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女民國選任辯護人方正彬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八一、三四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九號、第一七○一八號、第一七一五○號、第一八一四七號、第二○三二五號、第一六六七○號、第一六八四一號、第一六九二四號、第一七○二○號、第一九四六三號、第一七七二五號、第一八七六○號、第二一八九八號、第二五八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第二六六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偽造之 許文溢 、許 張秋美 、 黃豐明 、 李麗玲 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上偽造之許文溢、 許張秋美 、黃豐明、李麗玲等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陸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初結識台北縣誠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己○○,因己○○與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新莊分行,嗣於同年七月調任合作金庫士林分行經理)經理丙○○素識,認可以中古屋向該銀行超貸牟利,甲○○經營之公司又需大筆資金週轉,二人乃為尋覓人頭向銀行超額貸款以牟取不法之利益之意思聯絡,由甲○○徵得不知情之許張秋美、 吳建佶 、李麗玲、 吳美雯 、 陳界旭 、 陳麗珠 、 張瑞和 、 許顯謀 等人之同意後,由渠等出名向己○○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房地(過戶時間如附表所示),其後吳、謝二人夥同出面持上開不動產先後向新莊分行及士林分行(詳如附表所示)辦理擔保及信用貸款,因表列房地均係找尋人頭出名購置,又屬中古屋,且渠等收入不多,不易獲超額之貸款,二人謀議由己○○向丙○○行求按件給予十萬元不等之賄款,丙○○竟於任職新莊分行期間,違背職務授意負責貸款徵信工作之丁○○於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九之房地為徵信時,在建物及土地上予以高估,再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吳、謝二人欲申貸之數額,丁○○格於不動產客觀條件固定,難予高估價值,未予遵辦,但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之公文書,就附表所示之貸款戶並無如所載之收入及支出,竟將附表編號一之許張秋美之全戶收支資料記載:「八十年收三00萬,支一五0萬」、編號二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三五0萬元,一七五萬元」及調查綜合意見之「 吳君 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編號三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收一九0萬,支五0萬」、編號四之吳美雯之全戶收支資料:「收三四0萬,支一二五萬」、編號六之陳麗珠之全戶收支資料:「收五00萬,支二五0萬」、編號七之張瑞和之全戶收支資料:「八十年收三00萬,支一00萬」、編號八之甲○○之全戶收支資料:「八十年收三00萬,支一五0萬」、編號九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八十年收四00萬,支二00萬」等不實事項逐一載入,並將上揭公文書層層轉送,最後呈丙○○核准。使甲○○、己○○得以順利獲得附表所示之擔保及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及許張秋美等人。申貸期間,甲○○、己○○為使丙○○能鼎力協助使每筆貸款得以順利通過,二人乃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先後由甲○○陸續交予己○○約計一百萬元,再由己○○分次前往丙○○之住處,每次五萬或十萬元,將賄款交予丙○○,合計八十萬元。
二、八十一年七月下旬,丙○○因已調任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士林分行)經理,並於甲○○、己○○二人為附表編號五所示房地為貸款申請時,兼以信用貸款之方式,滿足二人之逾值貸款,嗣甲○○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擬再以附表編號十之房地,經由己○○向士林分行申辦貸款,丙○○仍要求承辦徵信業務之該分行公務員 林忠宗 予以提高建物加成率之方式,逾值貸款,因林忠宗未予配合,僅提高加成率為百分之三百二十(最高可達百分之五00),致己○○、甲○○二人僅貸得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甲○○因需款孔急,央求己○○再向丙○○要求信用貸款六百五十萬元,經甲○○提出台陸旅行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丙○○見該公司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之損益均為虧損(七十八年累積虧損四00二八六元五角,七十九年虧損0000000元,累積虧損為0000000元,八十年虧損0000000元),以之辦理信用貸款,饒有困難,乃將之退回,並囑送件之台陸旅行主會計 吳美雲 轉知甲○○重新送件,甲○○得悉上情,乃與己○○二人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甲○○在八十一年十月間,在台陸旅行社指示該公司之會計員 葉露蓉 偽造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份,內容虛偽記載:「原因:擬向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貸款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其中購置辦公用房屋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說明:本公司由於最近業務擴展迅速,需資金週轉,擬向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貸款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及購置營業用房屋新台幣陸佰萬元。