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麗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95號、102年度執更字第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麗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受刑人張麗雲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則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皆不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編號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2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裁定附卷足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及編號2、編號
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5日│101年11月20日│101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第110號│第508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37號│102年度易字第153號│102年度易字第9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2日│102年4月16日│102年5月6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37號│102年度易字第153號│102年度易字第9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9日│102年4月16日│102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17號│1251號(編號2、編│6451號(編號2、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