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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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豎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被告邱張權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 律師被告 彭冠瑋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 律師被告 徐冠智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祐豎(綽號「 牛哥 」、「 光頭 」,因本案及涉嫌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 陳文 軒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熟識在中國大陸廣東地區經營愷他命工廠之 林光亮 (另案通緝)等人,於101年底,除協助 陳文軒 (綽號「 小安 」,遭擄人勒贖後,於102年3月24日死亡)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並介紹前 開愷 他命工廠予陳文軒,供其在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陳祐豎則從中賺取手續費,雙方時有金錢往來。迨101年底至102年1月初間,因在大陸地區為被告陳祐豎處理匯兌事宜之 李承縉 (綽號「 阿弟仔 」)及經營愷他命工廠之林光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影響所及,未能順利完成陳文軒委託被告陳祐豎處理之匯兌事宜,被告陳祐豎因而積欠陳文軒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之債務,並遭陳文軒催討,而心生不滿,且被告陳祐豎得悉陳文軒侵吞李承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伍哥 」等人所有、價值達數千萬元毒品,認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地區之倉庫(下稱大竹倉庫)內有大批毒品,遂萌生欲將前揭毒品據為己有之貪念,於102年1月間某日及同年2月4日,二度邀約各積欠被告陳祐豎約800萬元及1,200萬元債務之被告邱張權、 莊書豪 (綽號「螞蟻」,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金莎 汽車旅館商討犯罪計畫,因其等查悉大竹倉庫地點,且莊書豪已取得該處遙控器,復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102年2月4日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殺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決意:(一)由被告陳祐豎佯邀陳文軒外出飲酒;(二)莊書豪負責持用槍彈襲擊並殺害陳文軒;(三)待莊書豪殺害陳文軒,則由被告邱張權負責前往大竹倉庫取走陳文軒置於該處之毒品,得手後,由被告陳祐豎將之分配予被告邱張權、莊書豪,並免償還上開債務,且由被告陳祐豎授意被告邱張權與莊書豪商討如何前往臺中地區搭載莊書豪、製造莊書豪之不在場證明、提供行兇車輛、事後燒燬作案車輛以逃避追緝等細節,並約定被告陳祐豎、被告邱張權、莊書豪各持被告邱張權購入後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行兇聯繫之用。又被告邱張權與被告陳祐豎、莊書豪商議前開計畫之102年1月間,即已陸續在金莎汽車旅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00樓即其友人被告徐冠智及彭冠瑋共同承租居住地等處,數度向被告徐冠智及彭冠瑋提及此計畫,被告邱張權於102年2月4日與被告陳祐豎、莊書豪等人謀議既定後,隨即電知被告徐冠智及彭冠瑋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會合,向被告徐冠智及彭冠瑋告知上開謀議內容,允諾計畫遂行後可分配毒品予其等,並由被告徐冠智及彭冠瑋一同負責提供車輛及前往大竹倉庫取毒品等任務,且向被告徐冠智表示「交通要提早一天用好」等語,而使其另找友人 許志豪 幫忙租用作案車輛,被告徐冠智及彭冠瑋遂亦與被告邱張權、被告陳祐豎、莊書豪共同基於殺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持有具殺傷力管制槍彈之犯意聯絡,各持其等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分工而於同年2月6日至8日間,共同狙殺陳文軒未果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及彭冠瑋提起公訴後,被告陳祐豎、邱張權、徐冠智及彭冠瑋竟各基於偽證犯意,分別於102年10月21日、31日、11月14日、2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各以證人地位具結後,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而妨害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證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定,是如告訴人、告發人等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此類證人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亦持此見)。