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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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施旭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1年,並定應執行刑5年8月確定;復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而於民國96年
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四氫大麻酚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底某日,在屏東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48.5顆(驗後淨重合計15.8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8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葉1包(驗後淨重0.484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晚上7
時53分後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乙○○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10公克)。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上午6
時29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口某汽車旅館內,以衛生紙包覆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0.4公克),自該旅館窗戶往外丟給在外等候之 洪文彬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洪文彬。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3月30日上午11時38分51秒起至同日下午3時15分21秒止,陸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2人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15分21秒後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大連路某汽車旅館內,由甲○○販賣價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乙○○1次,惟乙○○該次並未支付價金,而係於嗣後方給付上開價金予甲○○(詳後述)。
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4月1日凌晨2時2分4秒起至同日凌晨2時59分10秒止,陸續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手機與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2人談妥交易之價金、數量並相約於同日凌晨2時59分10秒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20之2號乙○○住處前,由甲○○販賣價值為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乙○○1次,甲○○並當場收受乙○○交付之價金9,000元(其中2,000元為乙○○於事實欄
三、㈢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支付之價金)。
四、嗣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經由監聽得悉甲○○涉有毒品罪嫌,遂於98年4月1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對甲○○實施盤查,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隨身之手提袋(未扣案)及其位在高雄市○○區○○街370之1號「上豪汽車旅館」311號房之居所,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偵一卷第28~37頁),係檢察官囑託凱旋醫院為鑑定,而卷附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偵一卷第44頁),則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凱旋醫院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乙○○、洪文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參偵一卷第56、64、85、92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足認證人乙○○、洪文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本院二卷第48、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所引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雖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不爭執譯文內容之真正,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98年度聲監字第509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通訊監察,有上揭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參本院二卷第41、42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而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0~27頁,偵一卷第23、24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粉藍色藥丸48顆、紅色藥丸0.5顆(起訴書漏論及此)及乾葉1包,經送往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其中粉藍色藥丸48顆及紅色藥丸0.5顆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驗餘淨重共15.87公克),乾葉1包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484公克)等情,有凱旋醫院98年4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一卷第32、33、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並無MDMA、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參偵一卷第44頁),足認被告持有扣案之MDMA、四氫大麻酚後,並無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是其持有扣案之MDMA、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並不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三、㈠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文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三、㈠所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乙○○前往其住處後,看見桌上有毒品就自己拿去施用,其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云云。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及持用
