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13號
原   告  楊天賜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被   告  吳寶山
訴訟代理人  吳甫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以伊簽發發票日為88年12月31
日、到期日為89年2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核發91年度票字第0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嗣被告於99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9月21
日註記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檢還原執行名義在案,而被告又於
104年11月間,持該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2月1日收案。
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為89年2月1日,則被告未於票載到期
日起算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
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故被
告遲至99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及送達證書,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是被告於104年11月持系爭本票裁定再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惡意推遲還款時間,在聲請強制執行前,被
告屢次電話通知還款,原告虛以委蛇,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
請求償還,況依民法第145條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
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
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
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
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
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再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
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於88年12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89年
2月1日、票面面額為2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註
記執行無結果後檢還原執行名義;又被告於收受經註記之系
爭本票裁定後,於104年11月27日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
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權係基於系爭本票而生,則其請求權
時效自到期日即89年2月1日起算3年,而本件被告雖曾於91
年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然被告並未於
請求後6個月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則依上開
規定,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到期
日起算,經過3年而於92年2月1日因時效屆滿而歸於消滅。
又被告首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為99年9月17日,顯逾越3年
之時效期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其請
求權既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當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再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
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自有利益償還
請求權,其自得對原告請求給付云云。然查,被告於執行事
件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送達證書,與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無關。縱認被告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訴請原告償還其因系爭本票債權時效
消滅所受利益,亦屬於被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另
訴取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另行對原告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判斷消滅時效是否完成一事
無涉,是被告前揭之抗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再辯稱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因當時併有設定抵
押權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被告自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云云
。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
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92年2月1日因時效屆滿而歸於
消滅,業如上述,縱認系爭本票債權為被告所述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然該抵押權於92年2月1日起經過5年即97年2月1
日前不行使即歸於消滅,是被告辯稱仍可對原告之財產為執
行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已於92年2月1日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於104年間持之再聲
請強制執行,自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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