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60號

原告 林玟妤 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張君豪

被告 吳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原告分期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每月1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3,150元,兩造並簽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於未繳納全部價金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原告,如被告滯繳1期以上分期款,原告得無償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詎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行照、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繳款記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廠牌

顏色

出廠年月

排氣量

引擎號碼

1

NLP-6701

吳柏泉

光陽

灰色

民國111年7月

124CC

SJ25ZN-120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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