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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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因罹患重病保外就醫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恐嚇取財犯罪者,作為恐嚇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執充恐嚇他人財物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昇齊 恐嚇稱:其子代友人作保向地下錢莊借款,事後友人避不見面,須替其子清償友人積欠之款項,且其子現在渠等手中,若不匯款將對其子不利云云,致吳昇齊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依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旋於同日遭上開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吳昇齊發覺有異,聯繫其子查明後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幫助恐嚇取財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書證,均未據被告乙○○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抄寫密碼之紙張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由伊父親使用,後來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就不見了,伊不知道為什麼不見云云。
⒉經查:
⑴某犯罪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昇齊恐嚇稱:其子代友人作保向地下錢莊借款,事後友人避不見面,須替其子清償友人積欠之款項,且其子現在渠等手中,若不匯款將對其子不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昇齊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依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六十九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昇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七號偵查卷第三頁以下),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儲字第○九五○七二七三七四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六頁以下),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由某犯罪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恐嚇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甚為明確。
⑵被告雖否認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但查:
①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辦理其上開帳戶之掛失止付及
補發存摺手續,嗣於同年月十八日申請補發晶片金融卡及辦理語音轉帳設定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丹鳳郵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存卷可憑。且經本院訊之被告辦理語音轉帳設定之原因,被告供稱:當時伊住院,父親要匯款給伊看病,設定語音轉帳要查帳戶裡面有多少錢比較快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足見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後,業已於同年月十八日補發新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更辦理語音轉帳之設定,是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被告上開帳戶掛失後補發之新存摺及金融卡均在被告持有中,堪以認定。至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前年(即九十四年)有一次伊叫被告去辦住院的勞保津貼,被告把存摺放在機車後座置物箱裡面,伊以為被告拿走了,伊沒有親眼目睹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失竊,也不確定存摺是失竊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六頁以下),參以證人丙○○證述被告將存摺放在機車後座置物箱之時間為九十四年間,且證人丙○○並無法確定被告之存摺確係失竊,而被告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領得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是縱認證人丙○○所證上情屬實,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其次,觀諸上開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先存入八千元,旋再提領六千元,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顯與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情不符,足見此二筆交易乃係犯罪集團成員試探性質之存提款,以確認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可供使用。嗣被害人吳昇齊於同日即遭恐嚇跨行匯入六十九萬元,該筆金錢並隨即於同日遭提領殆盡,益證被告確有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發生帳戶遭人使用、領款情形。是以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執充恐嚇他人財物使用之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被害人吳昇齊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犯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嚴重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丁○○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施用,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前,為警查獲,並於大門外電話配線箱內扣得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二點六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合計淨重十六點六四公克)、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勺子四支、玻璃球三個、吸管二支、裝毒品用皮包一個(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又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證人丁○○之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曾永煌 ,沒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曾永煌施用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亦不同意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列為本案證據,是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曾永煌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⒊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及本案所引下列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及本案所引下列書證,均未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㈡關於被告是否曾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永煌施用,據證人丁
○○於警詢時陳稱: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因乙○○在伊房間內注射一級毒品,伊有向乙○○拿一點摻在香煙內點燃吸食,安非他命是乙○○帶來的,伊與他共同吸食等語;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偵查時就被告乙○○涉案部分結證稱:伊沒有吸毒,乙○○也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時先證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開口向乙○○拿安非他命,是乙○○在吸食,他吸完後去上廁所,伊就拿起來吸二口,乙○○沒有看到伊在吸,也不知道伊拿起來吸,伊只有吸這一次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
八十三、八十四頁),隨後又改稱:伊剛才講的情形是在客廳發生,乙○○從廁所回來後二分鐘,伊先進入房間吹冷氣,乙○○跟進去,乙○○就從口袋拿出安非他命,他吸一吸放在前面,伊就拿起來吸了二口,乙○○沒有阻止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觀諸證人曾永煌於警詢時主要係供稱被告乙○○轉讓一級毒品予伊施用,及其與被告乙○○一同施用安非他命等情,至於伊與被告乙○○如何一同施用安非他命,則未供明,足見證人曾永煌警詢之供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顯不相符;又參諸證人曾永煌二次偵查中之證詞,就其是否施用毒品、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是否轉讓毒品予其施用及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等節,前後反覆不一,顯有嚴重之瑕疵,是證人丁○○上開證詞,實難遽信。況且,縱認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從口袋拿出安非他命,他吸一吸放在前面,伊就拿起來吸了二口,被告乙○○沒有阻止等情屬實,亦僅足認證人丁○○係在未徵得被告乙○○之同意下,自行拿取被告乙○○之安非他命施用,尚難認被告乙○○於證人丁○○施用安非他命之前,即基於轉讓之犯意,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施用。從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丁○○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雖能證明其有施用安非
他命類毒品之行為,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情形。至扣案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二點六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合計淨重十六點六四公克)、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勺子四支、玻璃球三個、吸管二支、裝毒品用皮包一個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查獲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並非被告之居住所,而係同時被查獲之證人丁○○之居所,且本次查獲時尚有另案被告 褚國峰 在現場,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則上開扣案之物品即難逕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況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且縱認扣案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勺子、玻璃球、吸管等物係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