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甲○○
戊○○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免訴。
戊○○、辛○○均無罪。
事實
一、丁○○與甲○○均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均明知甲○○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丁○○竟為意圖賺取仲介費用,甲○○則為意圖獲得無償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利益,渠等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之概括犯意聯絡,暨與無與甲○○、戊○○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庚○○(另經檢察官通緝)、毛水香(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92年5、6月間前某日,丁○○先經甲○○介紹認識
不知情且年歲已高之戊○○,丁○○遂慫恿戊○○稱赴大陸地區娶妻可幫助打理家務及照顧子女,使戊○○幾經考慮,同意一同赴大陸地區娶妻後,於92年6月27日,由丁○○攜同戊○○及甲○○前往大陸湖南省地區,介紹毛水香及不知情而欲嫁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辛○○分別與戊○○、甲○○認識,並旋於92年7月11日在大陸湖南省公證處安排甲○○與辛○○、戊○○與毛水香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而取得該省民政廳發給之結婚證書後,再推由甲○○帶同戊○○分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經海基會於92年7月31日核發核對證明後,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對證明等證件,於同日至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 以渠 等與辛○○、毛水香並未經雙方均具有結婚合意卻公證結婚之不實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與辛○○、戊○○與毛水香等人於92年7月1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前開其自身及戊○○等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後,仍基於前開與丁○○、毛水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於92年8月4日帶同戊○○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高雄市服務處,並檢具由丁○○事先填妥完畢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以申辦辛○○、毛水香入境來台之手續,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因此先後核發辛○○、毛水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嗣辛○○、毛水香遂一同於92年9月16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入境後,辛○○因無法適應生活環境、毛水香因本無結婚真意,旋分別於92年9月23日、92年9月22日分別與甲○○、戊○○辦理離婚,辛○○於92年12月15日即自行離境,毛水香則於98年4月15日通緝到案後,經主管機關依法執行強制出境。
㈡丁○○、甲○○復承前揭犯意(甲○○此部份業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5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緩刑3年確定),於92年12月10日,一同前往大陸福建省地區,並於93年1月7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安排甲○○與庚○○辦理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而取得該市政府發給之結婚證書後,再推由甲○○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前往海基會認證,經海基會於93年2月3日核發核對證明後,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對證明等證件,於93年2月4日至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以其與庚○○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與庚○○於93年
1月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後,仍基於前開與丁○○、庚○○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於93年2月26日至境管局高雄市服務處,檢具由丁○○事先填妥完畢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以申辦庚○○入境來台之手續,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因此核發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嗣庚○○遂於93年6月20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庚○○入境後,為配合警方查訪及主管機關通知面談,遂先短暫與甲○○同住,嗣於93年8月間離去甲○○後,迄今行方不明。