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72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被告 王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5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地號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於民國98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就其自91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65,248元分18期繳納,惟被告僅繳納部分,迄今尚欠68,400元未繳。又被告自99年1月起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100年6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6,756元。爰依系爭承諾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68,400元,應予准許。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此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參照。是原告主張以上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應屬正當。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12,900元,據此算得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1月至100年6月(共18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765元(計算式:12,900×38×5%×18÷12=36,765),原告請求36,756元,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156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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