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連璿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該帳號、密碼登入『泰8』賭博網站」更正為「以該帳號、密碼多度登入『泰8』賭博網站」;證據「上開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更正為「手機螢幕翻拍照片」,並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進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行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有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遭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期間,其於警詢中自陳之簽注金額以及損益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未從本案賭博獲利,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自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09號被告連璿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連璿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中旬之期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9樓之4住處內,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泰8」娛樂城(網址:xg.tg888.in)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再以該帳號、密碼登入「泰8」賭博網站,進行該賭博網站內之各項球類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先以儲值點數再下注,單局下注分數或比分,下注點數與新臺幣(下同)兌換比為1比1,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2年6月22日14時54分許,經警查獲連璿涉嫌賭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璿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2年1月中旬期間,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邀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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