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26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被告 陳佑菖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3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34.5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由第三人 戴元豪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方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6萬0533元(含零件3萬8765元、工資7,775元、烤漆1萬39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系爭車輛之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5,768元,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7,775元、烤漆1萬3993元,總計2萬7536元。系爭車輛正後方位置遭被告之車輛車頭正面撞擊,被告車輛應為肇事原因,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折舊後之金額2萬7536元不爭執;但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戴元豪駕車變換車道不當所導致,故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6萬0533元(含零件3萬8765元、工資7,775元、烤漆1萬399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受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75頁),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146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戴元豪變換車道不當所致,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然查:依卷附補充資料表所載,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為「『1車(即被告車輛)前車頭碰撞,前車頭損壞』;2車(即系爭車輛)後車尾碰撞,後車尾損壞』」(本院卷第75頁),核與兩造車輛之受損照片及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7-37);又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兩線道,並非多線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車輛停放位置係呈前後停放之狀態,且兩造車輛之側邊均無任何擦損之痕跡(本院卷第59、67-74頁),在此情形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肇因於戴元豪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實屬有疑。況縱認戴元豪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惟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既僅有兩線車道,被告車輛行駛在後,應能查知相鄰車道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狀況,而得預先採取必要之措施。再者,依照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並無任何車頭偏離歪斜之情形,而已直行在車道中,是縱於車禍事故前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也已變換完成,則被告是否全然無法掌握此一情狀,自屬有疑。遑論,被告上揭辯解,為戴元豪於警詢時所否認,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定有明定。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既有前述之過失,因此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屬可採。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雖已給付賠償金6萬0533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僅為2萬7536元(本院卷第14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上開金額為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75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起(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536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