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對被告丁○○部分:㈠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於97年2月18日在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有無與被告丁○○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甲○○亦曾於96年6月23日、96年6月27日先後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33號另案之警詢中供稱其與另案被告庚○○為假結婚且被告丁○○亦知情等語,觀諸證人甲○○本案與另案為警詢證述之時間,前後相距將近8月、且係分由2不同之單位詢問並製作筆錄,其證述內容均能大致相同,並能詳述其經由被告丁○○介紹前往大陸地區進行虛偽結婚之動機及過程,復與其於該案審理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均屬相符;而其於本案審理中基於證人身份所為證述,亦有逃避自身刑責及迴護被告丁○○之動機,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證述與本案被告丁○○之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而認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警詢筆錄之內容,就究竟是否與另案被告毛水香虛偽結婚一節,與其於警詢中經錄音、錄影所得之內容並不相符(如下述),是其警詢筆錄中之記載自不足作為證據。
㈢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戊○○部分:經查,被告戊○○之警詢筆錄中,雖確實記載其承認與另案被告毛水香是假結婚、至大陸地區所有的費用都由被告丁○○支付,被告丁○○有介紹另案被告毛水香是伊辦理假結婚的對象,假結婚的目的是因為太貪心以為娶妻費用可以均由被告丁○○支付,且另案被告毛水香來台灣可以在家照顧伊及女兒等語(警卷第13-14、16-17頁),惟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錄音、錄影光碟,經製作為譯文後(該譯文業經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二第56反、63、80、92頁),顯示被告戊○○於警詢中確曾數度明確向警方表示「伊是真結婚」、「有給付被告丁○○4萬元」、「係為照顧女兒才同意與另案被告毛水香結婚」、「不知道是被當人頭」、「如果知道是假結婚不會同意」等語(院卷一第46-65頁),然遍觀該次筆錄,此等供述均未經警方記載於其中,足認被告戊○○該次筆錄所載其業經自白部分,與前開錄音光碟之內容不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該筆錄此部份內容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對被告甲○○、辛○○部分: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因其內容與證人戊○○於警詢中經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已如前述,是雖被告甲○○、辛○○並未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後段之規定,仍認不適當作為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介紹被告甲○○、戊○○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辛○○、另案被告庚○○、毛水香結婚,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甲○○、戊○○、毛水香、辛○○、庚○○等人都是真結婚云云。惟查:
㈠92年6月27日,被告丁○○、甲○○、戊○○一同前往大陸
湖南省地區,被告甲○○、戊○○並於92年7月11日在大陸湖南省公證處與被告辛○○、另案被告毛水香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均取得結婚公證書,嗣後被告甲○○帶同被告戊○○分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前往海基會認證,經海基會於92年7月31日核發核對證明後,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對證明等證件,於同日至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以渠等分別與被告辛○○、另案被告毛水香結婚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甲○○與被告辛○○、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毛水香等人於92年7月11日結婚之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嗣被告甲○○取得前開其自身及被告戊○○之前開戶籍資料後,復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於92年8月4日帶同被告戊○○至境管局高雄市服務處,檢具由被告丁○○事先填妥完畢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戶籍資料等文件以申辦被告辛○○、另案被告毛水香入境來台之手續,使境管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被告辛○○、另案被告毛水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嗣被告辛○○、另案被告毛水香遂一同於92年9月16