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一卷第36頁反面),並有該手機扣案可憑;而被告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洪文彬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文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一卷第48、54頁),亦與被告以上開門號與證人洪文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悉相符合,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參偵一卷第5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實堪認定,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三、㈠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1次予乙○○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月24日其因身上金錢不足以購買毒品,就打電話詢問被告可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止癮,被告便叫其前往被告位在林德街住處,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桌上,其再次詢問被告可否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可以」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61、86頁,本院二卷第57頁),且觀之被告以上開門號手機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8年3月24日晚上7時28分48秒之通話內容:...乙○○:「現這邊都沒有,有沒錢,有辦法先那個嗎?」;被告:「過來我這邊在說,5樓」;乙○○:「好,我過去」,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偵一卷第70頁),而「現這邊都沒有,有沒錢,有辦法先那個嗎?」等語係指證人乙○○沒錢但希望被告無償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53頁),足見證人乙○○證述其先以電話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止癮,被告便叫其前往被告住處等情,應屬非虛;再參以證人乙○○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於本件案發前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7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卷第18~2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證人乙○○因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而有施用毒品之必要,故其證述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止癮一情,實與常情無違,應可信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聽聞證人乙○○詢問有無甲
基安非他命可止癮時,不僅叫乙○○前往其住處,且於乙○○再次確認可否施用放置於其住處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明白表示乙○○可以施用一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係明知且有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證人乙○○施用,故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昂物稀、難以取得,苟證人乙○○未得被告同意,衡情證人乙○○當不至於敢逕行前往被告住處而隨意取用置於被告桌上之毒品,此觀之證人乙○○於前往被告住處前曾多次撥打被告之電話詢問並確認可明,故被告上開所辯,既乏依據,且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三、㈢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三、㈢㈣所示時、地,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於98年4月1日收受乙○○所交付之現金9,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乙○○之犯行,辯稱:其與乙○○經常合資購買毒品,98年3月30日該次,其因購完毒品後沒錢吃飯,乙○○乃交付身上之2,000元予其救急,並取走其身上之1包毒品先行施用,言明日後返還,所以此部分並不算販賣;至98年4月1日該次則是乙○○委託其先墊錢代為購買7,000元之毒品,待其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後,再向乙○○收取費用,故此次僅能算係合資購買云云,經查:
㈠上開門號為被告所有及持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8
年3月30日上午11時38分51秒起至同日下午3時15分21秒止,陸續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手機與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2人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15分21秒後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大連路某汽車旅館內,由被告販賣價值為2,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乙○○1次,乙○○未當場交付價金而係於嗣後方給付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3月30日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上開門號手機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同盟路與大連路某汽車旅館交易,到交易地點時被告交付1包重量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其當天並未支付價金予被告,而是在4月1日才連同該次購買之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價金而一共支付9,000元予被告等語(參偵一卷第61、62、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8年3月30日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止癮,之後便前往同盟路與大連路口之汽車旅館向被告購得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當天被告並未向其收錢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68頁);且觀之被告以上開門號手機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8年3月30日上午11時38分51秒及同日下午3時15分21秒之通話內容:「被告:『要過來坐嗎?』;乙○○:『在5樓?』;被告:『同盟、大連』;乙○○:『有得止嗎』;被告:『有』」、「乙○○:『在哪?』;被告:『一樣』;乙○○:『過來拿錢』;被告:『請吃飯』」,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偵一卷第70頁),而「有得止」係指乙○○想要施用毒品止癮而詢問被告有無毒品,「過來拿錢」、「請吃飯」則係指乙○○要返還早上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價金2,000元,但被告要乙○○請吃飯,價金則在4月1日才給付一節,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一卷第62頁),足徵證人乙○○證述其以電話聯絡被告確認被告處有毒品後,隨即前往高雄市○○路與大連路某汽車旅館內,以2,000元之價格向由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價金並未當場交付而是於嗣後給付等情,應可信實,故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並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乙○○之事實,已甚灼然。
㈡又被告於98年4月1日凌晨2時2分4秒起至同日凌晨2時
59分10秒止,陸續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手機與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2人談妥交易之價金、數量並相約於乙○○位在高雄市○○區○○○路○○○巷20之2號住處前,由被告販賣價值為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乙○○1次,被告並當場收受乙○○交付之價金7,00
0元及前次尚未支付之價金2,000元共現金9,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1日被告打電話向其表示身上有毒品,1錢算7,000元,其遂與被告相約在其住處樓下交易,除當場交付現金9,000元予被告外,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9,000元價金是除本次購買之價金7,000元外,尚包含98年3月30日積欠被告之購毒價金2,000元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62、68、87頁,本院二卷第56頁);且觀之被告以上開門號手機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8年4月1日凌晨
