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韋諄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予自稱「000」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000」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00、
000、000(委託000轉帳)、000、000、00
0、000(下稱000等十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000等十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等十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或存摺之交易明細、LINE簡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明細翻拍照片、寄件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000」,嗣「000」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000等十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被告同時交付複數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等十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交付帳戶之數量(二個),被害人之人數(十人),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被害人││││││├─┼───┼──────┼─────────────┼──────┼─────┼────┤│1│000│106年10月27│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106年10月27│3萬元│永豐銀行││││日下午3時23│iPhone之虛偽訊息,並以LINE│日下午4時24││帳戶││││分許│與000聯繫,致000閱覽│分許│││││││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6年10月27│2萬4000元│││││││日下午4時45││││││││分許│││││││├──────┼─────┤││││││106年10月27│1萬8000元│││││││日下午5時7││││││││分許│││├─┼───┼──────┼─────────────┼──────┼─────┼────┤│2│000│106年10月27│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106年10月27│5000元│永豐銀行││││日下午4時53│iPhone之虛偽訊息,並以LINE│日晚間6時42││帳戶││││分許│與000聯繫,致000閱覽│分許│││││││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3│000│106年10月27│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106年10月27│1萬元│永銀行帳││││日下午5時6分│iPhone之虛偽訊息,並以LINE│日下午5時19││戶││││許│與000聯繫,致000閱覽│分許│││││││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4│000│106年10月27│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106年10月27│1萬6000元│富邦銀行││││日中午12時31│iPhone之虛偽訊息,並以LINE│日下午5時31││帳戶││││分許│與000聯繫,致000閱覽│分許│││││││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5│000│106年10月27│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106年10月27│1萬5000元│富邦銀行││││日下午5時30│iPhone之虛偽訊息,並以LINE│日下午5時48││帳戶││││分許│與000聯繫,致000閱覽│分許│││││││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6│000│106年10月27│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106年10月27│1萬5000元│富邦銀行│││(聲請│日晚間6時許│iPhone之虛偽訊息,並以LINE│日晚間6時16││帳戶│││意旨誤││與000聯繫,致000閱覽│分許│││││載為張││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委託││││││00,││000匯款。││││││予以更││││││││正)││││││├─┼───┼──────┼─────────────┼──────┼─────┼────┤│7│000│106年10月27│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106年10月27│1萬元│富邦銀行││││日晚間6時5│iPhone之虛偽訊息,並以LINE│日晚間6時26││帳戶││││分許│與000聯繫,致000閱覽│分許│││││││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8│000│106年10月27│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106年10月27│2萬6000元│富邦銀行││││日下午5時45│iPhone之虛偽訊息,並以LINE│日晚間6時46││帳戶││││分許│與000聯繫,致000閱覽│分許│││││││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9│000│106年10月27│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106年10月27│8000元│富邦銀行││││日晚間6時30│iPhone之虛偽訊息,並以LINE│日晚間7時3││帳戶││││分許│與000聯繫,致000閱覽│分許│││││││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000│106年10月27│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106年10月27│1萬8000元│富邦銀行││││日晚間7時12│iPhone之虛偽訊息,並以LINE│日晚間7時13││帳戶││││分許│與000聯繫,致000閱覽│分許│││││││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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