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724號
000年度聲字第4877號聲請人即被告 茅雅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2年度訴字第3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茅雅玟的祖父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病逝,我從小由他帶大,也是有感情的,且祖父留給我們的房子也有待處理,此外,因本案已經終結,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父親去世,家裡只剩媽媽1人,希望能夠回去安頓母親的生活,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轉讓禁藥罪嫌重大,且係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10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衡以被告係通緝到案,已足見有逃亡之客觀事實,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固已於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2年11月28日宣判,惟案件尚未確定,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是否祭祖、處理財產及照顧母親等情,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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