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宙○○被上訴人甲乙○
G○○
r○S○○甲庚○a○○法定代理人 朱增貴 被上訴人M○○○
t○○寅○○戌○○○w○○己○○h○○R○○B○○X○○甲丙○壬○○申○○甲辛○酉○○y○○午○○L○○
庚○乙○○E○○U○○m○○H○○辛○○l○○巳○○d○○丑○○p○○o○○q○○Y○○
D○c○○k○○e○○甲戊○○天○○卯○○x○○○u○○f○○玄○○W○○丁○○P○○癸○○○Q○○未○○甲○○○宇○○T○○甲甲○戊○○v○○V○○j○○I○○亥○○甲壬○子○○K○○n○○甲癸○丙○○黃○○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z○○A○○O○○N○○C○○g○○辰○○s○○Z○○i○○F○○J○○甲丁○地○○b○○甲己○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亥○○、Z○○、丑○○、N○○、g○○、F○○、C○○、地○○,應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其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亥○○、Z○○、丑○○、N○○、g○○、F○○、C○○、地○○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甲乙○等九十一人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十五之一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甲乙○等九十一人應以新台幣二千四百二十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十五之一號土地。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系爭土地位置圖所示,九九之二號土地現為道路用地,不應在北歐大廈建築基
地內。而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係自十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乃因北歐大廈建築時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後,在上訴人不知情狀態下,經地政機關所作之分割,上訴人未曾同意北歐大廈起造人使用九九號土地,並包括十五之一號土地。
㈡本件北歐大廈建物確有不法占用上訴人所有十五之一號土地,並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受理異議調處時確認。
㈢依建造執照內資料所示,十五之一地號係自九九之二地號演變來,而九九地號後
來經重測後分割出十四、十四之一地號,故十五之一與九九地號土地無關,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九九地號與本件無關。況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上訴人自不可能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㈣原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分割為九九、九九之二
地號土地;而土地使用同意書中所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均僅指九九地號。再九九之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為十五地號,及至六十八年六月四日分割為十五、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且十五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業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完畢。
㈤本件應由占用垂直系爭土地之十二戶賠償二千四百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土地位置圖、異議調處會議紀錄、建築改良年勘測成果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及向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取六七使字第一六○五號北歐大廈建築執照相關案全卷;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十五之一地號土地歷來分割、被上訴人占用北歐大廈之情形及請求測量系爭房至現狀。
乙、被上訴人甲己○、b○○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大安敦南字第○二八號建物執照卷宗內所附外
配置圖及上訴人所呈系爭土地位置圖所示,九九地號土地已分割成九九、九九之
一、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其中九九地號即為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且上訴人亦承認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係自十五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割二十平方公尺而來。足見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係重測分割前之九九地號土地一部分。
㈡北歐大廈於申請建築時,上訴人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李深定 等八十二人,
同意李深定等在○○○區○○段○○○號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嗣於六十六年四月八日,上訴人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壬○等七十九人,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壬○等八十三人。上開三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核與九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北歐大廈,自非無權占有。
㈢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係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鄰地所有人並
不知情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無從依該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市價購買。況北歐大廈於六十七年九月十日即已取得台北市政府所發給之六七使字第一六○五號使用執照在案,上訴人於該大廈完成後,始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進行調處,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些八五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
㈣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應僅限於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即與系爭地垂直之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甲己○、b○○所有之建築並非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依法自不負向上訴人價購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基地外配置圖、比較圖、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全文二份等影本為證。