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後被告辛○○、另案被告毛水香旋分別於92年9月23日、92年9月22日分別與被告甲○○、戊○○辦理離婚,被告辛○○隨即於92年12月15日自行離境,另案被告毛水香則迄於98年4月15日始經通緝到案,嗣經主管機關依法執行強制出境;又被告丁○○、甲○○復於92年12月10日,一同前往大陸福建省地區,丁○○並於93年1月7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安排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庚○○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推由被告甲○○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前往海基會認證,經海基會於93年2月3日核發核對證明後,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對證明等證件,於93年2月4日至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以其與另案被告庚○○結婚之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庚○○於93年1月7日結婚之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嗣被告甲○○取得前開戶籍資料後,即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於93年2月26日至境管局高雄市服務處,檢具由被告丁○○事先填妥完畢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戶籍資料等文件以申辦另案被告庚○○入境來台之手續,使境管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另案被告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嗣另案被告庚○○遂於93年6月20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並於93年8月間離去迄今行方不明等情,為被告丁○○供稱:確實有介紹甲○○與辛○○結婚,2人離婚後,甲○○再去找伊, 伊才 又帶甲○○去福建與庚○○結婚,戊○○是透過甲○○認識的,因為戊○○想娶一個大陸女子來臺灣照顧小孩所以認識;92年6月27日伊與甲○○、戊○○一同至大陸湖南省,該2人並與辛○○、毛水香結婚,回台後由甲○○及戊○○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由 伊代 為填具辛○○及毛水香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載送甲○○及戊○○至境管局高雄市服務處門口由其
2人自行辦理申請送審;又於92年12月10日與甲○○一同前往大陸福建省,甲○○並與庚○○結婚,回台後由甲○○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由伊代為填具庚○○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由甲○○自行辦理申請送審,且辛○○、毛水香、庚○○亦確實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等語所不否認(警卷第20-22頁、偵卷一第130-131頁、院卷二第94-95反頁),且經證人甲○○、戊○○、辛○○於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院卷二第48、49、50、51-54頁),並有被告甲○○、戊○○之戶籍謄本各1份、被告辛○○、另案被告毛水香、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共3份、被告4人及另案被告毛水香、庚○○等人之入出境資料共6份、另案被告庚○○行方不明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在卷可查(警卷第24-27頁、偵卷一第9-10、12-13、24-27、29-30、32-33、46-48反頁、院卷二第17-19頁、另案偵卷一第19頁),故此部份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另案被告毛水香於92
年7月16日入境臺灣後,非但旋即於同月22日即與被告戊○○辦理離婚,離婚後且均未因而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反係經檢察官通緝後,始於98年4月15日於嘉義縣為警緝獲並經強制出境;而另案被告庚○○於93年6月20日入境臺灣後,於同年8月間迄今均行蹤不明且亦未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其等於離婚後仍非法滯留台灣地區長達5年餘,而與一般以虛偽結婚名義來台工作賺取金錢之大陸女子情形均屬相同等情,有前開被告戊○○之戶籍謄本、另案被告毛水香、庚○○之入出境紀錄及嘉義縣警察局98年4月15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98007986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98年6月25日移署專二嘉縣霖字第0988151571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頁),是另案被告毛水香、庚○○與被告戊○○、甲○○結婚之之目的係為非法滯留台灣地區,而無與其等同財共居、廝守終身之結婚真意一節,自足堪認定。
㈢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92年6月間丁○○在伊住處要
