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9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6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18834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 陸家鳴 民國(下同)87、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告對洽響樂團之捐贈扣除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200,000元及150,00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其配偶對該樂團捐贈之資金流程及其他相關證明,乃否准認列,核定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659,680元,淨額為4,763,115元、發單補徵66,676元(其中剔除上述捐贈部分之補徵金額為60,000元);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854,288元,淨額為4,096,982元,發單補徵60,000元;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108,678元,淨額為4,285,522元,發單補徵45,181元(其中剔除上述捐贈部分之補徵金額為4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2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02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所得稅法立法旨意,採行累進稅率以縮短貧富差距,而依據整體經濟學原理,關於提昇人文、經濟水平之文化公益捐贈,可以列舉扣除,為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明定。洽響樂團是台北市文化局合法立案登記之文化表演團體,設有表演排練場,經常在有外國觀眾之場合為傳統公益演出,原告87、88、89年度捐贈洽響樂團,已經被告審核認定符合所得稅法令規定,有發給原告核定書在案,然而財政部未依行政程序、未經宣導下,逕行發布92年
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121號令,將傳統演藝團體屬性定為營利事業,突然追溯87、88、89年度不准捐贈,乃違背法令頒布程序及適用原則。
㈡、全球化WTO時代,世界各國皆效法南韓,全力扶植傳統音樂與戲劇,創造國民就業與經濟產值之際,財政部發現上述92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121號命令背道而馳,已於94年9日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4004567370號函,更為恢復捐贈表演團體可以列舉扣除,按洽響樂團自85年創立迄今,連續10年以上始終維持政府合法立案登記表演團體,其追溯不准原告捐贈表演團體於法不合。
㈢、原告被追溯87、88、89年度不准捐贈,經過復查、訴願,被告駁回理由,以原告先行自銀行提款之日期、金額,與取得表演團體捐款收據上所載日期、金額未在相同一天、相同金額為由不准捐贈,不符事實,按原告87、88、89年度都在各年度內提領金額所為捐贈,原告取得收據日期、金額,87年12月11日200,000元,88年5月17日200,000元,89年4月25日150,000元與原告先行自銀行提前提款之日期,分別為87年2月6日200,000元,88年2月5日200,000元,89年
2月2日201,600元(原告誤載為201,000元)等,被告不准原先認定捐贈列舉扣除,毫無法令依據,令人難以信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檢附之捐贈收據,87年度捐贈金額為200,000元,捐贈日期為87年12月11日;88年度捐贈金額200,000元,捐贈日期為88年5月17日;89年度捐贈金額150,000元,捐贈日期為89年4月25日,原告雖提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其提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87年2月6日200,
000元,88年2月5日200,000元及89年2月2日201,600元,惟其現金提款日期與捐贈收據日期相距久遠,金額亦未能全然吻合,難以證明該提款用途與系爭捐贈有關,從而被告原核定否准認列87、88及89年度系爭捐贈扣除額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並無不合。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張盛和 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5年8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著有規定。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陸家鳴之配偶,不服被告對其配偶陸家鳴所為之87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稅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上開行政處分雖係對訴外人陸家鳴為之,然原告為彼配偶,合併申報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乃該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具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標準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
2目第1小目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之配偶陸家鳴87、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告對洽響樂團之捐贈扣除額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及150,00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其配偶對該樂團捐贈之資金流程及其他相關證明,乃否准認列,核定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659,680元,淨額為4,763,115元、發單補徵66,676元(其中剔除上述捐贈部分之補徵金額為60,000元);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854,288元,淨額為4,096,
982元,發單補徵60,000元;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108,678元,淨額為4,285,522元,發單補徵45,181元(其中剔除上述捐贈部分之補徵金額為45,000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7、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復查申請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18834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1、16-18、20-32、37頁;本院卷第8-11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87、88、89年度捐贈洽響樂團,已經被告審核認定符合所得稅法令規定,然而財政部逕行發布92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121號令,將傳統演藝團體屬性定為營利事業,突然追溯87、88、89年度不准捐贈,乃違背法令頒布程序及適用原則。復於94年9日
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4004567370號函,更為恢復捐贈表演團體可以列舉扣除,是被告追溯不准原告捐贈表演團體於法不合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依上開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係例外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是納稅義務人必須確實證明具有捐贈之事實,始得依前述規定享有減稅之優惠,此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所示:「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自明。
㈡、原告就其主張有捐贈洽響樂團之事實,固提出該樂團名義書開立之收據3紙為憑。惟前開收據為私文書,其內容之真實性尚待其他佐證證實。如前所述,原告之配偶陸家鳴87、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告對洽響樂團之捐贈扣除額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及150,000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收據記載,其捐贈日期依序分別為87年12月11日、88年5月17日、89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85、87、89頁該等收據影本);而原告所舉之資金來源竟係於87年2月
6日、88年2月5日、89年2月2日分別提領時200,000元、200,000元及201,600元之提款記錄(見原處分卷第41至46頁原告配偶陸家鳴於復查階段時所提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1888-4帳戶記載),核200,000元、150,000元金額非微,原告何以早於2個月甚或10個月前即為捐贈金額之提領,實與常情有違。遑論原告配偶陸家鳴於復查申請時,自承其87年12月11日捐款係以存入洽響樂團帳戶方式給付,有復查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7頁),而原告經本院詢其如何交付系爭捐款時卻陳稱:「都是現金交付,交給洽響樂團的一位楊先生,他每次都來募捐,我就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益徵原告有否交付上述捐款實值懷疑。而洽響樂團負責人 楊熾坤 雖出具書面為如所開立收據內容同一之說明,並提出該樂團於收據所載時日有上開現金存入台北銀行之資料,然原告資金來源既有上述瑕疵,則縱洽響樂團於收據所載上開時日有現金之收入,亦不足證係由原告交付。何況楊熾坤係書立本件捐款收據之人,苟有不實情事,其將負幫助逃漏稅及偽造文書罪嫌,而洽響樂團就系爭年度之帳簿已遺失,復經楊熾坤於本院94年度第4067號案中陳述明確(見該卷第117頁),是在無帳簿供查核之情形下,自不足遽認楊熾坤上揭所為之說明屬實。此外,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故被告核定否准認列原告對洽響樂團之捐贈扣除額,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既不能舉證系爭捐贈事實之存在,則洽響樂團是否為政府合法立案登記表演團體,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論據,爰併此敘明。
㈢、按「(第一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二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著有規定。查被告係於93年間向被告為上揭稅款之補徵,有上述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乃未逾上述核課期間,是被告否准原告認列上述捐贈金額,自屬適法有據。原告認被告係據財政部92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121號令而追溯上開年度否准認列系爭捐贈金額,有違背法令及適用原則云云,容有誤解,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七庭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