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73號原告乙○○被告原告乙○○於民國九兼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生之女嬰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更名前為 楊玉梅 )與被告甲○○本係夫妻關係,因原告與被告甲○○長期無經濟來源,感情不睦,形同陌路,原告乙○○後來在台中一家電子公司任職期間進而認識訴外人丙○○,兩造嗣於民國94年2月16日協議離婚,原告早在離婚前因工作而結識丙○○,二人進而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於00年00月00日生下第一胎女嬰,而該女嬰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惟因受婚生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即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生之女嬰非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而原告乙○○與被告甲○○自94年2月16日離婚距離00年00月00日產下第一胎女嬰共計243日,在民法第1062條第1項婚生推定期間內。又經被告即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第一胎女嬰與訴外人丙○○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親子鑑定結果認為:「⒈根據血型及16組基因位點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原告乙○○之女與丙○○之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710173.97,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本件被告即原告乙○○之第一胎女嬰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所生之子女,而與被告甲○○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即原告乙○○於94年10月16日所生之女嬰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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