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江振賢
被 告 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付款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嗣經原告於104年9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當初被
告向原告借錢,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簽發直接交付給原告等語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支付命令異議狀外,未再以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支票號碼│
├──┼──────┼───────┼──────┼─────┤
│001│104年7月13日│1,000,000元│104年9月10日│KU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