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民國98年8月至10月間與告訴人甲○○聯絡之通話中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以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之,均係侵害人格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並以前揭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且考量被告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所處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