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康力平 律師被告甲○○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溢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5年1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吉溢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載運貨物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裝載物並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超載,而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裝載貨物超載駛入禁行大貨車之臺北縣○○鄉○○路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05號後再行駛約100公尺,發現該處另立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標誌,隨即迴轉沿同路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5號時,適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半聯結車卻因超載且重量不均因而傾倒翻覆,車身並撞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腕橈骨骨折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95年交簡字第1488號)確定在案。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148,292元:原告因上開傷害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18天手術治療,復經多次門診治療,計支出醫藥費42,018元及為固定骨骼、消毒包紮傷口之藥品6,274元,合計共48,292元。另原告右下肢殘存傷疤需重建手術,經長庚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載明至少需10萬元。是二者總計共148,292元。
㈡看護費用40,800元:原告住院治療因右下肢受傷行動不便,
須人看護,於95年1月24日由家人看護1日,另自95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11日委請專人看護,每日2,400元,共計38,400元。而由家人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亦得比照專職看護情形求償,故得求償看護費用損害為40,800元(2400+38400=40800)。
㈢計程車資8,000元:原告因右下肢傷害,出入醫院治療均需
他人扶助,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由原告住所台北市士林區至林口長庚醫院,須搭乘計程車,每次支出計乘車費約35
0元至450元,依每次400元計,原告共計回診10次,故得請求計程車資支出損害8,000元(400×10×2=8000)。
㈣薪資損失250,800元:原告車禍時擔任第三人巨人洗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駕駛兼搬運車上衣物工作,每月平均薪資47,000元。而原告右腕橈骨骨折傷害,癒合期間至少需3至6個月,骨折未癒合前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惟原告從事洗衣業之汽車駕駛,除駕駛外並需搬運送洗衣物,因原告手腕無法施力致於95年2至6月中旬均無法工作。僅於95年6月下旬返回公司擔任行政工作,至95年8月起擔任工廠雜務工作。是原告至少受有前4個月無工作之損失188,000元(47000×4=188000)及95年6、7月之薪資差額損害62,800元(39000+23800=62800),二者合計為250,800元。
㈤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本件車禍造成被夾在車內長達2個
多小時,造成右下肢被撕裂之痛苦及長時間流血待援無助之狀態,又因傷害住院治療長達18日、回診10餘次,並施行補皮手術,留下大面積傷疤,將來又須再一次忍受重建手術之苦,其所受痛苦及不便非輕,爰請求600,000元精神慰撫金。
以上損害共計1,047,89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89
2元及起訴狀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被告甲○○係被告吉溢公司之受僱司機,於上揭時地因執行駕駛職務,違規超載並行駛禁行路段之過失致翻覆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輛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原告並無施行重建手術,尚不得請求該10萬手術費用且所請求之慰撫金太高,應予酌減為辯,對其餘支出費用及損害並不爭執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吉溢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甲○○為執行職務,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不得違規超載及不得行駛禁行路段之標誌,致所駕駛半聯結車行駛入上開禁行大貨車路段,並因超載且重量不均因而傾倒翻覆後再撞擊原告所駕小貨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腕橈骨骨折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車禍照片5紙、原告所受傷害照片6紙為憑,而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並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影本可憑,被告復對其受僱駕駛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足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執行被告吉溢公司職務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吉溢公司又未證明其選任或監督被告甲○○執行職務,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48,29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在長庚醫院手術住院及門診治療,計支
出醫藥費42,018元,已據原告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為證,另為固定骨骼、消毒包紮傷口而支出藥材費6,274元,亦據原告提出大台大藥局收據12紙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上開醫療費用合計共48,292元(42018+6274=48292)部分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右下肢殘存傷疤需重建手術,經長庚醫院於診斷
證明書上醫囑載明至少需10萬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該院95年8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惟原告已自認其現並未施行該項傷疤重建手術,且上開醫囑所載並非原告現在癒合復原狀態,被告並以此為辯,本院經依被告聲請向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已覆稱「病患(按即原告)並未於本院接受傷疤重建手術,且有無必要接受該手術,應視其患肢現時之表徵或症狀而定,因病患已半年以上未回診(按原告最後一次回診日期為96年1月25日),故本院尚難判斷其必要性」(見長庚醫院96年8月22日(96)長庚院法字第0768號函),則原告現時是否有施行傷疤重建手術之必要即屬未明,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施行該傷疤重建手術係其必須醫療措施而有支出10萬元醫療費之合理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10萬元傷疤重建手術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40,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因右下肢受傷
