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91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恐嚇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該判決於90年11月23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93年7月10日止,另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498號93年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五月,並於93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