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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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18號請求人即被告 李瑞麟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李瑞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李瑞麟(下稱請求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06年11月30日經本院諭知具保、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並停止羈押時止,共計受羈押88日。嗣請求人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8月20日確定。又審酌請求人經濟、人身自由受侵害等損失之程度及所受精神之痛苦,爰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請求人44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該案係於107年8月21日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請求人於同年10月1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見本院刑補卷第1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
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因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羈字第414號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而裁准自106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6年11月1日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依法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涉犯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再衡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數量非少,且自海外運輸至國內,對國際及國內治安影響甚鉅,為保全後續審判以及執行,並權衡社會公益及被告私益,認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而裁准自106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6年11月30日經本院裁定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請求人並於同日提出該金額保證而獲釋放,共計受羈押89日等事實,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確於上開偵查期間受羈押89日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又請求人於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有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各該訊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請求人具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稱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情事,從而請求人據此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
㈡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⒈按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羈押處分,係為確保被告到場、保全
證據、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再犯等目的,將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剝奪行動自由之對人強制處分,倘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之原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等公益考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自難謂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前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⒉請求人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然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後
,依其記載,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核准羈押,乃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8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34號函表示編號EZ000000000ET號郵件包裹內有疑似恰特草之物品,參以該包裹收件人 程廣浩 於偵查中證稱:該包裹係其友人 袁倩敏 請伊代領之物品等語,證人袁倩敏則於偵查中證稱:該包裹係請求人之客戶託請求人找臺灣的收件人,請求人說是茶葉等語;參以請求人於偵查中供稱:該包裹係伊幫客人Weady寄到臺灣的,Weady說是非洲的茶葉,伊之前幫Weady分裝再寄包裹到美國時有看到裡面是茶葉,伊不知道裡面有毒品成分等語,足認請求人對所寄送包裹之內容物並非一無所知,已有具體事證足以令人相信請求人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且尚有共犯Wead
y尚未到案,另請求人於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所涉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滅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之目的,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具有羈押之必要,應認本件羈押處分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相關公務人員於過程中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件公務員行為雖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然羈押係將人自家
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實對於請求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高度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且請求人遭羈押時同遭禁止接見通信,而有相當期間不能與親友聯繫,又請求人並非居住於我國之國民,一人身在異地而未能聯繫外界,對於請求人之影響自更屬鉅大。本院審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對於請求人之人身自由、精神狀況、名譽等方面造成損害,請求人亦於本院調查中表示受羈押期間對其家庭生活及工作有所影響,亦使請求人之家人頻繁來回臺港二地,因此受有相當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參諸請求人於受羈押當時之職業為經營貨運行,月收入約港幣6萬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以及經諭知無罪判決之理由,尚難認請求人就受羈押一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然本案公務員並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認應以新臺幣4,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為適當,是合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88日(羈押日數為89日,請求人請求補償日數為88日),補償金額共計新臺幣35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88日=352,000元)。至請求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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