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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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8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告 張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給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2年5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6,540元(包含本金149,865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