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韓湘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112年1月24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9樓之1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掐住甲○○頸部,並持洋芋片包裝袋丟擲甲○○,對甲○○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乙○○之供述,(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