2時2分4秒至同日凌晨2時59分10秒之通話內容:「被告:『好康的報你,要下來嗎?』」、「乙○○:『你還有1個可以給我嗎?』;被告:『有,要報你...我在你家附近而已,我跟你說,你不要嗎,7?』;乙○○:『我馬上回去』;被告:『7,不好嗎?』;乙○○:『東西要可以』;被告:『OK,趕現金的』」、「被告:『你要幾個?』;乙○○:『1個就好』;被告:『你現在要給我多少?』;乙○○:『9千。』;被告:『不能多一點?這邊的價格較划算』;乙○○:『這樣』;被告:『見面再說好了』;乙○○:『你現在要過來嗎?』」、「被告:『在樓下』」,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偵一卷第70頁),而「好康的報你」是指被告拿到比較好的貨,「1個」係指
1錢甲基安非他命,「樓下」則係指乙○○住處樓下一節,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一卷第62頁),可見被告當日取得毒品後,即以電話聯絡證人乙○○告知其身上有毒品,價格為1錢7,000元以現金給付,經證人乙○○同意購買並表示將連同前日購毒未支付之價金2,000元而一共給付9,000元後,被告即前往證人乙○○住處交付毒品等情,應可認定,再參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被告既拿到得來不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購得之毒品無償交付予證人乙○○之理,益徵證人乙○○上開所證,當屬非虛,且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實堪採信,故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並交付重量約
1錢價格為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乙○○,並當場收受證人乙○○支付價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之辯護人詢問時一度改證
稱:因其沒有認識藥頭,所以被告要去購買時,其均會請託被告幫忙購買一些回來,因其無法交代藥頭名稱,所以偵查中方針對被告而為證述,但事實上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云云(參本院二卷第50~52頁);惟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已多次證述明白其在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2,000、7,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實在,願意將警詢筆錄內容引為今日證述之一部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52、56頁),果其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衡情當無多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且買賣及合資購買,乃顯然不同之二事,證人乙○○自無混淆之虞,此觀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為合資?)不是,因為我沒有跟甲○○討論我出多少錢他出多少錢。」、「(檢察官問:是否是請甲○○幫你調貨?)不是,上開2次交易都是我跟甲○○買安非他命。」等語可明(參偵一卷第87頁);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顯示證人乙○○有何於被告購買毒品前,事先與被告討論欲合資購買之金額,堪認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方屬實情,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詢問時所為之上揭證述,顯係基於被告在場之壓力而為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㈣另被告又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分別販
賣2,000、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並收受證人乙○○所支付之價金共9,000元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衡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一般並無公定之價格可資對照,取走之數量如稍加增減,被告極可能因而蒙受重大損失,故被告辯稱:其因購完毒品後沒錢吃飯,乙○○乃交付身上之2,000元予以救急,並取走其身上之1包毒品先行施用云云,即與常情不合;且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一事無不嚴格執行,被告既拿到得來不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無償交付予證人乙○○,更遑論於凌晨2、3時許之深夜時分,經乙○○聯絡後立即前往無償交付毒品,而不顧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再參以卷附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與證人乙○○討論欲合資購買之數量、金額以及被告向藥頭表示因係合資購買,故請藥頭按其出資比例分別給予數包毒品之通話內容等資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之證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等犯行,因被告否認犯行,至本院無從判斷其販入之價格而比對出價差,然揆諸前開說明,倘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從事此買賣行為,足徵被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均當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屬灼然。此外,復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磅秤2台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2,000、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並收受證人乙○○所支付之價金共9,000元等情,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次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
證人乙○○之行為已臻明確,其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三、㈢㈣所示持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本件自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即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況縱需6個月始能生效,惟迄今亦已逾該6個月之生效期間,是本判決既在該條例施行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應予以為新舊法之比較,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有關持有毒品之處罰規定,修正
後條例第11條之部分,將原第3項之規定,改列為第7項,並刪除原第4項之規定,同時增列第3項至第6項之規定,其中第4項新增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條例第11條第4項係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所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再修正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係毒品之「純質淨重」,修正前條例同條第4項所指「淨重」乃僅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即查獲毒品所含其他雜質亦一併計算在內),則依修正後條例之「純質淨重」或修正前條例之「淨重」計算,將影響被告適用不同法定刑處罰規定之認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洪文彬各1次之行為,因無證據足證被告上開2次轉讓予證人乙○○、洪文彬之數量均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規定須轉讓至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故依上開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上開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洪文彬之犯行,均應適用藥事法論科。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轉讓或販賣。本件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驗餘淨重合計為共16.354公克(計算式:15.87+0.484=16.354公克),已如前述,尚未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則係犯2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三、㈢㈣所為,係犯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四氫大麻酚,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且於97年5月
