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72號
原   告  陳錫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鑫豐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0,
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
價為每月租金23,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92,000
元,合併計算價額後為2,852,000元(計算式:2,760,000元+92
,000元=2,852,000元),而就本件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
國105年5月起應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損害賠償至搬遷日為止部
分,屬一訴附帶請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