冠佑空言辯稱:係直接到觀音山去找被告蕭家博云云,尚難採信。
⑶告訴人遭被告蕭家博強押上山之路途中,即已遭被告蕭家博
毆打,並令其交出手機由被告蕭家博保管;被告劉冠佑、劉士緯等人既同處於狹小之車內密閉空間中,對上情應已共見共聞,且告訴人並證稱:在被告劉冠佑上車後,仍持續表示要他們讓我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第64頁)。復佐以被告蕭家博始終堅稱不認識在山上參與圍毆之人,被告劉士緯則證稱:一同上山之另台車輛的人好像係被告劉冠佑的朋友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卷第30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成泰路2段168號那裡時,劉冠佑是在另一台車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第65頁),足認另輛車上所搭載之人應係被告劉冠佑事先所找來助勢之人無訛;則被告蕭家博、劉冠佑、劉士緯3人於與告訴人相約談判時,既早由被告蕭家博邀集郭哲維及另輛車上之友人到場助勢;嗣並由被告劉士緯駕車、被告劉冠佑坐於告訴人旁側,一同將告訴人載往觀音山,被告劉士緯復參與駕車跟隨告訴人至板橋借錢之過程,足認被告劉冠佑、劉士緯對於本案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均與被告蕭家博、前揭年籍不詳之人、郭哲維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部分之行為分擔所為。
⑷被告劉士緯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一直要向我借
錢,還表示若給2萬元,就會讓我在法院沒事,並提出其手機供原審翻拍其與告訴人於臉書對話之訊息為據;惟觀諸該訊息內容(對話日期為原審106年2月13日開庭前之星期日,即同年2月12日),告訴人向被告劉士緯稱:「出來聊聊」、「法院的事」(告訴人誤繕打為「法院的是」)、「反正現在有辦法可以讓你沒事」、「要不要啊」、「想跟你說說看」、「我知道你想沒事」、「要不我嗎先和解」、「你不是本來就想花錢了事」、「20,000」、「就好」,被告劉士緯稱:「我給你2萬然後你還要在法庭告我」,告訴人稱:「不會」、「我很懶」、「想快點解決」(告訴人誤繕打為「決絕」)、被告劉士緯稱:「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我拿2萬給你你就讓我沒事?」、告訴人稱:「我就不知道了」、「我是說我不知道」、「要繼續告你還是不了了之」(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37卷第91-95頁),綜觀兩人對談之訊息內容,僅得認定告訴人有向被告劉士緯索討金錢作為和解金之意,告訴人所稱:「就讓你在法院沒事」與後文相對照,亦僅係指在訴訟上不再追究(即「不了了之」),要難執上揭訊息內容,即推論告訴人於本案所為指訴內容均為子虛之事,而作為對被告劉士緯等3人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綜上,被告蕭家博強押告訴人上山,與被告劉冠佑、劉士緯
及未起訴之郭哲維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基上所陳,被告蕭家博等3人確有為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家博、劉冠佑、劉士緯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家博前揭於車上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嗣於觀音山上與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人共同徒手、以竹竿、掃把柄毆打告訴人、持BB槍射擊告訴人之行為,核該等傷害行為時間密切接近,皆係出於為教訓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於渠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密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為接續之一行為,雖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核與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教訓告訴人目的所實施之強暴手段,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家博係另起傷害告訴人犯意,因認該傷害包含於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故被告蕭家博傷害告訴人部分,應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蕭家博同時觸犯傷害罪,而認傷害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㈡按共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亦不以與全部共犯均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準此,被告劉冠佑雖於觀音山上時與其一名在場友人先行離去,而未全程參與本案犯行,惟其既與被告蕭家博、劉士緯、郭哲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部分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冠佑、劉士緯與被告蕭家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至5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由被告劉士緯駕車搭載告訴人至五股觀音山遊客中心附近下車後,被告劉士緯、劉冠佑有分持竹竿、掃把柄、BB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軀幹擦傷及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冠佑、劉士緯此部分另涉有傷害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佑、劉士緯2人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冠佑、劉士緯2人均堅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核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劉士緯有動手打我、在觀音山上遭蕭家博、劉冠佑、劉士緯以竹掃把柄打我。另外劉冠佑拿BB瓦斯槍射我。蕭家博及劉冠佑也以拳頭、腳踹我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第8、11頁);惟嗣於偵查中改口稱:在觀音山上有無被劉士緯打,我不太確定,但我印象中是有,他們3人都是徒手打我(見105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第64頁),經核告訴人就被告劉冠佑、劉士緯係如何傷害伊(徒手或持竹掃把柄、BB瓦斯槍?),前後指述已有不一,甚且就被告劉士緯有無動手乙節,於偵查中亦已無法確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不確定劉士緯、劉冠佑有沒有打我,除蕭家博、劉冠佑外,另外還有3、4個人打我,我當時眼鏡掉了,沒有看到劉士緯在做什麼,我認為有3、4個人打我是憑感覺,是否包含劉士緯我不確定;劉士緯沒有全程在山上,他中途就跑掉了,後來有再回來。我現在沒有印象是誰拿BB槍,劉冠佑、劉士緯有沒有拿掃把柄打我,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37卷第66-68頁),其就被告劉冠佑、劉士緯是否確有動手,已無法確定,且告訴人並稱伊在山上的時候眼鏡就掉了,伊近視度數快300度,當時是晚上看不太清楚,現場也沒有路燈等語(見原審卷105年度訴字第937卷第71頁),可見其於警詢、偵查所為上揭指述,無法排除有誤認之可能,自難遽以其上揭前後不一之矛盾指訴,遽認被告劉冠佑、劉士緯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蕭家博、劉冠佑、劉士緯等3人犯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蕭家博不滿告訴人於軍中行徑,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即夥同被告劉冠佑、劉士緯、郭哲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人共同以上揭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蕭家博並與該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人共同以徒手、持竹竿、掃把柄毆打告訴人、持BB槍射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勢,被告蕭家博犯後僅坦認傷害部分之犯行、被告劉冠佑、劉士緯則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前均無前科之素行,及渠等之教育程度均為高中肄業,被告蕭家博現為送貨員、被告劉冠佑現擔任臨時工、被告劉士緯則為百葉窗技術人員,均未婚之生活狀況、渠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被告蕭家博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冠佑、劉士緯2人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蕭家博向告訴人所取得之1萬元,係因其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由告訴人主動提議交付,屬本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郭哲維所涉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㈣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蕭家博、
劉冠佑、劉士緯等3人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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