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告鑫仲興工業 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
丙○○
參加人建珈橡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經訴字第0950616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13日以「金屬浪板之鎖結釘的墊片成型法」(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4473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月15日(92)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2200370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暨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1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應依「引證2(西元1995年「亞太產業五金&台灣自動化機械總覽)已顯示金屬板先行與橡膠黏固之事實」,參照既有之墊片沖壓技術,據以審酌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能輕易思及將金屬板與橡膠黏固,再行沖壓墊片之系爭案技術特徵,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以94年11月7日(94)智專三(三)06020字第094210146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依其陳述狀所為而記載。):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2所揭示之COl至C26產品均屬結構性之公開成品,且任一產品於型錄上刊登時,均僅公開其外觀造型,並無法確切證明該物品係利用與系爭案相同之方法製造而成,實與系爭專利所訴求之製程差異甚大,更無從比對,足見被告所持之理由確已喪失公平公正之客觀態度。縱使參加人於現場勘驗提供了有關金屬與膠黏固在一起之機具,亦不能與系爭案所訴求之製造方法作比對,且於現場會勘時,雖具有上述機具,但參加人一併提供生產墊片機具的製造日期卻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就此可知被告於現場勘驗之機具無法證明在系爭案申請以前,即存在先黏固金屬與橡膠,再製造墊片之技術,突顯出被告所持之理由僅係自行推測毫無證據力及說服力。且就參加人所提供之各引證案(引證1為1995年11月出版之1995年至1997年之「FastenerWorld螺絲世界年鑑」雜誌,第114頁台力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引證3為「春億工業社」向「漢菖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購買油壓機明細之交易證明單;引證4為「漢菖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引證5為春億工業社於86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5日開予原告之HP00000000及HZ00000000統一發票。)不僅未確切公開系爭案之主要特點,而不具公開之事實外,更由引證2及引證5中可知,參加人之代表人同時為春億工業社之負責人,春億工業社之地址及電話又與建佳實業社之地址及電話均相同,由上列分析即可知參加人意圖混淆,在在顯示出參加人所提供之各引證案不僅證據力薄弱更具爭議性,更顯示出被告不審慎之審理態度。
2.系爭案於申請專利說明書中第5頁末段至第6頁上段所述,即已闡明傳統墊片成型法在系爭案未申請前所具有之種種缺失均係該產業所無法突破之困擾,縱有現場勘驗之金屬與膠黏固之機具,亦無交代完整之製程更不足以證明該機具與系爭案之訴求特點及技術有何關聯,反觀系爭案針對傳統墊片成型法所具有之缺失進行改良之技術不僅完整交代墊片之成型技術,更確實簡化流程、降低工時及成本,且有效保持墊片之延展性以提高鎖結時之密合度而達到防漏,同時因鍍鋅板與生膠間係先以黏膠將二者間作初步黏結後,再經加硫熱壓處理之結合,該雙重結合之方式,使整體之結合性更強,且更具堅固、耐用之使用,又其墊片係以一鍍鋅板與一生膠黏結後再經沖壓而成,該方式能令墊片之內、外周緣處仍具有防銹之鍍鋅材質,即使長期經雨水淋濕浸蝕時,仍不虞產生銹蝕,進而全面性的解決傳統墊片使用上及加工上具有之不便、銹蝕、漏水等問題,故系爭案確已達到功效上及技術上之進步性,實無違反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2第160頁建佳實業社之廣告,標題為「各種橡膠製品、双層華司製造」,且由引證2廣告上編號C01之產品已顯示橡膠與金屬板粘固之產品以及廣告上編號C26顯示金屬與橡膠黏固在一起之墊片產品之事實,參照廣告上標明各種橡膠製品、双層華司製造;又引證2之廣告上雖無記載該墊片之製造方法,惟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僅在於將習知先將鍍鋅板沖壓成型為墊片後再與生膠黏固之製作流程,改為鍍鋅板與生膠重疊黏固後,再沖壓成型出墊片,亦即僅就製作流程加以更易而已。至於製作過程中之沖壓成型、加硫熱壓處理均屬習知技術,並非系爭案之創新技術,尚不能以該沖壓成型或加硫熱壓處理技術主張為其技術特徵(此亦經本院92年訴字第4417號判決認定在案),故起訴理由不足採。
2.有關墊片之沖壓成型、加硫熱壓處理業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明確記載均屬習知技術,再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圖及第2圖所示習知墊片製造流程圖顯示,習知之墊片製造流程中鍍鋅之金屬板係先沖壓成墊圈後再置於模板中經由加硫熱壓處理,因此鍍鋅金屬板在沖壓成墊圈前應尚未與橡膠黏固。但由引證2之廣告上編號C01之產品卻已顯示橡膠與金屬板粘固之產品,且該產品係刊載在廣告上標明各種橡膠製品、双層華司,足見該橡膠與金屬板粘固之產品係供作沖壓成墊片之用,加以將鍍鋅之金屬板沖壓成墊圈或墊片,於系爭案申請前已為習知技術。則依引證2揭露將供作墊圈或墊片使用之金屬板先行與橡膠黏固之事實(此亦可由被告於現場勘驗時,證明確有金屬與膠黏固在一起之機具,可以佐憑)…」(此亦經本院92年訴字第4417號判決認定在案),因此系爭案係運用既有之墊片沖壓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思及先將金屬板與橡膠黏固,再行沖壓墊片之製作流程,故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訴願駁回日期為95年5月16日,故本件訴訟提起行政訴訟不變期間為95年7月15日,該日為星期六得順延至星期一上午,且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惟原告遲至95年7月17日始送達起訴書,故原告之訴顯有程序瑕疵。
