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25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羅孝賢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90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核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以下同)4,320元,並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寄發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等立即停止重複徵收車主原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法律關係成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若未繳納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被告就不可能發給汽車牌照,警察不准系爭車輛在公路上或街道上行駛,而環保局也不准在路邊停放。依據貨物稅條例規定:「汽油每公秉(
1公秉等於1千公升)徵收6,830元。」如此高額之汽油之貨物稅,汽油商絕對不會自行吸收,一定會將如此高額之汽油貨物稅,轉嫁到汽油之零售價格中,因此,原告每向汽油零售商(加油站)購買1公升之汽油,被告就已經向原告強制徵收了6元8角3分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貨物稅。可證,被告向原告所徵收之使用牌照稅,就必須全部都應該使用在「公路之養護、修建及安全之管理上」才算合法。被告等再依據公路法以「公路之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需要經費為理由再向原告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就是違憲。因原告拒絕向被告重複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不顧原告之行車安全而拒絕原告汽車之定期驗車,並且又違憲即罰款,而又將原告之汽車已經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牌照加以註銷,還不准原告依法請求救濟。政府既然已經向汽車車主徵收高額之使用牌照稅,及向汽車車主徵收高額之汽車所使用之汽油燃料之貨物稅,政府若是再向汽車車主徵收高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就是政府向汽車車主重複徵稅,政府是否將如此高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都用在公共道路之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上,尚有可疑。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另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是本案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是本案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被告名義徵收之,先予敘明。
⒉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會商財政部訂定者,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
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按各型車種類(大客車、小客車、貨車及機踏車)、用途(營業或自用)之汽缸排氣量、平均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估計出每月耗油量(製有各型汽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耗油量計算表),再以之乘以每公升費率而得應徵費額;並製各型汽車每季(年)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費額表。被告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之規定,於95年6月27日寄發前開車輛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計4,320元,通知原告自95年7月
1日至95年7月31日止繳納,自屬有據。⒊至原告主張政府向人民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按
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86年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2條及第3條規定,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2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從而,被告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之規定,核定原告所有前開車輛應繳納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4,320元,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林志盈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羅孝賢,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政府既已依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高額貨物稅,又依使用牌照稅法徵收使用牌照稅,再依公路法第27條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顯然重複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不同意政府向人民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業經司法院大法院釋字第593號解在案。是被告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之規定,於95年6月27日寄發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4,320元,通知原告自95年7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繳納,自屬有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25。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2.5元。二柴油每公升1.5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1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5條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五、查原告所有9C-3415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被告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4,320元,並寄發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自95年7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繳納等事實,有95年全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憑認。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要在於:公路法第27條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有無重複課徵?原處分據以向原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有無違法?經查,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中華民國7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86年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2條及第3條規定,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2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3號解釋在案,是原告主張政府每年向汽機車之車主徵收使用牌照稅,被告再依據公路法第27條規定,向人民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有重複徵收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政府已依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徵收貨物稅,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亦有重複課稅乙節,因按貨物稅條例乃對於國內產製或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在出廠時或進口時加以課徵,此觀該條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自明,核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之課徵對象及事物性質均有不同,酌之前揭大法官593號解釋意旨,汽車燃料使用費與貨物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七、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重複徵收車主原告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向原告徵收95年以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係預先判命行政機關不得作成某種行政處分,即所謂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是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核定原告應繳納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4,32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予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以符訴訟經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