決議:照章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甲○○全權處理」,再由甲○○指示該公司職員吳美雯偽造股東許文溢、許張秋美之簽名、甲○○則偽造黃豐明、李麗玲之簽名,另由甲○○委託不詳之人 盜刻渠 等之印章各一枚盜蓋渠等印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台陸公司及許文溢、許張秋美、黃豐明等人,另偽造不實之台陸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偽列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該公司之公積及盈餘總額為四九一、五二五元,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損益為四八七一、四二二元,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士林分行予丙○○,丙○○明知台陸公司實際上係虧損,甲○○所檢送之上揭資料內容不實,仍將上述資料交予徵信之該行承辦人林忠宗,並指示配合辦理,林忠宗前往台陸公司訪查後,明知台陸公司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年均為負債,竟因丙○○之指示而於調查報告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公司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無負債,該公司解釋大部分大陸業務之營業收入無法入帳等不實之事項,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送核作為該分行放款之參考,其間丙○○明知台陸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又因曾送其女兒至台陸公司工讀,情誼尚在,仍違背其職務而予以核准此六百五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以電話向甲○○索賄二十萬元,甲○○為使貸款順利核放,遂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囑其公司職員先後二次分送十萬元賄款予丙○○。甲○○、己○○二人取得上揭逾值之不法貸款後,兼因已貸得超過擔保品價值之金錢,本息負擔綦重,不勝負荷,遂分別於貸得款項後數月間,就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陸續延滯繳納本息,致所貸款房屋均由法院拍賣,且因逾值貸款,致台灣土地銀行遭受重大損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辯稱:㈠被告以陳麗珠、許張秋美、吳美雯、張瑞和等人之名義購買係爭房屋為公司之宿舍,因購屋尾款不足,故委由己○○代為辦理貸款,貸款過程都由己○○與丙○○接洽,熟料己○○竟瞞著被告及吳美雯等人而超貸,被告實不知超貸情事,若被告與之共同詐欺,又何以未取得貸款。㈡被告於申貸台陸旅行社之信用貸款時,乃將其真正之股東會議記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委由其公司之職員吳美雯交付土地銀行,扣案之偽造台陸旅行社之股東會議記錄,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並非吳美雯送交銀行之文件,股東會議記錄所使用之台陸旅行社印章,亦非台陸旅行社之印鑑章等語。
二、本件同案被告丙○○前後指示徵信員丁○○、林忠宗就上列貸款戶為不實之評估徵信,亦明知陳、林二員均將超額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所掌文書,仍核准超額之貸款,並因而違背職務收受賄款計一百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判決內記載論述至詳,並對丙○○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相關徵信員丁○○亦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而徵信員林忠宗於本院前審判決亦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合先敘明。本件附表所示之各筆房地貸款申辦期間,甲○○、己○○二人基於共同行賄之意思,由甲○○陸續交己○○約計一百萬元,由己○○分次到丙○○住家送賄,及於附表編號十所示台陸公司之貸款期間,丙○○向甲○○索取賄款十萬元二次,共計二十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偵查中供稱:「(本案你有送錢給丙○○?)丙○○曾二次打電話到公司,我分二次各十萬元共計二十萬元給丙○○」、「(其他的貸款,你送多少給丙○○﹖」、「我陸續給己○○約一百萬元,謝說要給丙○○」「(你送丙○○的二十萬元是作如何﹖)丙○○打電話叫我送十萬元去,我說作何用,他說送來就是了,我就叫職員送十萬元二次共二十萬元去」(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0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己○○之誠信代書事務所職員乙○○於市調處及偵查中所述丙○○曾向己○○調借金錢,並陪同己○○至丙○○家中送禮(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八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五頁正面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面)之情形相符。而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檢察官偵訊時問及你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講的對否?亦坦稱:「對的,我很後悔做錯」,再問:你承認收到賄款八十萬元是否對的?答稱:「對的」(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九號卷第十七頁反面),丙○○上開之自白係在自由意志下而為供述,並無不法取供情事,自可憑信。