2.原告起訴理由與訴願書幾乎如出一轍,對原處分、訴願決定所訴根本無理由,浪費司法資源,應予駁回。
3.有關墊片之沖壓成型、加硫熱壓處理業於系爭案說明書明確記載均屬習知技術。
4.引證2揭露將供作墊圈或墊片使用之金屬板先行與橡膠黏固之事實(此亦可由現場勘驗時,證明系爭案申請日前確有金屬與膠黏固在一起之機具,可以佐憑),再運用既有之墊片沖壓技術,因此系爭案成型方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參酌本院92年訴字第4417號判決意旨)。
5.被告於91年11月28日赴參加人處所進行勘查證據,且證明「金屬與橡膠黏固在一起之機具」之證據日期早於系爭案,因此系爭案主要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先黏固金屬與橡膠」業已喪失新穎性。且根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3-5頁所述「沖壓墊片」本屬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根據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已充分揭露先黏固金屬與橡膠係屬系爭案申請專利前既有之技術。
6.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專利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三)1-2-6,系爭案主要技術內容「生產(橡膠)先塗佈黏膠後與鍍鋅金屬板經加硫機結合」於現場勘查確定喪失新穎性,而利用「沖壓機具沖壓成圓形墊片」此一技術原本即存在,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是以被告所為並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5月18日送達原告之訴願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憑,原告則係於9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尚未逾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限,參加人主張原告之訴有程序瑕疵一節,應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金屬浪板之鎖結釘的墊片成型法,其包含下列程序:(a)先取一大片狀具防銹之適厚鍍鋅板與一生膠作為基材;(b)將鍍鋅板與生膠重疊後再置放於下模板上,該生膠之下表由係均勻塗抹有黏膠,而與鍍鋅板作初步黏結;(c)再藉由上、下模板之加硫熱壓處理,使上膠產生熱熔並確實與鍍鋅板相黏固;(d)之後將已加硫熱壓處理之鍍鋅板與生膠置於沖壓模具之下模具上,該下模板上表面等距凹設有若干弧槽形模穴,且弧槽形模穴中央設置有一插柱;(e)最後再以沖壓模具之上、下模具直接沖壓成型,即形成一呈內凹弧形且中央具穿孔之墊片者。
二、經查,依上述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顯示金屬浪板之鎖結釘的墊片成型法中關於將已鍍鋅之金屬板以沖壓模具沖壓出若干墊圈,以及將生膠置於下模板上,再藉上、下模板之加硫熱壓處理,使下模板上方處生膠產生熱熔,並往下黏結於墊圈之凹弧面上,令墊圈與生膠結合形成具止漏效果之墊片,於系爭案申請時已屬習知技術。而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在於先將鍍鋅板與生膠重疊後先作初步黏結,再藉由上、下模板之加硫熱壓處理,使上膠產生熱熔並確實與鍍鋅板相黏固,再以沖壓模具之上、下模具直接沖壓成型出墊片。系爭案與習知技術不同處在於,系爭案係將鍍鋅板與生膠重疊黏固後,再沖壓成型出墊片,習知技術則係先將鍍鋅板沖壓成型為墊片後再與生膠黏固。而由引證2廣告上編號C01之產品已顯示橡膠與金屬板粘固之產品以及廣告上編號C26顯示金屬與橡膠黏固在一起之墊片產品之事實,參照廣告上標明各種橡膠製品、双層華司製造(即washer,墊片之音譯),以及被告於舉發審查現場會勘時,確有金屬與膠黏固在一起之機具,且該機具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此業據被告於原處分書敘明。足見於系爭案申請前,將尚未沖壓成墊片之金屬板先與橡膠粘固之技術方法,已屬習知技術。又有關墊片之沖壓成型、加硫熱壓處理業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明確記載均屬習知技術(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4頁至第5頁參照)再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圖及第2圖所示習知墊片製造流程圖顯示,習知之墊片製造流程中鍍鋅之金屬板係先沖壓成墊圈後再置於模板中經由加硫熱壓處理,因此鍍鋅金屬板在沖壓成墊圈前應尚未與橡膠黏固。但由引證2之廣告上編號C01之產品卻已顯示橡膠與金屬板粘固之產品,且該產品係刊載在廣告上標明各種橡膠製品、双層華司(即墊片之英文音譯),足見該橡膠與金屬板粘固之產品係供作沖壓成墊片之用,加以將鍍鋅之金屬板沖壓成墊圈或墊片,於系爭案申請前已為習知技術。又依引證2亦揭露將供作墊圈或墊片使用之金屬板先行與橡膠黏固之事實(此亦可由被告於現場會勘時,證明確有金屬與膠黏固在一起之機具,可以佐憑),此均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17號確定判決意旨指明。因此,上述本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已具有拘束力。原告就此部分仍以前詞再事爭執,自非可採。被告據此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依引證2已顯示金屬板先行與橡膠黏固之事實,參照既有之墊片沖壓技術,據以審酌熟習該項技術者,應能輕易思及先將金屬板與橡膠黏固,再行沖壓墊片之製作流程,並無不合。
三、本件系爭案較習知技術改良之技術特徵係將鍍鋅板與生膠重疊黏固後,再沖壓成型出墊片,習知技術則係將先將鍍鋅板衝壓成型為墊片後再與生膠黏固,而該部分之改良技術內容依引證2揭露將供作墊圈或墊片使用之金屬板先行與橡膠黏,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既有之墊片沖壓技術,應能輕易思及先將金屬板與橡膠黏固,再行沖壓墊片之製作流程,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至於製作過程中之沖壓成型、加硫熱壓處理均屬習知技術,並非系爭案之創新技術,尚不能以該沖壓成型或加硫熱壓處理技術主張為其技術特徵,原告主張系爭案已達到功效上及技術上之進步性,非屬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