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2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
度嘉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欄第
3至4行應補充為「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月亮舞廳,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以1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航藥鑑字第0992272號」。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持有毒品重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0570公克;驗餘淨重
0.055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已見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