伊充當人頭老公,表示若願意配合,願意支付伊至大陸遊玩時包含所有辦理護照、結婚手續、來回機票及至當地吃、住等一切費用,雙方談妥後即於92年6月份與丁○○及戊○○一同前往大陸,再於92年12月份與丁○○一同前往大陸,2次至大陸與辛○○及庚○○結婚時之一切費用均由丁○○安排給付,伊沒有給丁○○任何介紹費用,沒有聘禮,在大陸及臺灣均沒有宴客,伊也沒有見過辛○○及庚○○的家人,93年4月7日在境管局面談時筆錄中所述「與庚○○結婚時有在大陸宴客4桌、機票錢是自己出的、庚○○之家庭成員有母親、2姐、1弟、1妹並育有1女」等語,均係丁○○先寫1張紙條給伊,稱接受面談時有可能提出的問題,所以伊才能通過面談,庚○○入境後有與伊共同居住約1個月,是為了要等第2次面談通知,辛○○及庚○○來台申請書均為丁○○代為填寫等語(警卷第3-6頁),經核與其於另案警詢、審理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伊與庚○○結婚是一位姓陳(按即丁○○)的男子帶伊前往,該男子在大陸時即有向伊表示庚○○是要來臺灣工作的,結婚是假結婚,要伊當人頭老公,伊因為聽該男子表示庚○○家境不好希望利用假結婚來臺灣工作,伊覺得庚○○很可憐所以才幫助庚○○與她假結婚,申請庚○○入境探親之手續均由伊前往辦理,伊出境赴大陸來回機票及其他費用均由該名陳姓男子負責支出等語(另案警卷第5-7頁);及承認伊與庚○○確實是假結婚,願意接受緩刑宣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另案院卷第43、53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境管局面談紀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57-58頁),是證人甲○○前開於本案警詢中所為證述,除就被告丁○○先後2次至大陸假結婚之動機、過程、費用負擔、通過面談方式、另案被告庚○○為何並非於入境後隨即離去等情,均已供述明確,且與其於另案審理中明知承認犯行即有極大可能遭受刑事制裁等情境下所為認罪之供述亦屬相符,是其前開於本案警詢中之證述,自難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識之理由,故被告甲○○係受被告丁○○以無償至大陸地區旅遊作為代價所引誘,而先後2次自願充作人頭丈夫,而實際上均無與大陸女子結婚之真意,且被告丁○○事前對於此等事實均屬知悉等情,自亦足堪認定。
㈣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想要娶毛水香的原因,是
因為丁○○對伊說伊年紀大了,且其小孩需要人照顧,故勸伊娶一個;丁○○是甲○○帶來找伊的,第一次來找伊時就是講娶大陸配偶的事,除了這件事以外都沒有講其他的事情,甲○○只是帶丁○○來,都沒有講話,伊認為丁○○是關心伊才勸伊娶大陸配偶,伊也考慮了很久等語(院卷二第53-53反頁),與其審理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去大陸娶妻是因為伊有兩個腦神經麻痺的孩子,原本不想娶,但是丁○○說伊一年一年老了,沒有辦法照顧小孩,伊想想也有道理才會去大陸娶妻,伊第二個小孩在95年間過世,如果她早點過世,伊根本不會去大陸娶妻等語(院卷二第95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戊○○係經被告丁○○主動鼓吹、慫恿,始決意隨被告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又查,其時被告戊○○已年逾65歲,且家中有身心障礙之小孩需人照顧,又非有相當財產之人,衡情若非有意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台工作賺錢之大陸女子,難認竟甘願花費大筆仲介費用來台僅為與被告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而被告丁○○既明知被告戊○○之家庭狀況,竟仍主動慫恿被告戊○○隨同至大陸結婚,是其對於另案被告毛水香並無與被告戊○○結婚之真意一節,自亦難諉稱不知。
㈤被告丁○○雖另辯稱:伊在大陸旅遊的開銷由甲○○負責,
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好處云云(院卷二第94頁)。經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92年6月那次,甲○○及戊○○至大陸前有交錢給伊,2人各自給伊4萬元,2萬元是紅包,2萬元是機票錢,故在大陸地區期間所有食宿及機票費用都由伊支付,伊至大陸地區的來回機票亦由甲○○與戊○○交付之金錢所支應,結婚登記費用則由女方處理,且有在湖南省寧遠縣請2桌,宴請女方親戚,伊有在場;92年12月那次甲○○亦有拿介紹費給伊,此次機票費用是由伊自行支出,結婚登記費用仍係由女方處理,不知道該次有無宴客,不記得辛○○、毛水香、庚○○3人初次來台時是何人去接機等語(警卷第19-22頁、偵卷一第130-131頁),惟查,被告丁○○前開所述,非但與證人甲○○前開於警詢中所述:先後2次至大陸結婚之費用均由丁○○給付,伊沒有給丁○○任何介紹費用,在大陸及臺灣均沒有宴客,伊也沒有見過被告辛○○及另案被告庚○○的家人等語並不相符外,且與被告辛○○、另案被告毛水香於偵查中之供述:與甲○○結婚在大陸與台灣都沒有宴客;當時在大陸有與戊○○登記結婚,但沒有宴客,辛○○與甲○○在大陸也沒有宴客等語(偵卷一第63頁、偵卷二第15-17頁)亦有所矛盾,是其所辯被告甲○○、另案被告毛水香、庚○○均有結婚真意,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證人甲○○亦於審理中證稱:伊與丁○○是朋友介紹認識
的,與丁○○不常見面,不知道丁○○的職業,但知道丁○○常去大陸,對介紹大陸配偶的事情比較熟等語(院卷二第45反面、50反面-51頁),於另案警詢時則供稱:與庚○○結婚是一名只見過4、5次的陳姓男子帶伊前往大陸地區,該名男子年約40歲、身高約170公分左右等語(另案偵卷第
5頁),足見被告丁○○於先後帶同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時,2人並非熟識,若被告丁○○並無因而獲取仲介費用以營利之意圖,甚難想像其竟能僅為介紹被告甲○○前往大陸娶妻,即在並未收取被告甲○○任何費用之情形下,仍甘願為被告甲○○先後2次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全數費用外,尚擔負其自身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所需要之額外開銷,是被告丁○○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營利之意圖,亦至為灼然。