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愛,竟持有國家所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復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藉以謀圖暴利,且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僅坦承持有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文彬之犯行,矢口否認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有必要就此犯後態度予以刑度上之區別及其動機、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尚非至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求處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
㈣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辯稱:本件被告事實欄三所示轉讓、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數量甚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其犯罪之情顯可憫恕,建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制,亦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此實難認有何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售毒品量少價微等相關因素,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已足,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上開因素均難再援引做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依據。況轉讓、販賣毒品戕害民眾身心,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本院因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粉藍色圓形錠劑48顆、紅色圓形錠劑0.5
顆、乾葉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MDMA、四氫大麻酚之成分(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凱旋醫院98年4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參偵一卷第32、33、37頁),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0.5顆MDMA雖漏未聲請宣告沒收,然其既具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其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8年4月1日晚上7時許遭查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白色晶體15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凱旋醫院98年4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參偵一卷第28~31頁),又依被告於98年4月1日凌晨
2時2分4秒許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曾撥打電話向證人乙○○稱「好康的報你」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顯見扣案1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98年4月1日購入無訛,方有報好康予證人乙○○之語,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僅能於事實欄三、㈣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罪項下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15包甲基安非他命雖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80號判決宣告沒收,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事,依法應沒收之物,於他案仍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仍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內含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三、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雖被告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衡以上開磅秤之性質常係毒販用以分裝毒品時所用,且本案證人乙○○欲購買2,000元、7,000元之毒品,被告亦分別交付相當於該價金重量(
1公克、1錢)之毒品予證人乙○○,再參之本案查獲被告時,於被告處扣得已分裝好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且多數之重量幾乎均等,足見上開磅秤確係被告用以分裝毒品而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明,爰連同上開門號手機,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㈢㈣所示2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事實欄三、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2,000
元、7,000元(合計共9,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氯二氮平、勞 拉西泮 等成分,有凱旋醫院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雖上開物品係違禁物,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持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全然無關,爰不於本件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玻璃球,係供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8~12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或其所得之物,本院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情,惟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4所述大量之愷他命毒品等節,已如上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如前,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有處罰規定,是此部份之行為是否構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因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應交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鑑定結果│備註│├──┼─────┼──────┼───────────────┼──────┤│1│第二級毒品│10顆│粉藍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3.353│扣押物品清單│││MDMA││公克,驗後淨重3.305公克│雖記載扣得搖│├──┼─────┼──────┼───────────────┤頭丸246顆,││2│第二級毒品│10顆│粉藍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3.455│然經檢驗結果│││MDMA││公克,驗後淨重3.395公克│,僅左列編號│├──┼─────┼──────┼───────────────┤1~6所示共││3│第二級毒品│10顆│粉藍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3.322│48.5顆驗得MD│││MDMA││公克,驗後淨重3.198公克│MA搖頭丸成分│├──┼─────┼──────┼───────────────┤。