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FANY.JUSUF,印尼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法同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有記載兩造在臺之共同住所,惟被告為印尼國人,其人目前究在境內或在境外並不明確,本院自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為此,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被告在印尼之住、居所,以便本院調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該裁定已於94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不合程式之情事,且既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