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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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劍英選任辯護人尤亮智律師被告江劍雲
江劍玲
徐揚權
劉慶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17、4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劍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1-16、2-1、2-2、3-10、4-
1、5-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江劍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
21、22、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劍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揚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慶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1-1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劍英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起,以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號之3;自111年3月起,以向不知情之 徐世仲 借用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作為經營地下期貨交易場所,與其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意聯絡之江劍雲自111年1月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江劍玲自同年3月起,以月薪2萬元、徐揚權自同年3月起,以月薪2萬5000元、劉慶振自同年5月起,以月薪2萬元受聘僱,在上揭地點,江劍雲、江劍玲、徐揚權及劉慶振負責接聽電話,接受 陳冠吟張樹森 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電話下單,於電話中向客戶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臺股期貨(俗稱大台)或小型臺股期貨(俗稱 小台 )及口數,每筆交易由江劍英向客戶收取手續費,其中大台手續費為150元、小台手續費為100元,輸贏則以臺灣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股指數期貨為交易標的,以當日臺股期貨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下單客戶預期該指數上漲即下「多單」,預期該指數下跌則下「空單」,每口漲跌,大台為每點200元、小台為每點100元計價,再利用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每日結算損益,惟並未實際代客戶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進行撮合交易,而係將客戶之下單轉介至 方珮琦 (本院已另行審結)、 鄭樹根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葉秀玲 (本院已另行審結)介紹之網路平臺等上游,俟每日收盤時自行計算下單時及收盤時之指數差額計算盈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嗣經警於111年8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3、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劍英、江劍玲、江劍雲、徐揚權、劉慶振、被告江劍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5人對於警詢、偵查之自白,並未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劍英、江劍玲、江劍雲、徐揚權、劉慶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24、47至51、75至86、127至133、135至138、175至199、201至230、233至249頁、他字卷第57至65、69至
72、75至79、83至89、93至97頁、偵37217卷三第19至23頁、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167、169、223至232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珮琦、葉秀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徐世仲、陳冠吟、張樹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73至284、289至291、383至385、387至4
10、425至437頁、他字卷第101至105、109至115、135至139頁、偵37217卷三第65至69、85至90、127至131、283至287、341至347頁、本院卷一第284、423至425頁、卷二第153至156頁),並有被告江劍英與暱稱「 江五哥 」、「 施榮華 」、「葉秀玲會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指200交易規則2張、手寫帳號、被告江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 鄭根樹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方冠傑 、方珮琦、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江梅華 、江劍英、江劍雲、 呂羽晴謝宜君 申辦之帳戶資料明細、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4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手繪現場圖、同案被告江劍英與暱稱「 布丁 」、「劉慶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3月1日偵查報告、111年5月31日刑偵六(6)字第1110057887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5月31日偵查報告、臺中市第二信用社太平分社111年9月1日中二信太平111字第25號函、111年9月1日中二信太平111字第24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遠銀存押字第111001342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8月25日偵查報告、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703、704、7
06、707號通訊監察書、鄭根樹、被告江劍雲、江劍玲申辦之遠傳電信電話資料、被告江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劍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江劍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ANH-2638、ASP-568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LAA-2109、MX3-070、MVV-0391、059-DQC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號、北屯區東峰段4830號建號)、111年6月21日至23日出入紀錄、被告江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江劍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下注單週報表、1至6月報表、6、7月報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扣案手機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扣案同案被告葉秀玲之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同案被告葉秀玲與暱稱「江劍。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方珮琦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扣案同案被告方珮琦之電腦開啟畫面、同案被告方珮琦(暱稱:「布丁」)開啟中LINE用戶對話視窗及與暱稱:「K389 陳淑美 」、「炭*123*炭」、「東方不敗」、「吉娃娃」、「D809股 張瀞櫻 」、「必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5月20、30日、6月24日被告江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方珮琦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江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葉秀玲與被告江劍玲、江劍英、江劍雲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被告江劍英筆記本內容、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張樹森提出之說明書、證人張樹森提出以「英」為關鍵字之通訊資料及被告江劍英之臺中二信之存摺封面照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江劍英帳戶110年1月1日至8月5日之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2年2月14日證期(券)字第1120332317號函文等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5至27、29至31、33、35至46、53至63、67、87至98、99、101至107、113、139至150、151、205至221、251至261、303、305至311、411至