再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重大性」(Materiality)之影響而言,要認定行為人之陳述是否具有重大性,通常是指「其陳述存有一個自然傾向的關聯性,而能夠影響或轉變決策者的決定」而言,換言之,以法院審判程序為例,只要該陳述具有足以影響或轉變法院對於審判程序如何進行之可能性,即足當之,不必已經實質影響或轉變法院審判的最終結果。又所謂「虛偽之陳述」(FalseStatement),一般係認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客觀上故為虛假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真實屬於主觀層面之判斷,虛假陳述為客觀行為層面之判斷,析言之,就目擊案件發生之證詞類型而言,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客觀行為上竟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基於其見聞之事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構成本罪之違反主觀真實之確信要件,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就有關法律關係存否之證詞類型而言,倘行為人所證述之內容客觀上有所依憑,而主觀上合理確信某法律關係之存在為真實時,即難謂係反於真實之虛偽陳述,要不能責令行為人所證內容,必須達於經詳為查證而無合理懷疑之客觀真實的確信程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分別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3頁、104年偵字第5731號【下稱偵卷】卷一第3至75頁);⑵被告4人分別於前揭案件審理中具結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見偵卷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8頁背面、第109頁、118頁背面、第119頁正面及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第123頁、第125頁背面、第132、133、135、147、150、156、161、162、183頁);⑶證人邱張權於前案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原審卷二第67、68頁、102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卷四第4至11、59、61、62、123至127頁);⑷被告邱張權、彭冠瑋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6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惟均矢口否認偽證之犯行;被告陳祐豎辯稱:我的說法從頭到尾都一樣,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被告邱張權辯稱:當時沒想那麼多,才回答是我;徐冠智他們有去汽車旅館,可是沒上去等語。被告徐冠智辯稱:所為之證述均屬實等語。⑴辯護人為被告陳祐豎辯稱:附表編號一之1部分:僅涉及是否到金莎汽車旅館開PARTY,並非與殺人事項有關,陳祐豎證言並無不實;附表編號一之2部分:陳祐豎與邱張權證述相同,並無不實;附表編號一之3的部分:依邱張權於原審證述,教訓及開槍部分,陳祐豎開始不知道,也未與邱張權、莊書豪討論過;所以陳祐豎證述未向邱張權提及要教訓陳文軒並無不實等語。⑵辯護人為被告邱張權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部分:當時是徐冠智辯護律師詰問邱張權,監聽譯文上的A與B分別是誰?邱張權當時針對A跟B是誰時都答錯,且語氣猶疑,才會提到B應該是我;因開始的A跟B都答錯,所以邱張權在回答A跟B是誰,才會不假思索的說說B是我,邱張權無偽證犯意,筆錄都可以看得出來;另該證言與重要案情無關。附表編號二之2部分:邱張權與徐冠智等人非親非故,當時邱張權是混亂中誤答,因他們多次進出汽車旅館所造成,且邱張權這兩句話,對於前案判決並沒影響等語。⑶辯護人為被告徐冠智辯稱:原審證人邱張權證述,他是單方面跟徐冠智說要開槍教訓陳文軒,未曾與徐冠智及彭冠瑋討論犯罪計畫的行為;被告徐冠智僅接受邱張權指示去租車跟載人,及到指定地點去拿K他命等語。⑷辯護人為被告彭冠瑋辯稱:事實上被告徐冠智及邱張權以證人身分都說彭冠瑋開車幫忙載人,並沒有跟他討論犯罪計畫等語。
五、本院查:㈠附表編號一被告陳祐豎部分:
⑴附表編號一之1部分:檢察官僅詢問陳祐豎何時認識被告徐
冠智、彭冠瑋、何事到金莎汽車旅館、有何人在場、當天聚會目的等情,此等問題或與案情無直接重要關係,或僅屬廣泛開放性問題,均未針對被告陳祐豎等人槍殺陳文軒、取毒品等重要犯罪計畫謀議細節加以詢問,已難認符合偽證罪需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虛偽證述之要件;況證人邱張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陳祐豎是到金莎汽車旅館開趴,我與莊書豪則是到廁所討論對陳文軒開槍、拿毒品的事,莊書豪想經由被告陳祐豎去約陳文軒出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95頁、原審卷二第111頁、原審卷三第45頁),亦核與被告陳祐豎對上開問題答稱:我是到金莎旅館開趴、當天聚會目的就是開趴等語相符,足證被告陳祐豎就此部分問題之回答,非全然不實。