㈦至證人甲○○雖於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有與辛○○、庚○○
結婚之真意,前後2次也都有分別將4萬元交給丁○○全權處理,於另案警詢中會承認假結婚是因為管區警員丙○○騙 伊若 這樣說,才能與庚○○離婚,辛○○與庚○○在外的行為也才會跟伊沒有關係,所以才會承認是假結婚,本案警詢中移民署之警員也是這樣跟伊說,是前案法院辯論終結後問法官才知道承認假結婚與離婚無關,當時以為認罪就會被判無罪等語(院卷二第45-47、49反面-50反面頁)。惟查,證人丙○○於審理中業已明確否認有何誘導或不正當方式訊問之事實(院卷二第42頁反面),且證人甲○○於前後案警詢筆錄之製作單位,前者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後者則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縣專勤隊之人員,兩單位彼此並無直接關係,且製作筆錄時間差距將近8月,甚難想像兩單位竟能均以同一理由誘騙被告甲○○取得不實之自白;再查,被告甲○○於所涉前案之審理期日中,業經承辦法官詢問是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並向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被告甲○○表示同意,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查(另案院卷
33頁),是足認其於前案審理期日即已明確知悉承認假結婚極可能擔負刑事有罪判決之後果,並非如其所述誤認承認假結婚得獲致無罪判決甚明。是證人甲○○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自不足採信。又證人即93年間負責林園派出所轄區戶口查察勤務之警員己○○雖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若知悉有大陸籍配偶入境,通常1個月內就要去查訪,之後每個月也都要查訪,去甲○○家查戶口時,曾看過2、3次他的配偶(按即庚○○),當時他們在一起吃飯,感覺是夫妻,所以應該是前2、3個月還有看到甲○○之配偶等語(院卷二第43頁),惟按,是否確為真實有結婚真意之夫妻,並非他人自外觀即能清楚辨識,又查證人甲○○既於警詢中證稱:庚○○入境後有與伊共同居住約1個月,是為了要等第2次面談通知等語,已如前所述,是證人己○○所見,即係被告甲○○與庚○○為欺瞞警察機關而為假扮真實夫妻之行為,亦足堪認定。故證人甲○○、己○○此部所為證述,經核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㈧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其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丁○○,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
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丁○○於92年9月16日非法使被告辛○○、另案被告毛水香來台,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惟因被告丁○○後非法使另案被告庚○○於93年6月20日進入台灣地區時,前述新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已施行生效,而被告丁○○先後3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自應論以連續犯,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可供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為使被告辛○○、另案被告毛水香、庚○○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明知被告甲○○、另案被告毛水香、庚○○均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竟以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之方式,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被告辛○○、另案被告毛水香、庚○○以探親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是被告丁○○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主觀上並意圖藉此營利,則被告丁○○出於獲利之意圖,先安排被告甲○○、戊○○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辛○○、另案被告毛水香、庚○○分別成立並未經雙方均有真實結婚合意之婚姻,返台後再推由被告甲○○帶同被告戊○○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先後申請被告辛○○、另案被告毛水香、庚○○來台,並使被告辛○○、另案被告毛水香、庚○○得先後於92年9月16日、93年6月2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核其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意旨忽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而認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所認尚有誤會。