421、439至450、451、453、454頁、他字卷第5至14、25至3
8、43、49、53頁、聲拘卷第15至54、57至59、61至63、65至67、69至71、73、75至84、85至87、93、97、103、105、
111、113、119至121、123、135、139、145、147、155、15
7、163、169、171至173、175至178、179至189、191至199、201至203、205至218、219至229頁、偵37217卷一第219、221至231、243、245至249、251至277、279至286、295至300頁、卷二第51至55、83至97、121至158、99至111、239至2
41、243至249、251、252、253至266、365、卷三第25、29至30、91、93至95、99至120、133、135至137、139、141至145頁、偵41798卷第159至160頁),暨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可稽。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江劍英、江劍雲均係自109年底某日起,即為前揭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然查:
1、被告江劍英、江劍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等為前揭期貨交易業務之時間為1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二第169、222、232頁)。
2、被告江劍英雖於警詢時曾供稱,其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約1年半的時間等語(見警卷第16頁);被告江劍雲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09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江劍英,擔任地下期指接單工作人員,迄查獲時止(經營期間約為2年),然於同次警詢又改稱,其係自110年左右開始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等語(見警卷第177、187頁),被告江劍雲於偵查中另稱:我從事地下期指業務快2年了,約從109年底開始從事,我從事地下期指業務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我只有在這一個地點從事地下期指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則被告江劍英、江劍雲於警詢、偵查中,就其等2人為上開期貨交易業務之時間究竟為何,所述並不一致。
3、依證人徐世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係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所有權人,其於111年3月間,將該處借予友人徐揚權、江劍英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29頁),又依被告江劍雲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其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從事地下期指業務,惟依證人徐世仲之證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係自111年3月出借,迄本件查獲時止,約出借6個月,亦與被告江劍英、江劍雲上開於警詢、偵查所述之經營時間不同。
4、是本件被告江劍英、江劍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供述,其等2人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時間為1年;而依本案所查得之下注單、日、月報表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江劍英、江劍雲係自109年年底即開始為前揭期貨交易業務,是尚難以被告江劍英、江劍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之經營時間而認定被告江劍英、江劍雲2人即係自109年年底開始為前揭期貨交易業務,而應以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一致供述,認定其等2人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時間為1年。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犯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江劍英、江劍玲、江劍雲、徐揚權、劉慶振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之罪,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劍玲、江劍雲、徐揚權、劉慶振分別自111年1月、同年3月、同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江劍英,而與被告江劍英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縱係由被告江劍英擔任主要負責人,被告江劍玲、江劍雲、徐揚權、劉慶振仍係基於共同之決意,實際參與非法期貨交易之經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反覆經營上開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劍英、江劍玲、江劍雲、劉慶振先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徐揚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之素行,有被告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江劍玲、江劍雲、徐揚權、劉慶振分別自111年1月、同年3月、同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江劍英,依被告江劍英指示從事本案期貨交易業務,而以前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對期貨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手段,暨被告等均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
1、被告江劍玲、江劍雲、劉慶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徐揚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4人均僅受僱於被告江劍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被告江劍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國庫,其已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宣告被告江劍英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將來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健全之法治觀念,宜併依其犯罪情狀課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並對公益有所彌補,故雖宣告緩刑,但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公益捐,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江劍英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1-16、2-1、2-2、3-8至3-12、4-1、5-1至5-3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江劍英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9、3-8、3-9、3-11、3-12、5-1、5-3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江劍英私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江劍英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1頁),且此部分之物品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供被告江劍英或其他同案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1-16、2-
