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三十一之八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某時許,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經警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六十一之二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六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針筒二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存卷,暨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六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及針筒二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準右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已詳前述,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科刑之判決且執行完畢後,猶再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舉,顯見確難憑己身意志戒除毒害,本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零點六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一一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足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針筒二支,則據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