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
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底某日,明知 王喬永 (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所交付之JO—七四五六號汽車車牌(為 陳水源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五樓樓下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而懸掛於其所有已註銷車牌(車號00—一九二二號)之汽車上使用,隨後並將該車借予王喬永使用,於九十年年初某日王喬永因當兵又將該車返還予乙○○使用,嗣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許,駕駛懸掛上開JO—七四五六號車牌之汽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七公里處上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王喬永收受懸掛上開JO—七四五六號車牌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意,辯稱:王喬永跟我借車,他說他朋友的車子車禍,有兩個車牌,所以就把車牌掛在我車上,我要去臺中拿藥,就打電話給王喬永說要用車,才駕車在高速公路被警察查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水源於警訊指述甚詳,且經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北監宜字第0九三00一二二二三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原懸掛之IN—一九二二號車牌之汽車,已因逾檢而遭註銷,被告本即知悉其遭註銷之車牌已不能使用,自不能再行使用該未懸掛車牌之車輛,然被告卻將該未有車牌之車輛,懸掛上王喬永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得來之車牌後而再使用,則該車牌之來源既已不明,而被告自有之車牌業經註銷,被告更應知悉車牌之取得應係由監理機關而來,一般人自無法憑空取得車牌使用,故被告實已對於其所懸掛之車牌為贓物有所認識,仍於不違其本意之情形下,予以收受使用,其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