1、2-2、3-10、4-1、5-2所示之物品,係供其與同案被告江劍雲等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劍英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江劍雲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16至20、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江劍雲私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江劍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1頁),且此部分之物品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供被告江劍雲或其他同案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21、22、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係供其與同案被告江劍英等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劍雲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江劍玲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江劍玲私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江劍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1頁),且此部分之物品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供被告江劍玲或其他同案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係供其與同案被告江劍英等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劍玲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4、1-15、6-1至6-3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徐揚權所有,然該等物品係供被告徐揚權私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徐揚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1頁),且此部分之物品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供被告徐揚權或其他同案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13、3-1至3-7、7-1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劉慶振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2、1-13、3-1至3-7、7-1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劉慶振私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劉慶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1頁),且此部分之物品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供被告劉慶振或其他同案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10、1-11所示之物品,係供其與同案被告江劍英等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慶振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㊁、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謂之「犯罪所得」,既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自包括該犯罪行為人因參與違法吸金業務犯罪所得之對價報酬,且不問就該對價報酬所使用之名目(如紅利、佣金、獎金、薪資等)為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犯罪所得為解釋,然該條文之犯罪所得與刑法總則之犯罪所得相同,僅係特別規定於銀行法內,是本案仍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
1、就被告江劍英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江劍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係每月營收20萬元,經營20個月(自110年1月起算),合計4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8、151頁),然被告江劍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該段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的收入來源是中間的手續費,因為是轉單出去給別人,客戶的輸贏與其沒有什麼關係,其於警詢中稱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大約贏了50萬元,是指所收得的手續費,而且已經扣掉給員工的薪水、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235頁)。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珮琦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江劍英有向其下單,對其而言被告江劍英是客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10、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有幫忙被告江劍英轉單,被告江劍英會打電話給其,告訴其點位、多、空等資訊,其再打電話給上手組頭,將單轉給臺北等語(見他字卷第102、103頁),核與被告江劍英前開所述,其收入來源係算取期貨交易的手續費等語相符。而依自被告江劍英經營本件期貨交易業務地點所查扣之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江劍英確實每月營收金額為20萬元。另被告江劍英為上開期貨交易業務之時間為1年即12個月,已詳如前述,則實難認被告江劍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於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得為50萬元乙節無可採認,是應認被告江劍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江劍英繳回而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乙份附卷可佐,是就該筆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江劍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受僱於被告江劍英工作1年,每月薪水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二第222、232頁),則被告江劍雲因本案犯行,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30日遭查獲為止,共計獲得31萬2000元,其所獲得之所得名目上固為薪資,然仍係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服務業務之對價報酬,自屬犯罪所得無訛,仍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衡酌被告江劍雲於本案僅係受僱於被告江劍英,犯罪情節較輕,且其亦有提供相當之勞務,如就全部之犯罪所得31萬2000元宣告沒收,堪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僅沒收其中之12萬4800元,且該等金錢並未扣案,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江劍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係受僱於被告江劍英工作5個月,每月薪水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二第232頁),則被告江劍玲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10萬元,其所獲得之所得名目上固為薪資,然仍係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服務業務之對價報酬,自屬犯罪所得無訛,仍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衡酌被告江劍玲於本案僅係受僱於被告江劍英,犯罪情節較輕,且其亦有提供相當之勞務,如就全部之犯罪所得10萬元宣告沒收,堪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僅沒收其中之4萬元,且該等金錢並未扣案,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徐揚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係受僱於被告江劍英工作5個月,每月薪水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二第232頁),則被告徐揚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12萬5000元,其所獲得之所得名目上固為薪資,然仍係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服務業務之對價報酬,自屬犯罪所得無訛,仍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衡酌被告徐揚權於本案僅係受僱於被告江劍英,犯罪情節較輕,且其亦有提供相當之勞務,如就全部之犯罪所得12萬5000元宣告沒收,堪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僅沒收其中之5萬元,且該等金錢並未扣案,