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3樓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6年7月6日晚間,由花蓮教育大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宜蘭縣羅東鎮。迨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該路157.9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未設有號誌之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經過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違規同向行走於同路由南往北路肩之 劉興海 左小腿外側部位,致劉興海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7日5時40分許不治死亡。嗣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戊○○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劉興海之女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即警員乙○○於本院到庭證述製作經過,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至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二、按法官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0日以丙○兆莊96相197字第11534號函囑託作成,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13日所發花東鑑字第0966101408號函在卷可參,囑託鑑定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且在機關鑑定時,因該機關之所以為鑑定,乃因法院或檢察官之囑託,而法院或檢察官為囑託前,本會就受囑託之機關為適當及公信之考量,且該等機關對於鑑定事項,乃係其通常而持續之業務,是該等機關故意為不實鑑定之可能性甚低。從而,本案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既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鑑定而出具書面報告,自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該鑑定意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7月6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157.9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未設有號誌之路口時,機車摔倒,且在同向該處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有被害人倒地死亡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撞擊被害人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係因與學校學妹準備一同前往花蓮縣羅東鎮遊玩,當時同行之學妹騎得較快遠離,所以伊就跟在騎乘RGK-565號機車之證人甲○○後方等速尾隨,迨至上開處所時,因甲○○減速伊在後跟著煞車,車子才滑倒,伊從未見到被害人劉興海行走在路旁,也不知為何被害人為何死亡,伊應無撞擊被害人之可能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害人係因顱內出血死亡,致命傷為後腦部3處皮下
出血痕,且左小腿外側有乙處擦傷痕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係因自後遭撞擊左小腿跌倒後,後腦著地碰撞,導致顱內出血死亡,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係在前開路段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路口
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相字卷第72頁下方),證人甲○○及被告亦一致均供稱被害人倒地位置,係在該照片註記處無訛(參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核與被告機車倒地後連續刮地痕起點位置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機車應係撞擊被害人後跌倒,始致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與被害人倒地死亡之地點相一致。從而,被害人既係遭撞擊倒地,而遭撞擊位置又與被告機車倒地位置相符,自堪認被害人應係遭被告撞擊無訛。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並未目睹
車禍經過,因為車禍發生在伊後方,伊騎車經過時有看見被害人在伊右手邊的路面邊線與人行道緣石間行走,沒有走在人行道上。伊並未撞到被害人,伊看見並經過被害人後,才聽到碰的一聲,回頭才看見被害人倒在人行道及路面間等語(參相字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66頁),就本案車禍發生之情形已證述明確。而證人甲○○之機車於本案發生後,車體並無新生刮擦或撞擊痕跡,除經承辦警員勘驗著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訛,且被告亦供承本案發生時證人甲○○機車並無摔倒或行車不穩之情形,車禍發生當時除被告與證人甲○○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等語(參本院卷第116頁)。而本案被害人係遭撞擊後跌倒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顯見撞擊力道非輕,則證人甲○○機車若確有撞及被害人,應無可能無任何行車不穩,甚至摔倒之情形,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而被告辯稱:其從未見到被害人劉興海行走在路旁,也不知為何被害人為何死亡,伊應無撞擊被害人之可能云云,即與前揭客觀跡證並不相符,難以採信。
㈣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機車係由伊左
側滑行至伊右前方等語。被告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稱:如依證人甲○○所言,被告既在證人甲○○左側,往右前方滑行至路面邊緣處,何有可能撞及在路邊之被害人。然證人甲○○上揭證詞,核已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機車刮地痕跡不符,自難採信,而此部分亦不因此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
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以判斷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故必受測者情緒穩定,生理上並無不適,始得為之,且其鑑定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但亦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至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裁判參照)。綜合前開本案發生之客觀跡證,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一情,已如前述,而證人甲○○就並未撞及被害人乙節,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有說謊等情,雖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7001844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惟此測謊報告已與前開客觀跡證不符,難認僅憑此即認被告未撞及被害人而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尤其在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特別減速慢行,進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違規於車道上行走(未行走路邊紅磚人行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6年8月13日花東鑑字第096610140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請求傳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在庭作證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次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犯罪所結果至為重大,然其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家屬已取得新臺幣150萬元理賠(強制責任險部分),被告尚因認知差距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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