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若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若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次。
㈡本件被告具有中度之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
佐,堪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本罪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9
條第2項規定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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