││4│第二級毒品│8顆│粉藍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2.692││││MDMA││公克,驗後淨重2.589公克││├──┼─────┼──────┼───────────────┤││5│第二級毒品│10顆│粉藍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3.367││││MDMA││公克,驗後淨重3.252公克││├──┼─────┼──────┼───────────────┤││6│第二級毒品│0.5顆│紅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0.177公││││MDMA││克,驗後淨重0.131公克││├──┼─────┼──────┼───────────────┼──────┤│7│第二級毒品│1包│乾葉,驗前淨重0.517公克,驗後││││四氫大麻酚││淨重0.484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鑑定結果│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613公││││││克,驗後淨重3.60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587公││││││克,驗後淨重3.57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675公││││││克,驗後淨重3.665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573公││││││克,驗後淨重3.563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558公││││││克,驗後淨重3.550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606公││││││克,驗後淨重3.596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661公││││││克,驗後淨重3.652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669公││││││克,驗後淨重3.657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565公││││││克,驗後淨重3.557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2.280公││││││克,驗後淨重2.271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2.893公││││││克,驗後淨重2.882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106公││││││克,驗後淨重0.093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均白色晶體,重量分別為:│另1包驗得愷他││││(內裝4小包│①小包,驗前淨重0.035公克│命成分,驗前淨││││,其中3包驗│,驗後淨重0.027公克。│重0.138公克,││││得甲基安非他│②小包,驗前淨重0.006公克│驗後淨重0.124││││命成分)│,驗後用罄。│公克,即附表四│││││③小包,驗前淨重0.055公克│編號1。│││││,驗後淨重0.050公克。││├──┼──────┼──────┼─────────────┼───────┤│14│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均白色晶體,重量分別為:│││││(內裝3小包│①小包,驗前淨重0.025公克│││││,均驗得甲基│,驗後淨重0.017克。│││││安非他命成分│②小包,驗前淨重0.070公克│││││)│,驗後淨重0.060公克。││││││③小包,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15│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均白色晶體,重量分別為:│另1包係空夾鍊││││(內裝3小包│①小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袋,即附表四編││││,其中2包驗│,驗後淨重0.053公克。│號8。││││得甲基安非他│②小包,驗前淨重0.092公克│││││命成分)│,驗後淨重0.083公克。││└──┴──────┴──────┴─────────────┴───────┘┌────────────────────────────────┐│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1具││││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2│電子磅秤│1台│在被告身上扣得│├──┼──────────────┼──────┼───────┤│3│電子磅秤│1台│在上豪汽車旅館│││││311號房扣得。│└──┴──────────────┴──────┴───────┘┌──────────────────────────────────────┐│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鑑定結果│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1包│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138公│原存放在附表二│││他命││克,驗後淨重0.124公克。│編號13包裝袋。│├──┼──────┼──────┼─────────────┼───────┤│2│第三級毒品愷│90顆│紅色白點圓形錠劑,驗前淨重│扣押物品清單記│││他命││23.841公克,驗後淨重23.762│載為「搖頭丸」│││││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9.5顆│紅色白點圓形錠劑,驗前淨重│扣押物品清單記│││他命││2.529公克,驗後淨重2.454│載為「搖頭丸」│││││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99顆│紅色白點圓形錠劑,驗前淨重│扣押物品清單記│││他命││26.304公克,驗後淨重26.258│載為「搖頭丸」│││││公克。││├──┼──────┼──────┼─────────────┼───────┤│5│第四級毒品氯│2顆│淡橘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0.│扣押物品清單記│││二氮平││399公克,驗後淨重0.329公│載為「不明藥丸│││││克。│」│├──┼──────┼──────┼─────────────┼───────┤│6│第四級毒品勞│1顆│鮮綠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0.│扣押物品清單記│││拉西泮││181公克,驗後淨重0.132公│載為「不明藥丸│││││克。│」│├──┼──────┼──────┼─────────────┼───────┤│7│玻璃球│2個│其中1個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8│空夾練袋│1個│未驗出法定毒品成分。│原存放在附表二││││││編號15包裝袋。│├──┼──────┼──────┼─────────────┼───────┤│9│白色不明圓形│5顆│未驗出法定毒品成分。│扣押物品清單記│││錠劑│││載為「不明藥丸││││││」│├──┼──────┼──────┼─────────────┼───────┤│10│紫紅色圓形錠│3顆│未驗出法定毒品成分。│扣押物品清單記│││劑│││載為「不明藥丸││││││」│├──┼──────┼──────┼─────────────┼───────┤│11│行動電話門號│1張│中華KAS086D86424││││SIM卡││││├──┼──────┼──────┼─────────────┼───────┤│12│行動電話門號│1張│亞太0000000000000││││SIM卡││││└──┴──────┴──────┴─────────────┴───────┘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