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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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陸點肆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捌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7日18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4其居住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7日23時10分許,在前址住處與 陳孟君 (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750號另案偵辦中)一併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53公克)、安非他命7包(共毛重6.5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蒐證照片3幀存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51099)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53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此有該局96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5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7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共毛重6.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9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6年6月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CH/2007/50968)1份在卷可佐。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合。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58頁);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為吸毒者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方式之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026號函附卷可參;兼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現場並起獲扣得任何注射針筒或香菸等與施用海洛因有關之工具,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為前揭有關混合施用二種毒品之供述並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二種毒品予以分開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陳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毛重6.481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8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除有於前揭96年5月17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尚有自96年4月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亦有於上揭時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規定。㈢第查,被告固然曾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6年4月有施用毒品
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是於96年5月17日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惟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為:H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51099)各1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為警於96年5月18日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足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究竟為何;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1組,亦僅足證明被告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施用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無從遽引被告於偵訊中之上述自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退併案部分:
一、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移
送本院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4日22時許,在臺縣板橋市○○路○段○○○巷10之3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並於同年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
7月5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0之3號,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4公克)、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
9.9公克、總淨重9公克)、塑膠分裝杓管2支、塑膠分裝袋95只、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使用過殘渣袋10只、塑膠分裝袋47只、玻璃球吸食器2個、使用過塑膠袋3只等物,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且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併案意旨誤載為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移
送本院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3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關係,應論以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1日召集之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第查:移送併案意旨㈠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96年7月4日22時許、同年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及移送併案意旨㈡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為為96年7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該等犯罪時間距離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96年5月17日18時許),已相隔有1個多月至2個多月之久,顯見前揭併案之被告犯行與本案論罪之犯行間,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於96年7月5日第二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係因為沒有工作心情低落,伊朋友阿龍打電話來問伊要不要用,伊才又用了,伊於96年5月至7月間,約一禮拜用一次;伊於96年7月29日並沒有吸毒,但不知為何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8頁),據上,足認被告在主觀上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延續為併案意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賡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慣,故尚難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難認有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二件併案均宜退還予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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