被告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暨與另案被告毛水香、庚○○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先後3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應以數罪論,尚有誤會。被告丁○○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丁○○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台事務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破壞合法婚姻制度,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且身居仲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中安排所需人頭配偶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高,且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丁○○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予減其宣告刑
2分之1。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非法使被告辛○○於92年9月16日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甲○○涉有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2年6月27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與被告辛○○結婚時,並無與被告辛○○結婚之真意等情,業經如前貳、一、㈢所述。而被告甲○○前因與被告丁○○共同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非法使另案被告庚○○於93年6月20日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則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7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於該前案中,被告甲○○出境之日期為92年12月10日,與本案之出境日期92年6月27日、及被告辛○○之入境日期92年9月16日間之差距僅有數月,足認前後2次犯行時間均屬緊接;又被告甲○○前後2次均係與被告丁○○一同出境進行假結婚,該2次出境後於大陸地區之花費均同係由被告丁○○所支付,再於返台後被告丁○○推由被告甲○○前往辦理認證及戶政登記,取得虛偽結婚之戶籍資料後復由被告丁○○先行填具大陸人士來台申請書後,由被告甲○○持往境管局高雄市服務處辦理大陸人士來台之手續,是被告甲○○與被告丁○○前後2次犯罪之手法亦均甚為類似。是被告甲○○共同與被告丁○○先後2次出境進行假結婚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行為,顯係基於連續犯意為之,而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本件被告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罪,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前開公訴意旨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部分,均亦無與被告甲○○、另案被告毛水香結婚之真意,因認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被告丁○○、毛水香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辛○○則與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甲○○、戊○○前開戶籍資料、被告辛○○、另案被告毛水香之前開入境申請資料、入出境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8年3月30日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戊○○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分別辯稱:渠等均分別有與甲○○、毛水香結婚之真意等語。
四、被告辛○○部分:㈠被告辛○○於審理中辯稱:當初嫁給甲○○時是真的有意要
跟他結婚,因聽說甲○○在台灣做生意,想說嫁過來做生意也可以,在大陸時甲○○說他家有2、3層的樓房,還有2台車子,伊來台灣後發現是1台貨車及機車,房子是水泥平房,裡面很熱,住了一週後覺得實在住不習慣,才決定要離婚,離婚3個月後就回大陸,離台前認識現在的先生,覺得對方很老實,後來才又嫁過來台灣,與甲○○結婚所花的人民幣2萬餘元介紹費是伊妹妹給的,可以不用還,當時回大陸前也有跟伊妹妹聯絡講說覺得來台灣有被騙的感覺,伊妹妹表示想離婚就離婚,不要在乎錢,就當賭博輸掉;伊來台灣至今都沒有外出打工過等語(院卷二第54-56頁反面、63頁反面),於警詢中亦辯稱:92年6、7月間,毛水香說要去看台灣男子,她曾經說過想嫁來台灣,當時伊本來不想去,因為毛水香一直要求伊陪同前往才只好同意等語(警卷第
8頁)。㈡查被告辛○○於92年9月16日入境後,於92年9月23日與被