⑵附表編號一之2部分:被告陳祐豎證稱:未曾與被告彭冠瑋
討論過犯罪計畫之證述,核與被告邱張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陳祐豎沒跟被告徐冠智、彭冠瑋談到犯罪計畫,因被告陳祐豎與被告徐冠智、彭冠瑋不太熟,在開趴時,若我在,他們才會在,所以被告陳祐豎與被告徐冠智、彭冠瑋不可能單獨討論犯罪計畫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10頁背面、原審卷三第51頁),及被告徐冠智、彭冠瑋於原審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渠等與被告陳祐豎不熟,被告陳祐豎沒有跟渠等討論過該案犯罪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59、60頁)均甚相符;而前案判決雖認定被告陳祐豎於該案犯罪計畫中身居主謀地位、被告邱張權已陸續與被告徐冠智、彭冠瑋討論本案等情(見偵卷卷一第22至24、29、30頁),惟並未認定係由被告陳祐豎親自將犯罪計畫告知被告徐冠智、彭冠瑋,衡諸一般實務上,共犯架構中上下端間之資訊流通乃經由中間人傳遞,而非由上端直接告知下端之情形,亦所在多見,是被告陳祐豎此部分證言,亦難認確屬虛偽不實。
⑶附表編號一之3部分:前案判決雖認定被告陳祐豎為該案主
謀;惟被告邱張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案開始是莊書豪提議的,因我與莊書豪都欠陳祐豎錢,莊書豪找我,說他知道陳文軒倉庫在哪,可拿毒品出來變賣,我回答說可以,但要找被告陳祐豎談,因被告陳祐豎跟陳文軒比較熟;就整個教訓及開槍部分,被告陳祐豎開始不知道,也並未與我、莊書豪等人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9頁背面),倘其所言屬實,可證該案確為莊書豪所提議,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陳祐豎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邱張權上開證述有所保留,而應以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祐豎有跟我說大陸那邊的人委託他要把陳文軒作掉(見偵卷卷二第59頁)等情始為實在;惟依前案判決之認定,附表編號四之3之問題所詢問之「有無提過說要教訓陳文軒任何事情」,實際上僅屬認定另名共犯許志豪參與程度中,許志豪所知悉之前階段計畫(見偵卷卷一第6頁前案判決之事實欄記載);與該案實際上係「欲槍殺陳文軒以取其毒品販賣」之主要犯罪計畫仍屬有別,是否確屬與案情有關、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已非無疑;且依被告邱張權上開偵訊中之證言,被告陳祐豎亦確非對其提及要教訓陳文軒,而是表示受人之託要作掉陳文軒,二者內涵亦有區別,尚難遽認被告陳祐豎所述全然不實;況被告邱張權於上開偵訊中亦證稱:要把車子燒掉這件事,是莊書豪說的(見偵卷卷二第59頁),足見莊書豪於該案確具有相當程度之主導地位,是以被告陳祐豎證稱該案開始是由莊書豪提議的乙節,亦非全然無憑,而共犯莊書豪於前審判決中始終未曾到案釐清案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祐豎此部分證述確屬虛偽不實,自難遽以偽證罪嫌相繩。
㈡附表編號二被告邱張權部分:
⑴被告邱張權於原審陳稱:就附表編號二之1部分,我當初陳
述時沒想那麼多,因該段對話是我與被告徐冠智之間的對話,一時沒想清楚,才說該段對話是我說的,後來確定是被告徐冠智說的;就附表編號一之2部分,我所述實在,因102年2月初我常在汽車旅館開趴,被告彭冠瑋、徐冠智有去過2次,可能是就那段時間發生的事情在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⑵觀諸附表編號二之1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紀錄(見102年度
偵字第2319號卷卷二第108頁),即可明確知悉「可以去生個牌嗎?...」等語乃被告徐冠智所言,並非被告邱張權,是縱被告邱張權於前案審理中證稱該等話語乃其所言,仍無從影響判決結果,難認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被告邱張權前揭陳稱因該段對話係與被告徐冠智之間的對話,一時沒想清楚,才說是我講的等語,亦非悖於常情,不足證明其確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⑶附表編號二之2部分,其證稱:當時被告徐冠智、彭冠瑋有
到金莎汽車旅館,但好像沒上去,當時叫他們來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試遙控車等語,核與前案判決認定當時被告彭冠瑋、徐冠智有實地測試該遙控器,嗣後係由被告邱張權進入汽車旅館內,被告彭冠瑋、徐冠智僅在外等待等情(見偵卷卷二第7頁前案判決之事實欄記載)相符,亦難認其此部分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不足為不利被告邱張權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三被告徐冠智部分:
⑴附表編號三之1及3部分:被告徐冠智就被告邱張權於102年1
、2月間已曾向其提到要開槍教訓陳文軒之重要事實已據實證述;至有關被告邱張權提到陳文軒之名之確切時間、提到要教訓陳文軒時有何人在場等細節,縱其前後所言略有不同,或未能給予肯定答覆,容係記憶混淆,或有所口誤,均有可能,惟其就前揭攸關被告邱張權提及對陳文軒開槍之主要犯罪計畫既已據實證述,並經前案判決據為認定本案各被告參與程度之重要佐證(見偵卷卷一第30頁),自難僅以其就其餘枝微細節之證述略有差池,即遽認其有偽證之故意。
⑵附表編號三之2部分:前案判決固據被告邱張權於偵訊中陳
稱:已將犯罪計畫告知被告彭冠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卷四第60、62頁),認定被告彭冠瑋對參與殺害陳文軒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見偵卷卷一第35至37頁);惟該判決乃認定係被告邱張權將犯罪計畫告知被告彭冠瑋,並非由被告徐冠智告知,而由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分工,被告邱張權顯居於主要地位,被告徐冠智則屬較次要之執行角色,確實可能僅單純被動接收訊息,而未負責再予傳遞,且被告彭冠瑋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徐冠智並未與我討論過本案他們要做何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7頁),是被告徐冠智所稱其並未與被告彭冠瑋討論過教訓陳文軒乙節,尚非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無法證明被告徐冠智確有虛偽證述之情事。
㈣附表編號四被告彭冠瑋部分:
⑴前案判決固認定被告彭冠瑋就本案之犯罪計畫有所知悉、參
與,其辯稱:對該犯罪計畫不知情云云不實(見偵卷卷一第35至37頁);被告彭冠瑋於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中亦曾坦承其於前審中所說的有不實之處,但是我確實有聽到等語(見審訴卷第54頁背面);惟其於該準備程序中並未具體指明何部分為不實、有聽到何事,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改稱:實際上伊確實不知道其他被告的犯罪計畫,被告邱張權與被告徐冠智在討論時我雖然有在同一間房子內,但我沒有去聽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卷三第42、52頁)。
⑵被告邱張權於偵訊中雖曾陳稱:有於案發前幾天,在被告徐
冠智、彭冠瑋2人同時在的情況下,將要作掉陳文軒的犯罪計畫告知該2人等語(見102偵2319號卷四第60、62頁);惟被告邱張權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已具結補充證稱:我都是與被告徐冠智在討論犯罪計畫,但因被告彭冠瑋與被告徐冠智住在一起,所以我與被告徐冠智在討論時,被告彭冠瑋會在同一間房子裡,我無法確定被告彭冠瑋有無聽到犯罪計畫,我沒直接當面告知被告彭冠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51、52頁)。
⑶被告徐冠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因與被告
彭冠瑋住在一起,被告邱張權在說要教訓陳文軒、去拿毒品時,被告彭冠瑋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不知道被告彭冠瑋是否了解我與被告邱張權談的內容;但我沒再與被告彭冠瑋談過要去教訓陳文軒及拿毒品之事,只有要被告彭冠瑋幫我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已難遽認被告彭冠瑋確實明確聽聞、知悉本案犯罪計畫詳情。
⑷觀諸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彭冠瑋有參與該犯罪計畫之情節,乃
出借車、試遙控器、在汽車旅館外等待、載送莊書豪及被告徐冠智等行動(見偵卷卷一第6至8頁頁),可證被告彭冠瑋於該案中乃處於執行特定運輸等任務之末端角色,以實務經驗中上下端分工明確之犯罪計畫中,位居犯罪架構末流之行為人,雖因與共犯有概括犯意聯絡,而就整體犯罪行為均應負責,惟其因地位低微,對主犯所謀議犯罪計畫之細節不知詳情,亦不求甚解,亦非屬罕見,尚難僅以被告彭冠瑋有參與前案犯罪,即認其就所有細節均清楚了解。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為證,無從認定被告彭冠瑋於附表編號四所為之證述內容,確屬虛偽不實。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4人偽證之犯行並未能詳予舉證,
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就其明知不實之事項,仍為虛偽陳述之故意,且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4人涉犯偽證之罪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4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以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表所示被告陳佑豎、邱張權、徐冠智等3人所為證言與前案判決認定之重要關鍵事實悖離;而被告4人於前案判決均成立殺人未遂,足認渠等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關係事項。再被告彭冠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全部以「沒有」一語帶過,其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是被告4人偽證犯行,均堪認定等語。