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劉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係受僱於被告江劍英工作3個月,每月薪水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二第232頁),則被告劉慶振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6萬元,其所獲得之所得名目上固為薪資,然仍係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服務業務之對價報酬,自屬犯罪所得無訛,仍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衡酌被告劉慶振於本案僅係受僱於被告江劍英,犯罪情節較輕,且其亦有提供相當之勞務,如就全部之犯罪所得6萬元宣告沒收,堪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僅沒收其中之2萬4000元,且該等金錢並未扣案,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5人共同為前揭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被告江劍英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江劍玲、江劍雲、徐揚權、劉慶振則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等5人係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者,已如前述,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等5人於本案有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讓投資人等下單購買或出售期貨,而經營上揭期貨交易業務。另參以被告江劍英等人為本件期貨交易業務方式,係自客戶處收單後,再將客戶下單轉至上游之同案被告方珮琦(僱佣同案被告呂羽晴)、另案被告鄭樹根(僱佣另案被告 宋淑芬宋圮鋒 ),另案被告鄭樹根所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5號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憑,則同為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業務,僅因被告江劍英等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人數共5人,而同案被告方珮琦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人數為2人、另案被告鄭樹根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人數為3人,即認被告江劍英等人所犯即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實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劍英5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被告江劍英有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江劍玲、江劍雲、徐揚權、劉慶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5人此部分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等經論罪之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王振佑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一】臺中市○○區○○路0號之3(1-1)ASUS筆記型電腦1臺(江劍英)(1-2)ASUS廠牌平板電腦1臺(序號:J7NPCV020954PEN,江劍英
)(1-3)ACER廠牌平板電腦1臺(序號:000000000000江劍英)(1-4)SANSUI平板電腦1臺(序號:0000000000ABCDEF,江劍英)(1-5)SAMSUNG平板電腦1臺(R52K100AY5Z,江劍英)(1-6)SAMSUNG平板電腦1臺(R9JT106Y91P,江劍英)(1-7)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江劍英
)(1-8)MOT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江劍英)(1-9)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江劍英)(1-10)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劉慶
振)(1-11)MOT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
00000000,劉慶振)(1-12)MOT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劉慶振
)(1-13)MOT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
00000000,劉慶振)(1-14)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徐揚權)(1-15)SUGA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徐揚權
)(1-16)便條紙3張(江劍英)(2-1)記事本1本(江劍英)(2-2)便條紙6張(江劍英)(3-1)現金20萬2000元(黑色包包內,劉慶振)(3-2)中國信託存摺1本(黑色包包內,劉慶振)(3-3)臺灣企銀存摺1本(黑色包包內,劉慶振)(3-4)空白本票1本(黑色包包內,劉慶振)(3-5)記事簿1本(黑色包包內,劉慶振)(3-6)本票8張( 陳煜禛 ,黑色包包內,劉慶振)(3-7)本票3張( 陳武智 ,黑色包包內,劉慶振)(3-8)世華商銀存摺1本(江劍英)(3-9)臺中二信存摺1本(江梅華名義,由江劍英使用)(3-10)臺中二信存摺1本(江劍英)(3-11)便條紙4張(江劍英)(3-12)台新銀行存摺1本(江劍英)(4-1)台指交易規則3張(江劍英)(5-1)支票1張(江劍英)(5-2)記事本1本(江劍英)(5-3)現金新臺幣1萬9800元(江劍英)(6-1)現金1萬8600元(徐揚權)(6-2)彰化商銀提款卡1張(徐揚權)(6-3)臺中二信提款卡1張(徐揚權)(7-1)現金9700元(劉慶振)【附表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Hugiga廠牌手機1支(00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江劍雲)
(2)SAMSUNG廠牌手機1支(004)(IMEI: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0,門號0000000000,江劍雲)
(3)Hugiga廠牌手機1支(00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江劍雲)
(4)SAMSUNG廠牌手機1支(LINE專用,IMEI:000000000000000/22,無門號,江劍雲)
(5)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門號0000000000,江劍雲)
(6)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無門號,江劍雲)
(7)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6,門號0000000000,江劍雲)
(8)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門號0000000000,江劍雲)
(9)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無門號,江劍雲)
(10)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門號0000000000,江劍雲)
(11)黑色Lenovo廠牌平板電腦1臺(江劍雲)
(12)黑色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江劍雲)
(13)記帳用筆記本1本(江劍雲)
(14)下注單週報表1張(8月29日至8月31日,江劍雲)
(15)下注單日表6張(8月30日,江劍雲)
(16)現金4800元(江劍雲)
(17)太平區農會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江劍雲)
(18)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江劍雲)
(19)玉山銀行活期存簿1本(戶名: 張郁婕 ,帳號:0000000000000號,江劍雲)
(20)玉山銀行外匯存簿1本(戶名:張郁婕帳戶:000000000000號,江劍雲)
(21)電子計算機1臺(江劍雲)
(22)ASUS筆記型電腦1臺(江劍雲)
(23)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門號0000000000,江劍玲)
(24)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門號0000000000,江劍玲)
(25)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江劍玲)【附表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均為江
劍雲所有)
(1)匯款單9張
(2)郵政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投注單1批
(4)8月日、月報表1批
(5)1至6月日、月報表1批
(6)工作機電話號碼表1張
(7)臺中二信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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