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第1288號)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宏德前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於95年6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王宏德前於93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93年4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
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6月29日確定,於95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
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又於同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7年7月6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年5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鳳鼻隧道附近之黃姓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復於100年6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
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鳳鼻隧道附近之黃姓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2日下午3時33分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