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52、21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於民國95年3月至同年
6月6日間之某日,向不知情之女友甲○○借用其所開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後,隨即於同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物件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甲○○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住於臺北縣板橋市之 洪晟 ,謊稱洪晟之女兒在外為朋友作保,積欠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尚未償還,故其女兒現在該集團手中,並要求洪晟需立即匯款一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方得釋放其女兒,使洪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一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洪晟與其女兒聯繫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洪晟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僅為單純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並無攀誣搆陷被告二人之動機,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故如引用證人洪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向被告甲○○借用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案通緝,不便使用自己之帳戶,遂向被告甲○○借用系爭帳戶供友人 陳冠良 匯款予伊,不料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95年4月間在屏東墾丁地區連同皮包一同遺失,伊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向被告甲○○借用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被害人洪晟遭人以前述手法詐騙後匯款一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匯款執據、被告甲○○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洪晟陷於錯誤而匯款一萬元至被告甲○○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中,進而遭提領一空甚明。
(二)被告乙○○雖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係不慎遺失云云,然查:
①被告乙○○曾因於95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墾丁地區遭人敲破車窗後竊取車內皮包、行動電話等財物,而於同年4月12日至警局報案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乙○○報案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然查被告乙○○於報案筆錄中詳細列出失竊之物品為LV咖啡色皮包,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身分證、駕照、現金二萬餘元及SonyEricssonW900i黑色行動電話一具等物,行動電話部分更敘明序號及IMEI碼(參見95年度偵字第21897號偵查卷第13頁),筆錄中完全未提到其向被告甲○○借用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一併失竊乙節。且其若果係遭竊,迄至同年6月6日被害人洪晟遭詐騙匯款為止,將近兩個月的時間,又何以不掛失止付並補辦存摺及金融卡?況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又將如何得知提款密碼?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除與上開報案筆錄之內容有所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②被告乙○○稱其借用系爭帳戶之目的在於供友人陳冠良匯款
之用,然查被告乙○○本人當時至少有華南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其中其所稱之友人陳冠良更曾於95年1月3日、1月23日各匯款五萬元、二萬元至被告乙○○台新銀行之帳戶內,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開戶銀行列表、台新銀行96年3月1日台新作集字第9602658號函所附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按,顯然被告乙○○已有現成之台新銀行帳戶可供陳冠良匯款,並無再向甲○○借用帳戶之必要。
③被告乙○○雖另辯稱伊當時遭通緝,故不便使用自己帳戶云
云,然查被告乙○○前雖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早於95年1月16日即已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其當時若果真因案遭通緝,則其又豈敢於前述95年4月12日至警局報案遭竊之事?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屬杜撰,自非可採。
④準此,被告乙○○本身具有前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可資運用
,竟無合理原因而向被告甲○○借用系爭帳戶,且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並未遺失,卻在被告乙○○持有之情形下,嗣後遭詐騙集團使用,衡情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顯係被告乙○○基於特定目的向被告甲○○借用後,於同年6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當無疑義。
(三)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乙○○為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二十四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乙○○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乙○○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②至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亦已修
正施行,然僅不過係將原易引起誤解之「從犯」二字在文字上修正為「幫助犯」,且將原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就幫助犯之成立所採取之「限制從屬性」理論予以明文化(參見該條修正理由),尚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更易,即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0條規定。
③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乙○○,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洪晟施以詐術,致使洪晟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現金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乙○○滿十八歲後迄至為本案犯行前,僅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其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之損失金額為一萬元,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乙○○犯後猶曲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交付其所有系爭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於民國95年5月底、6月初某日,將其上開物件交付被告乙○○後,由被告乙○○交予某詐騙集團供為前揭詐欺被害人洪晟之犯行所使用,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自承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被告乙○○,及前揭被告乙○○部分所引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向伊借用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伊平常沒使用,故沒想那麼多就出借了,並不知道會被作為不正當之用途等語。
四、經查: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被告乙○○,嗣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上開物件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對被害人洪晟施以詐術,使洪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甲○○系爭帳戶內之事實,至於被告甲○○是否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予被告乙○○,尚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甲○○與乙○○間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渠等供述甚明,則被告乙○○若藉詞向被告甲○○借用系爭帳戶,被告甲○○基於男女朋友間之情誼而交付上開物件予被告乙○○,實屬情理之常,不能因此即認其當時已經預見被告乙○○可能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明。且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甲○○當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往來亦屬正常,並無令人起疑之處,是亦無跡象顯示被告甲○○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動機。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甲○○僅係基於與被告乙○○間之男女朋友關係,而單純借用系爭帳戶供被告乙○○使用之可能性,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推測其必定知悉他人將作為不法目的用途甚明。準此,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甲○○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使用,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自不得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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