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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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甲○○印文拾貳枚、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其迄至民國96年4月6日始為警緝獲,已逾行刑權時效,而未執行,明知其於86年11月21日,係以新台幣(下同)435萬元向甲○○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2445-2及244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丙○○因債信不佳,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故私下與丁○○約定,以10萬元為報酬,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丁○○名下),竟為向銀行詐取高額抵押貸款,而與有犯意聯絡之代書乙○○建議提高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價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6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利用乙○○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例稿,偽造另1份買賣價款為725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並在其上偽造甲○○印文12枚、署押4枚),再分別委由代書乙○○(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尚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不知情代書戊○○於87年4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貸款而行使之,惟因故均未經銀行核准,而詐欺取財未遂。嗣丁○○明知丙○○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張桂英 ,竟背信於87年5月6日,以4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予代書乙○○之姐夫 賴紅源 ,並委託乙○○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經丙○○發現後,憤而於87年5月18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丁○○、乙○○、賴紅源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查獲丙○○之上開犯行,由法官依職權告發(丁○○因背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乙○○、賴紅源則均獲判無罪確定),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是證人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經理 黃亮 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中,經法官訊問所為證詞,為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代書戊○○於該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見本院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乙○○、戊○○(見本院97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到庭證述明確,又證人黃亮於88年11月10日證稱:丁○○委託戊○○代書向我們申請,我有對保,丁○○是87年4月7日來,張桂英是隔天來對保,貸款金額為420萬元,抵押權也辦好了,原本預計在4月底撥款,但在撥款前2天,丁○○打電話給我,說她只是人頭,說真正的所有人是丙○○,我們就再調查,發現丙○○是一個債信不良的人,我表示貸款是人頭戶,我們就不能撥款,就撤銷撥款等語(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10號訊問筆錄),另有86年11月21日真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分別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第12頁及第93頁以下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註: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未經核准撥款,乃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偽造甲○○印文12枚及署押4枚,為偽造買賣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契約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據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取貸款未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向花蓮二信行使偽造契約書詐取貸款未遂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未遂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1罪,並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商人,智識程度較高,社會歷練充足,明知自己債信不佳,仍欲以系爭不動產超額貸款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並未貸得款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遭丁○○背信出售,衍生多件刑事訴訟,付出沉重代價,又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當庭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未扣案,且距離犯罪時間已經有10年之久,被告在上開期間逃亡通緝,該偽造之契約書諒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甲○○」印文12枚及署押4枚,均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湯國杰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