行動不便,須人看護,於95年1月24日由家人看護1日,另自95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11日住院期間委請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共計支出38,4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李昭鈴 出具之長庚病患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乃為右腕橈骨骨折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且須經手術住院治療,影響其自主活動,衡情勢須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是此部分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38,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24日未聘僱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看護,原告得請求該日看護費用損害,自屬有據。則依上開李昭鈴出具之長庚病患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所載,其一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38400÷16=2400),從而原告主張比照該看護費用一日為2,400元自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40,800元(38400+2400=40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計程車資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右下肢傷害,前往醫院
治療均需他人扶助,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由原告住所台北市士林區至林口長庚醫院,每次400元計,原告共計回診
10次,故得請求計程車資損害8,000元(400×10×2=8000)。 查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固確於95年2月22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前往長庚醫院門診治療10次,原告雖主張其每次均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但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僅有4紙,其金額僅為1,600元(350+450+
350+450=1600),最後一次搭乘時間為95年4月12日,是就此1,600元之請求,衡之其出院時傷勢固屬必要,但依原告所主張其係於95年6月21日即銷假返回原公司從事行政工作(詳後述),足見其嗣後行動能力已為相當回復,則原告至96年1月25日止每次回診是否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即屬有疑,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計程車費用單據及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事實及必要,是原告超逾1,600元之計程車資費用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薪資損失250,800元部分:原告主張車禍時其受雇第三人巨
人公司擔任駕駛兼搬運車上衣物工作,每月平均薪資47,000元。而原告所受右腕橈骨骨折傷害,因原告從事洗衣業之汽車駕駛,除駕駛外並需搬運送洗衣物,因原告手腕無法施力致自95年1月25日至95年6至20日均無法工作而請假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巨人公司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4年度所得表、請假單及證明書各1件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骨折癒合至少需3至6個月,骨折未癒合前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等情,而再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結果亦覆稱「原告最後一次至本院回診係96年1月25日,依當時病情研判,其右端撓骨骨折鋼板固定後已癒合,而就醫學而言,病患手腕於癒合期間應可施力、駕駛車輛及搬運輕物,惟搬運重物可能存有困難」(見同前長庚醫院函),是依原告從事洗衣業駕駛須兼搬運送洗衣物而須負重上下車之工作型態而言,足見原告主張於95年1月25日車禍受傷後至95年5月24日,受有4個月之不能工作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188,000元(47000×4=188000)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自95年6月21日銷假上班後,尚不能回復原有駕駛工作,僅能從事輕便行政工作,並改按日計酬每日工資為1,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巨人公司證明書可憑,並有原告提出巨人公司95年度所得表1紙,已載明原告95年6月薪資僅為8,000元、95年7月薪資僅為23,200元,則原告主張其尚受有95年6月及同年7月該
2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差額損害分別為39,000元(00000-0000=39000)及23,800元(00000-00000=23800),二者合計62,800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50,800元(000000+62800=2508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腕橈
骨骨折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且住院手術治療長達18日、回診10次,並施行補皮手術,對其生理、人格及心理勢將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泰北高中畢業,擔洗衣業駕駛,另被告甲○○則屋則係協志工專電子科畢業,受僱被告吉溢公司擔任駕駛,每月薪資約3萬元,另被告吉溢公司則係登記資本額3000萬元,所營事業為廢棄物清理業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6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超過部分尚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為醫療費用48,
292元、看護費用40,800元、計程車費用1,600元、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薪資損失250,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641,492元。
五、又本件原告並未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已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尚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抵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之情形,併予指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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