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異議人 金玫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9869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9869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處分書於112年5月1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自112年1月16日起,在山水清境社區內,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而在社區公告欄之公告上以鉛筆書寫文字,及在社區公告欄張貼個人聲明文件,並於112年4月6日15時46分許,在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使用之土地上使用油漆書寫「山水清境大樓共有土地」文字之方式,妨害他人身體財產行為,上開事實有報案人 于佳瑄 筆錄,並有手機錄影截取照片等可佐,事證明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第2款裁罰異議人1,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報案人于佳瑄於111年3月12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出席人數及程序均不合法,經主管機關汐止區公所退回申請報備,于佳瑄仍未重新召開會議,並在公告欄張貼公告誤導社區住戶,乃至偽造不實會議紀錄向汐止區公所申請報備,經異議人等多次向主管機關陳情,未見主管機關處理。另于佳瑄拒絕處理住戶提案,動輒對住戶提起訴訟,或報警指控住戶騷擾。公告欄上對于佳瑄提出異議之聲明均被于佳瑄撕毀,不讓住戶張貼發表意見。異議人僅是在公告欄張貼聲明,也要被罰款,此實在是扼殺言論自由,公權力是在服務民眾還是在協助迫害民眾?為此,聲明異議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處罰無正當理由污損他人財產之行為。另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裁判參照),依上開見解,如污損者係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仍有上開處罰規定之適用。然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所污損者為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並且其行為已達「污損」始為裁罰處分。另在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張貼、塗抹或畫刻者,始有依同法第2款處罰之餘地。
(二)經查,依卷附資料,異議人在社區公告欄之公告紙上以鉛筆書寫文字,僅在公告內容表達不同意見,並未使原來公告內容因而無法辨識、閱覽,則其行為是否已達污損程度,自非無疑。又異議人在社區公告欄張貼個人聲明文件,頂多違反社區管理者之管理秩序,單純張貼個人聲明文件行為難認屬「污損」行為。況且即令將異議人之行為認為係「污損」行為,異議人係山水清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上開書寫內容均係為對於社區事務表示意見,而異議人所稱報案人即社區主任委員于佳瑄就擔任主任委員有所失職乙節,已提出111年3月12日會議出席人員名冊、111年5月23日公告、111年6月16日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解通知書、照片、存證信函、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聲明、111年7月2日會議照片、判決、使用執照等件為佐,堪信異議人與報案人間就社區事務存在不同意見,則異議人所為上開行為應係就公共事務之表達意見,其採用之手段,尚稱平和,難認已對社區的「公告紙」或「公告欄」之管理造成不合理的破壞,而超出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應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容有阻卻違法事由,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加以處罰。其次,異議人係在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使用之土地上使用油漆書寫「山水清境大樓共有土地」文字,其書寫地點並非「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依于佳瑄於警詢稱275號1樓前之土地係275號1樓住戶有優先使用權,則275號1樓前之土地既為275號1樓住戶之約定專用部分,本件未見275號1樓住戶提出檢舉,檢舉人于佳瑄亦未提出其已獲275號1樓住戶授權檢舉之證據,則不能逕認異議人之行為已構成對他人(275號1樓住戶)土地之污損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本案證據既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