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峰賓
       黃愷俊
       陳清祐
被   告  卓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32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7元,餘新臺幣63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17,214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市○○
○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
容榕所有,由訴外人 廖尚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3,560
元(零件費用15,940元、烤漆3,820元、工資3,800元,合計
23,560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烤漆則為17,214元)
,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
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被告行經前揭處所,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則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違規行
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
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560元,其中零件費用15,940元、烤漆
3,820元、工資3,8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
輛自102年7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
為準),至103年12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
年4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
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5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5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烤漆3,
820元、工資3,8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16,132元(8,512+3,820+3,800=16,132)。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13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937元,餘63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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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940×0.369=5,8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940-5,882=10,058
第2年折舊值10,058×0.369×(5/12)=1,5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058-1,546=8,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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