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59號
原告 莊克倫
訴訟代理人 莊昕恬
被告 湯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 林全鏘 、 陳子強 、湯昱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林全鏘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弘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因懷疑弘旺工程行之車輛長期遭原告檢舉,於110年11月8日7時40分許,在弘旺工程行外與原告發生口角,林全鏘先拉住原告毆打頭部,並指示第三人陳子強由後抱住原告,2人將原告拖進弘旺工程行之辦公室內,再由被告、陳子強擋住辦公室門口,不讓原告離開,林全鏘則在辦公室內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2處共2.5公分、雙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與陳子強為便利林全鏘毫無顧忌的以強暴方式毆打原告,將原告拖進辦公室,並守在門外阻擋原告離去,不僅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亦幫助林全鏘於辦公室內遂行前開傷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渠等3人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40號、111年度偵字第1315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62、8456號、111年度偵字第28540號、111年度偵字第13155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55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遭受被告上開私行拘禁行為侵害,身體及心理均應產生重大之損害及影響,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於受傷前擔任診所之總務及居家照護服務,月薪約5萬8000元至6萬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0萬4658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萬1316元,有投資2筆,無汽機車及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業工,109、110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3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5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61、8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51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