而嗣後被告甲○○另囑人送賄款至士林分行交丙○○之事實,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甲○○用信封裝好東西交給我,我拿到土銀去,交給何人不記得,只知那人是坐在櫃臺人員後面的人云云(見本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自足以証實被告甲○○上開指陳向丙○○送賄之供詞,並非虛構,堪可採信。惟按上述甲○○所指一百萬元,僅為約數,己○○固偕同其職員轉送丙○○,但堅不吐露各次金額及合計數額,茲丙○○坦明收到八十萬元,乃在一百萬元之約數內,自可採認係確實金額。另加上述二十萬元,則甲○○就附表所示之十筆貸款,先後向丙○○致送賄款合計一百萬元,應堪認定。被告甲○○事後否認曾交付賄款約一百萬元予己○○轉交丙○○,並另辯稱該二十萬元係繳交貸款之用,非屬賄款云云,丙○○亦附和其言謂伊收受後,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代為繳納貸款人陳界旭之本息,有帳卡可憑,然案重初供,其後或因時間隔久,記憶不清,或有串供等因素之介入,偕己○○再行翻異,自不能輕予採信,且經核閱丙○○於本院提出該分行戶名陳界旭帳卡同日之收款記載,其金額為一七,二四一元及一七,六四0元二筆,無論單數或合計,均非十萬元,有該帳卡影本附卷可按(見本審㈠卷第一六六頁),查證人乙○○為甲○○之職員,戊○○為甲○○好友之女,甲○○與丙○○有業務上之往來,彼此熟識且無怨隙,衡情李、葉二女均不可能捏詞構陷,又乙○○在調查局之筆錄內容為實在,且係在 李女 住所製作,已據臺北調查處函復在卷(見第一七一五0號偵卷第二一頁反面,及本審㈠卷第一三八頁),依其證人身分及訊問地點,應無遭脅迫逼供之可能,渠等在自由意志下不利甲○○、丙○○之陳述,自可採信。況繳納本息萬餘元,衡情實無囑人送請貴為經理者代繳,徒費周章之必要,共同被告丙○○指傳之證人 余王玫 於原審作証時亦証稱並無被告丙○○將二十萬元交予其代交貸款之情形(見一審㈤卷第二四0頁),故被告甲○○事後改稱該二十萬元係繳納貸款之用云云,顯難遽予認屬真實。至丙○○一再抗辯其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制作之調查筆錄係受非法之訊問,固經勘驗偵訊錄影帶,並非空言無據,惟因被告丙○○收受賄賂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犯行,除在市調處之筆錄外,尚有其在檢察官之自白及甲○○、乙○○、戊○○上開之指証可資憑認,是其在調查處所作筆錄之取供即使有所瑕疵為本院所不採,仍無礙其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之認定。
三、本件附表所列十筆貸款,原係由己○○利用與丙○○熟識關係,邀甲○○找人頭為購屋名義人,再持以出面共同向丙○○要求高額貸款,已為二人所是認,嗣後丙○○即要求徵信人員高估不動產之價值,以滿足吳、謝二人之要求,如有不足或徵信員不肯配合,再由丙○○以銀行經理之身分,指示給予信用貸款補足差額以滿足貸款人,並對不配合之人予以遣調處分等事實,業據士林分行徵信員林忠宗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即市調處)供述綦詳,並稱:「甲○○以台陸旅行社名義,透過代書己○○,以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廿九號二樓之一房屋乙棟,要求向本行申貸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然經我現場實地勘查,該不動產市價僅值八百五十萬元,依本行規定,最多僅能申貸市價之七成,即約六百萬元。由於額度與原申貸金額相去甚遠,因此,丙○○遂乃指示我以信用貸款及加強擔保之方式,予以貸款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四頁)。又依新莊分行徵信人員即共同被告丁○○於市調處供稱:板橋大觀路二段二二三號三、四、五樓,經依市場行情每戶各估七百二十三萬五千元,若以九成放款即為六百五十萬元,但丙○○再放信用貸款,每戶各加一百一十萬元,合計七百六十萬元,即超越我所估七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因此丙○○准放七百六十萬元係違法,但與我無關云云(見第一八四一七號偵卷第九頁),核與 林宗忠 所供之旨相近,已明確指出被告甲○○等二人申請貸款後,丙○○確有利用其經理之身分職權,要求承辦徵信業務人員高估房價或濫用其職權之方式滿足本案申請人之貸款要求。
四、同案被告丁○○受丙○○指示後,就附表所示貸款戶所制作之調查報告及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係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至八十一年六月間完成,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之吳建佶之職業為台陸公司導遊(見卷附吳建佶於士林分行之貸款資料),丁○○竟於調查綜合意見欄登載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另貸款戶兼連帶保證人陳麗珠,丁○○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日三次之調查報告中,分別載明陳麗珠之收入為:「收三00萬,支一00萬」、「收五00萬,支二五0萬」、「收三五0萬,支二00萬」,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就吳建佶之調查報告則分別載為:「收三五0萬,支一七五萬」、「收三00萬,支一五0萬」;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就甲○○之調查報告則分別載為:「收三00萬,支一五0萬」、「收六00萬,支三00萬」,同一貸款戶,其關於收入及支出之數額竟歧異如此,無一相同,且據許張秋美證指:我於八十八年於通吉公司之收入,每月為二萬七千,全年約三十三萬元,全年支出為約十五萬元,該表(即台陸公司提供之個人資料表)之內容與實際收支有極大差異云云(見偵字第一七0一八號卷第九五頁反面)。李麗玲亦稱:我每月在台陸公司支領薪資為二萬元,另加獎金不超過五千元,故每年收入不超過三十萬元(見偵字第一七0一八號卷第八六頁反面),吳美雯亦稱:每年收入並無三百四十萬之多云云(見偵字第一七一五0號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其他貸款人吳建佶、陳界旭、陳麗珠等人均係台陸公司職員,每月收入不超過二萬元左右,亦分別據其等調查處供明在卷,可見丁○○在該調查報告謂渠等年收入為三百萬至五百萬元不等之收入,顯有甚大差異,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實據以佐其說,質之丁○○竟謂渠係以電話查詢而得(見本審㈡卷第四五頁狀載,本審㈤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可見丁○○並未依一般之正常調查方法行事,其調查報告之內容不過依循被告丙○○之指示意旨,任憑己意填載不實之徵信資料,徒具形式以供丙○○核准信用貸款之用,應無庸疑。
