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葉信宏 律師被告 鄭榮富
蘇 鄭玉珍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榮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10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榮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10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 蘇鄭玉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10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6元,由被告鄭榮富、鄭榮盛、蘇鄭玉珍各負擔新臺幣3,816元。
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稱:
一、聲明:㈠被告鄭榮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2,3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鄭榮盛應給付原告35萬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蘇鄭玉珍應給付原告35萬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標售訴外人唐 鄭金 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標售金額共新臺幣443萬7,798元(下稱系爭標售價金)。嗣被告鄭榮富、蘇鄭玉珍、鄭榮盛提出原證1之繼承系統表,主張其等為 唐鄭金 之再轉繼承人,得繼承訴外人 鄭順忠 之應繼分,被告3人各取得12分之1等語,並於111年間申請及受領上開標售價金。嗣唐鄭金之另一繼承人即訴外人 蔡鄭春菊 申請領取系爭標售價金,並提出訴外人鄭順忠、 鄭順典 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原告始知悉唐鄭金之繼承人應僅有蔡鄭春菊,被告3人並非唐鄭金之繼承人,並無權利領取系爭標售價金。詎原告通知被告3人返還其已領取之金錢及相關費用,被告3人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3人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拍賣系
爭土地,並於111年6月22日以臺南金價字第230號將系爭土地權利、使用範圍公告3個月,3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3人才申請領取系爭標售價金,並匯款完成。另一繼承人蔡鄭春菊,有家人及代書去找她,領取系爭標售價金,蔡鄭春菊知悉領款事宜,其未曾異議,系爭標售價金匯款完成後,蔡鄭春菊竟提出鄭順忠、鄭順典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文書,主張其欲領取全部之系爭標售價金等語,被告3人認為蔡鄭春菊應有怠於行使繼承權之情事。
㈡被告3人係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
定領取系爭標售價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民法為普通法,土地法為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土地法應優先適用,原告依土地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具有行政上之確定力,蔡鄭春菊依民法之規定行使之繼承權,得否抗辯,不無疑義。況且,原告己作成行政處分,其不得再插手此事,系爭標售價金應由被告3人與蔡鄭春菊協調或訴訟解決之。
參、經查:
一、土地法就關於土地事項之規定,固係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但未規定之其他事項,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遍查土地法並未就不當得利之事項為規定,則關於不當得利之事項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3人原係依土地法之規定領取系爭標售價金,但嗣原告發現有誤,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且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時效尚未完成,被告3人尚有返還之義務。惟被告鄭榮富、鄭榮盛、蘇鄭玉珍應返還實發金額,而非應發金額。至於審查費用及公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不得請求被告鄭榮富、鄭榮盛、蘇鄭玉珍返還。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鄭榮富應給付35萬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榮盛應給付35萬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鄭玉珍應給付35萬1,10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准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命被告鄭榮富、鄭榮盛、蘇鄭玉珍給付之金額均係在50萬元,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