丁、被上訴人L○○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以:被上訴人座落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之房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已將所有權轉讓予 蘇建宇 ,則本件訴訟應與被上訴人無關。並提出地政事務所異動資料、地政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戊、被上訴人甲乙○、G○○、r○、S○○、甲庚○、a○○、南化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M○○○、t○○、寅○○、戌○○○、w○○、己○○、h○○、R○○、B○○、X○○、甲丙○、壬○○、申○○、甲辛○、酉○○、y○○、午○○、L○○、庚○、乙○○、E○○、U○○、m○○、H○○、辛○○、l○○、巳○○、d○○、丑○○、p○○、o○○、q○○、Y○○、D○、c○○、k○○、e○○、甲戊○○、天○○、卯○○、x○○○、u○○、f○○、玄○○、W○○、丁○○、P○○、癸○○○、Q○○、未○○、甲○○○、宇○○、T○○、甲甲○、戊○○、v○○、V○○、j○○、I○○、亥○○、甲壬○、子○○、K○○、n○○、甲癸○、丙○○、黃○○、幸芳有限公司、z○○、A○○、O○○、N○○、C○○、g○○、辰○○、s○○、Z○○、i○○、F○○、J○○、甲丁○、地○○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乙○、G○○、r○、S○○、甲庚○、a○○、南化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M○○○、t○○、寅○○、戌○○○、w○○、己○○、h○○、R○○、B○○、X○○、甲丙○、壬○○、申○○、甲辛○、酉○○、y○○、午○○、庚○、乙○○、E○○、U○○、m○○、H○○、辛○○、l○○、巳○○、d○○、丑○○、p○○、o○○、q○○、Y○○、D○、c○○、k○○、e○○、甲戊○○、天○○、卯○○、x○○○、u○○、f○○、玄○○、W○○、丁○○、P○○、癸○○○、Q○○、未○○、甲○○○、宇○○、T○○、甲甲○、戊○○、v○○、V○○、j○○、I○○、亥○○、甲壬○、子○○、K○○、n○○、甲癸○、丙○○、黃○○、幸芳有限公司、z○○、A○○、O○○、N○○、C○○、g○○、辰○○、s○○、Z○○、i○○、F○○、J○○、甲丁○、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北歐大廈建物占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先位聲明),如其不能請求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則依同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新台幣二千四百二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甲己○、b○○則以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同意供建本件大樓,即使上訴人欲請求,亦應向占用系爭土地垂直上空之建物所有人主張,被上訴人L○○則以其土地已轉讓他人,與本件訴訟無關,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北歐大廈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地下室之建物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起訴)所有,一樓為亥○○所有,三樓至十二樓分別為被上訴人Z○○、 張蔡雅軟 (未起訴)、丑○○、N○○、 熊恕慧 (未起訴)、g○○、F○○、C○○、地○○、 鍾志娃 (未起訴)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核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同測量大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地測督字第八九六00四三五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大地二字第八九六0八三0九00號函所附建物占用情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㈡,二六四、二六九、二九三頁,卷㈣,一一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該大廈占用系爭土地之樑柱及其他不屬於附表所示主建物、陽台部分,並未登記其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故被上訴人及上開未據起訴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大廈占用系爭土地之樑柱及其他不屬於附表所示主建物、陽台部分,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可認定。
四、被上訴人甲己○、b○○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台北市○○區○○段(以下簡稱波心段)九九地號分割而來,而上訴人曾經三次同意提供波心段九九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大樓,並提出上訴人所簽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原審卷外放證物,本院卷㈠,三三七頁)。上訴人就該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以其所同意者,非系爭土地為再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同意之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八年六月四日由同段十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同段十五地號土地,係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由波心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改編地號而來,而波心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則於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由波心段九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本院卷㈡,一八頁,本院卷㈢,一二二頁),亦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係於六十六年間同意提供波心段九九地號土地供興建本件大樓之用,亦有上開同意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波心段九九地號與波心段九九之二地號,既於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即已分割,則於上訴人六十四年所同意之波心段九九地號土地,自非波心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又依波心段九九地號及波心段九九之二地號分割後,波心段九九地號面積為一二五平方公尺,亦與系爭大樓建造執照上所附之同意書上之面積相同,益可證明上訴人所同意提供之土地為波心段九九地號土地,非由波心段九九之二地號分割而來之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甲己○、b○○所為抗辯,難予採信。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一樓為被上訴人亥○○所有,三、五、六、七、八、九、十一樓分別為Z○○、丑○○、N○○、g○○、F○○、C○○、地○○所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亥○○、Z○○、丑○○、N○○、g○○、F○○、C○○、地○○分別拆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大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中之樑柱部分,並未登記何人所有,依上開規定,應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查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部分,自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蔡雅軟、熊恕慧、鍾志娃、 王重慶 、 阿敏木沙 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據(本院卷㈣,一一0頁,編號二三、四一號),因上訴人或未對其起訴,或未陳報其地址,經原審裁定駁回此二人之訴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仍未能補正並依法追加其為當事人,故其請求拆除上開樑柱部分之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又請求被上訴人全體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然除附表所示之建物中,一樓為被上訴人亥○○所有,三、五、六、七、八、九、十一樓分別為被上訴人Z○○、丑○○、N○○、g○○、F○○、C○○、地○○所有,渠等分別有拆除及返還義務外,其他被上訴人則無此義務,故上訴人請求其他被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中雖非全部勝訴,但被上訴人等既應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自無就被上訴人應否購買系爭土地之問題,故亦無就其備位聲明為裁判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拆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