告甲○○離婚,並於92年12月15日出境;其後復因與台灣人民 鄧奕春 於93年2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而於93年4月15日再度入境,其後除96年間外,每年均有固定依法申請來台,並均有入出境之紀錄,有被告辛○○於93年間以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居留申請書、旅行證延期申請書、及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4-23頁、院卷二第19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而欲以假結婚方式而非法進入台灣之大陸地區人民,因本已明知來台後並無實質家庭可供心靈寄託,是其來台前,較之確有結婚真意者,其離鄉背井之決意本應更為堅決;又以假結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動機無非均係為在臺灣工作以求得較佳之經濟狀況,且其因為求非法來台,亦多已支付大筆之金額予安排假結婚之仲介人士,並通常亦均需於來台後先行花費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之工作時間,僅為攤平此筆開銷。是若大陸地區人民於非法入境後未積極從事賺取金錢之工作,反於短期間內即行出境,放棄原欲於台灣賺取較高工作薪資之機會,除與當初來台時欲離開大陸地區之主觀意思並不相符外,其先前為非法來台所大費周章花費之費用、時間等代價,亦不啻均血本無歸。本件被告辛○○於92年
9月23日與被告甲○○離婚後,於入境後甫滿3月之92年12月15日即行出境,參以當時被告辛○○在台期間之身分僅為初入境之大陸籍人士,衡情亦難以迅速尋得高薪資之非法工作機會,是縱使被告辛○○確係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且與被告甲○○離婚後亦確實非法從事工作為真,亦甚難想像其有何在僅賺取短短未滿3月之微薄薪資後即甘願返回大陸地區之動機。再觀諸被告辛○○於92年12月15日出境後,於隔年2月3日再與台灣人民鄧奕春結婚並入境維持婚姻生活迄今,已如前述,亦足認被告辛○○確實於93年初即有嫁入台灣與台灣人民共同生活之意,亦難遽認其於92年9月間初入台灣時,僅係為至台灣非法工作賺取金錢,而無與台灣人民共同生活之意,卻經短短數月竟又徹底改變其主觀心態,而自願與台灣人民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綜上所述,被告辛○○前開所辯其確實有與被告甲○○結婚等語,尚非不足採信。㈢又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初次見到辛○○是92年7月
5日,並於92年7月11日辦理結婚公證,2人確實是假結婚等語(警卷第3-4頁),惟按有效成立之婚姻,以締結婚姻關係之雙方均有結婚共同生活之合意為要件,若一方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即已無從成立,與他方是否確有結婚之意思,並無絕對之關連。經查,被告甲○○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身分僅係隨同被告丁○○前往大陸之人頭配偶,與被告丁○○基於安排、主導之角色,並不相同,並參以被告甲○○前開所述,其與被告辛○○自見面到結婚公證,僅有短短未及1週之時間,故被告甲○○是否於此等期間均能確知被告辛○○有無與其結婚之真意,並非無疑。而被告辛○○雖亦於警詢中供稱:結婚前沒有看過甲○○之照片,甲○○沒有給過伊聘金及禮品等語(警卷第10頁),至偵查中則改稱:
甲○○來台灣後有給伊一個金戒指及項鍊等語(偵卷一第64頁),而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按當事人之供述若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雖對於前開被告甲○○是否曾給付其禮品等事項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此既為被告辛○○來台後與被告甲○○之事實狀態,尚難以之直接推認被告辛○○在大陸地區婚姻締結時之主觀心態,而與婚姻關係之成立與否亦無直接關連,是不應僅因被告辛○○此部份前後供述不一,即認其所執之辯詞均屬不可採信。是此部份均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辛○○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戊○○部分:㈠被告戊○○於審理中辯稱:警詢筆錄與伊當初所述之意思不
符,伊不是為了獲得至大陸地區旅遊之食宿費用而當人頭配偶,當時是丁○○勸伊娶妻,伊考慮許久才答應一同去大陸,在警詢中亦始終明確表示伊有給丁○○4萬元的介紹費,毛水香入境後伊還有買給她黃金、並經她要求替她出機票錢等語(院卷二第51反-53頁、第95反面)。
㈡經查,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因與其於警詢時經錄音
、錄影所得之內容不符,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壹、二部分所述,是應認被告戊○○自警詢至審理中均無自白犯行之情形,先予敘明。又查,另案被告毛水香亦於偵查中供稱:到台灣後伊有向戊○○說伊沒有錢,戊○○就給伊2萬5千元機票錢,並帶伊去買金戒指、項鍊及耳環送伊,價值3萬6千元等語(偵卷二第15-16頁),核與被告戊○○前開所辯均屬相符,是被告戊○○於另案被告毛水香入境後,確實曾支付、贈與另案被告毛水香金錢及具有相當價值之黃金、首飾等情,自堪採信。又衡情一般充作人頭配偶之人,於成功使大陸地區人民因假結婚方式非法來台後,因無實際與他方締結婚姻之真意,當無於入境後尚另行花費任何費用於該假結婚對象之可能,此理甚明,本件被告戊○○既於另案被告毛水香入境後,復另行交付金錢及首飾,是其辯稱確實有與另案被告毛水香締結婚姻之意,並非假結婚等語,即難遽認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被告辛○○、戊○○部分,因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實被告2人確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則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