五、被告甲○○因需款孔急,央求己○○再向丙○○要求信用貸款六百五十萬元(即附表第十號部分),經甲○○提供台陸旅行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丙○○見該公司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之損益均為虧損,表示台陸旅行社都在虧損中,貸款困難,乃將之退回要求甲○○重新送件等事實,業據台陸公司吳美雯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在台北市調處指証屬實(見偵一七0一八號卷第六十四頁),又甲○○乃另指示葉露蓉偽造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份,內容虛偽記載:「原因:擬向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貸款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其甲○○為取得信用貸款,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在台陸旅行社指示該公司之會計中購置辦公用房屋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說明:本公司由於最近業務擴展迅速,需資金週轉,擬向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貸款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及購置營業用房屋新台幣陸佰萬元。決議:照章通過,並授權董事長甲○○全權處理」,再由甲○○指示該公司職員吳美雯偽造股東許文溢、許張秋美之簽名、甲○○則偽造黃豐明、李麗玲之簽名外,另委託不詳之人盜刻渠等之印章各一枚盜蓋渠等印文於其上,又偽造不實之台陸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偽列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該公司之公積及盈餘總額為四九一、五二五元,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損益為四八七一、四二二元,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士林分行予丙○○等情,亦據吳美雯、李麗玲、許張秋美分別在台北市調處及原審供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七0一八號卷第六四、六五、九五、一0八、一0九、一一一頁,原審㈥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並有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一0八至一二0頁),丙○○既知台陸旅行社係虧損於前,再收到上開文件,自知上開文件均屬偽造不實,旨在獲取信用貸款之不法核給,台陸旅行社事實上並無清償信用貸款之能力,均瞭然於胸,其猶將上開不實之文件交付林忠宗,並指示辦理,其俱不法犯意,昭然至明。其與林宗忠均俱知情,而仍准予貸放六百五十萬元,致生損害於土地銀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行賄、同案被告丙○○確有收賄等情事,皆堪認為實在,而本件附表一至十項之貸款,係丙○○之指示丁○○、林忠宗二徵信員,在其經辦之信用貸款戶之收支資料,為不實記載,送由丙○○違背其職務予以非法超額核貸,則甲○○與己○○之交付賄賂與丙○○之違背職務間互有對價之關聯關係,事証明確,被告前揭辯詞俱非可採,甲○○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即堪認定。
七、核被告甲○○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即行賄罪)。雖該條之處罰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行修正,將罰金刑由三十萬元提高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且改列為第十一條,比較此新舊法結果,仍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又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所掌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股東會議記錄等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銀行或被偽冒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無業務關係之同案被告己○○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與己○○二人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上許文溢、許張秋美、黃豐明、李麗玲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賄罪與上述行使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公訴人未將行賄罪起訴,然此部分既與上述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六條行使不實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判。
