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之。㈡核被告行為,①係構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⑴其法定刑範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千元即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之罰金」;⑵易刑處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②係構成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⑴其法定刑範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新台幣1千元以上之罰金」;⑵易刑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2000或3000元折算1日。③是本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被告行為後之裁判時刑法並不較行為時刑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亦即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並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適用原則,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㈢爰審酌被告為自己私利,貪圖便宜,無視被害人對其自身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任意佔據被害人土地無償使用,犯後復未積極拆遷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反而推諸藉口,並無悔意,惟斟酌所竊盜之土地面積共26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