七、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關於偽證之要件,實不能責令行為人所證內容,必須達於經詳為查證而無合理懷疑之客觀真實的確信程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為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既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表┌──┬───┬───────┬────────────────────┬──────┐│編號│行為人│證述時間│證述內容│卷證所在頁次│├──┼───┼───────┼────────────────────┼──────┤│一│陳祐豎│102年11月28日│1.(問:何時認識小樹?在哪裡認識?當時何│偵卷卷二第15│││││事到金莎汽車旅館?當時到場之人除你及小│0頁正面及背│││││樹外,還有誰到場?庭上被告有無人到場?│面、第156頁│││││)大概是102年1月份的時候,反正是小樹│正面及背面│││││(即徐冠智)跟 胖胖 (即彭冠瑋),純粹開││││││趴。(問:你剛說你認識這位(即徐冠智)││││││,你所謂的認識是指見過面、有交情的,還││││││是說見過面沒有交情...當天大家聚會目││││││的?)沒有什麼目的,開趴就是在那邊嗑藥││││││、聽音樂、花錢。│││││├────────────────────┼──────┤││││2.(問:你與彭冠瑋總共碰面幾次?...│偵卷卷二第15│││││)應該差不多都是2、3次,時間大概是│1頁背面、第│││││101年12月底至102年2月初(農曆年前│152頁正面│││││)(問:你從來沒有跟彭冠瑋說要教訓陳││││││文軒或開槍的事?)全部沒有。│││││├────────────────────┼──────┤││││3.(問:你曾否與邱張權提過說要教訓陳文│偵卷卷二第16│││││軒任何事情?)沒有,我剛有講過了,一│2頁背面│││││開始全部事情都是莊書豪提議的。││├──┼───┼───────┼────────────────────┼──────┤│二│邱張權│102年10月21日│1.(問:「可以去生個牌嗎?...本來要│偵卷卷二第99│││││用他的車呀」是何人說的?)是我。│頁背面││││├────────────────────┼──────┤││││2.(問:彭冠瑋與徐冠智有無去金莎汽車旅│偵卷卷二第10│││││館?)他們有過去,可是好像沒有上去。│8頁背面至第│││││(問:大概幾點的事?)應該8、9點。│109頁背面│││││(問:你找徐冠智、彭冠瑋去金莎汽車旅││││││館做什麼?)就是要去試遙控器。││├──┼───┼───────┼────────────────────┼──────┤│三│徐冠智│102年10月31日│1.(問:邱張權於102年10月21日於本院審理│偵卷卷二第11│││││時表示他與你們說要開槍教訓陳文軒,你是│8頁背面至第│││││否記得邱張權何時向你們說此話?)大約│119頁背面│││││102年2月6日或2月7日左右。(問:你││││││有無與彭冠瑋討論過邱張權向你說要開槍教││││││訓陳文軒之事?)沒有。(問:你與彭冠瑋││││││在金莎汽車旅館內做何事?)我與彭冠瑋並││││││沒有進去金莎汽車旅館,只是在房間門口。│││││├────────────────────┼──────┤││││2.(問:你與陳文軒見面時,彭冠瑋有無在場│偵卷卷二第12│││││?)應該沒有。│0頁背面││││├────────────────────┼──────┤││││3.(問:102年1月初,你、許志豪、彭冠瑋│偵卷卷二第12│││││三位是否有討論要教訓陳文軒之事?)沒有│2頁背面、第│││││討論,都是邱張權單方面跟我們說的,邱張│123頁│││││權就是說要教訓某人,那時候連名字都沒有││││││提到,所以我也不知道要去教訓誰。(問:││││││邱張權說要如何教訓陳文軒?)我不知道,││││││在102年1月初時,邱張權有提到要教訓陳││││││文軒,但沒有提到教訓的方法。(問:邱張││││││權說要教訓陳文軒後,你、彭冠瑋及許志豪││││││的反應為何?)我不確定是否全部的人都在││││││場。(問:以跟車的方式要如何教訓陳文軒││││││?)邱張權2月6、7日說要對陳文軒開槍││││││,但怎麼開槍並沒有跟我交代。││├──┼───┼───────┼────────────────────┼──────┤│四│彭冠瑋│102年11月14日│(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偵卷卷二第13│││││第76-77頁』‧‧‧他確實於2月8日案│2至133、13│││││發前有向你及徐冠智表示牛哥要做掉對方│5頁│││││,你及徐冠智負責車輛的部分,到底實際││││││如何,是否知道這個犯罪計畫?)不知道││││││。(後來你有聽到徐冠智有跟邱張權對話││││││說他要去指定的地點拿K他命?或看到他││││││們針對這件事情討論如何拿東西?)沒有││││││。(問:本案槍殺被害人前,你是否曾聽││││││聞邱張權、徐冠智、陳祐豎表示槍殺被害││││││人就是要去取其倉庫的毒品?)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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