八、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行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㈡甲○○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詳下述),原判決認其併應成立刑法之詐欺罪,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就被告甲○○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詳亦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均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偽刻之許文溢、許張秋美、黃豐明、李麗玲印章各一枚,不能證明已告沒失,及台陸公司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議記錄上偽造之許文溢、許張秋美、黃豐明、李麗玲之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不問屬與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己○○,連續於八十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在台北縣市覓尋中古屋,由甲○○提供不知情之許張秋美、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陳界旭、陳麗珠、張瑞和、許顯謀等人為人頭出承購,後再由甲○○提供偽造之台陸旅行社股東會議紀錄、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許張秋美等人之房屋申貸資料交付己○○,後再將房屋申貸空白表格(起訴書未載明何種文件,惟參諸其論罪法條為刑法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上訴書之內容,其真意似指貸款之申請表格、本票、授權書)交由許張秋美等人簽名蓋章後,均由己○○填寫申貸金額,再使許張秋美等人頭相互為連帶保證人或為共同發票人以增加債信,後由己○○出面與丙○○洽談行求以每件貸款給付十萬元不等之代價,由丙○○接受後,即違背職務指示丁○○、 鄭明雄 (經判決無罪確定)利用銀行授予徵信人員於徵信時得視房屋地點、位置、使用情形予以加成計算之加成率,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估超當時之市價,並偽填徵信資料、房屋放款調查報告授信審核書有關借款人收支情形欄,同時指示林忠宗制作有關台陸旅行社貸款之不實評估報告及補充說明,虛偽記載台陸旅行社因部分承辦大陸旅行業務,營業收入無法入帳,營業前景,極須資金挹注等語,以期提高台陸旅行社之可貸性等,因認被告甲○○與己○○二人尚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云云。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二人尚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許張秋美、陳麗珠、吳美雯、張瑞和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指稱,彼等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士林分行貸款時,均係在空白表格上蓋章,彼等有同意貸款等語,因認證人許張秋美、陳麗珠、吳美雯等人固有同意出面貸款,然彼等所同意者,即以所購之屋為抵押貸款,但並未同意信用借款(加強擔保)以增加彼等之負擔,亦未同意為連帶保證或發票人以承擔不確定或已確定之債務,是被告甲○○等未經許張秋美、吳美雯等人之同意,私自盜用彼等印章,以作為每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發票人,其涉有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為主要論據。惟查附表所示之許張秋美、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陳界旭、陳麗珠、張瑞和、許顯謀等人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係應甲○○請託辦理貸款手續,由其本人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或新莊分行辦理對保及簽署各項表格等情不諱,經詳核卷附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九之貸款卷宗上,前開許張秋美等人之簽名均不相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且以肉眼觀察核與其等在警訊及偵查中之署押亦相符合,足見貸款文件內之簽名確係其等本人親簽,並無偽造情事,雖其等嗣後分別指稱係在空白表格上簽章,不知超貸之事,惟查上揭卷宗上之本票、切結書、授權書等之文字內容清晰明白,且係銀行承辦人員出示囑其簽署,其等豈有不識其意之理,其等既知所簽署文件之含意,該文件又非被告己○○所偽造,即使事後貸款之金額超過其等之預期,亦難指甲○○二人有何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被告丙○○既係勾結己○○、甲○○而令丁○○高列個人收入資料,故意圖利渠等二人,而丁○○明知不實而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對於貸款戶之資力高估之事,心知肚明,即非因甲○○二人之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其理顯而易見,故甲○○辦理貸款手段即使非法,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顯難成立刑法之詐欺罪,公訴人起訴甲○○犯有詐欺罪,亦非允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就上開未論罪部分提起上訴謂:原審未將上開人頭戶許張秋美之簽名、署押及印文送請有關機關鑑驗即憑肉眼觀察多人之筆跡而推認係許張秋美所親簽而認吳、謝二女未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殊嫌率斷云云,然查簽名是否出自偽造,不以送請鑑識機關為唯一調查方法,本件之人頭戶對於前往銀行簽名辦理貸款手續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惟其簽署之文件為空白表格及貸款金額超過房地之價值,已逾 越渠 等事前同意甲○○以渠等名義購屋及貸款之範圍而已,故公訴人徒以未將人頭戶之簽名署押送鑑定即推認己○○無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行,殊嫌率斷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為不當,依上所述,仍屬無理由,併此說明。
十、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