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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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二、七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
一、乙○○前因殺害其同母異父之弟 徐水林 (現已改名為 徐振豪 )未遂,遭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即心生不滿,明知其母及姐 盧裕子 並不識字,家中信件需由其同母異父之妹甲○○代為轉述,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及同月六日,分別在看守所藉寫信返家予其姐盧裕子及其母盧 陳雲英 之機會,先後在信中寫明「...我希望 玉蘭 她快把結解開,不然日子過久了.那結會生銹,因為玉蘭有辦法解那個結,千萬不要等我回去才要我動手解開,如果玉蘭解結之後,鐵門就開了,玉蘭全家大小就可以平安進屋裡永久住了...」與「...孩兒如果有罪的話,在嘉義市○○路附近那二隻母子擋(按應為「母子檔」,被告誤寫錯別字,指甲○○母子)。蘭杉魚。也會遭殃。不是殘缺就是死掉。還有在新碑那四隻(按應為「新埤」,被告誤寫錯別字,指徐水林一家四口),翠心林魚也同樣會遭殃,那是一定的事,他們比我更慘,他們要平平安安就要我無罪回去才救得了他們,如果我有罪坐牢,蘭杉魚。翠心林魚。絕對逃不過遭殃...」等詞,欲恐嚇甲○○勸徐振豪撤銷告訴,並為有利於乙○○之供述,讓其殺人未遂案件獲得無罪判決,嗣經甲○○返家由其姐盧裕子轉交上開信件閱讀,而得知恐嚇內容因之心生畏懼,轉述上開信件內容予其弟徐振豪後,甲○○及徐振豪因而心生畏懼,徐振豪並害怕乙○○保釋外出後會再遭報復,因之全家搬離太保市原住所。
二、案經甲○○及徐振豪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信件為其所寫,惟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叫告訴人甲○○拿鑰匙去打開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的門,及蘭杉魚、翠心林魚都是其養的魚,其係怕所養的魚會死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既係返家查看其母 盧陳雲英 ,其母既然在家,甲○○當無需要鑰匙之必要,況被告於寫給盧裕子之信中,係提及解開結,而非打開門,與民間所稱「打開心結」不謀而合,且告訴人甲○○又非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豈有可能平安進入該屋內永住,被告之辯稱顯然與事實不符,再查盧裕子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識字,信件拿給甲○○看等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發查第九七三號卷宗第十六頁),則被告明知其姐盧裕子及其母盧陳雲英均不識字,其寄信予該二人,顯然預期盧裕子會將信件轉交甲○○閱讀,而達成其恐嚇之目的。
(二)告訴人甲○○到庭指述,因其弟徐振豪很聽伊的話,所以被告希望伊勸徐振豪撤銷告訴,伊家住永福一街離世賢路很近,而伊和前夫離婚後,只有跟兒子住在一起等情,告訴人徐振豪到庭指述其原來戶籍在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舊的名稱叫新埤,其家有四人,其妻叫 籃翠惠 等詞,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則被告於信件中所稱義市○○路附近那二隻母子擋、蘭杉魚字樣,顯係指甲○○母子,而在新碑那四隻、翠心林魚字樣,顯係指徐振豪一家四人,被告辯稱係指所養之魚,顯然飾詞狡卸。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蘭杉魚、翠心林魚係指其所養之魚,惟查魚類之中並無此種名稱之魚類,經質之被告供稱係其為所養之魚所取之名稱,然查被告所取魚類之名稱,豈有剛好與告訴人甲○○及告訴人徐振豪之妻籃翠惠有吻合之處,況被告又非魚類專家,豈知魚類如何區分是否為母子,其所辯稱顯屬無稽,再查被告所稱翠心林魚養在新埤,經檢察官帶同被告至其所稱養殖現場勘驗(新埤大排之提防道路),僅有一水池,雜草叢生,並未有人管理之跡象,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五二號卷宗第三六頁可稽),被告豈有可能將魚養於此處,顯與常情不符,復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蘭杉魚養在世賢路路邊之水溝,更屬荒謬,其辯稱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有被告所寫信上開函影本可按,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甲○○及徐振豪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之恐嚇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同母異父之胞弟徐振豪殺傷後,不知悔悟,竟在看守所羈押期間,企圖以恐嚇方法使告訴人徐振豪撤銷告訴及告訴人甲○○勸說撤銷告訴,視法律為無物,惡性重大,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恐嚇告訴人之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仍飾詞狡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