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71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振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己○○○上二人共同 張瑞釗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巨人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被告霖昌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八人共同 康立平 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山坡地之利用之規定,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225D部分上之混凝土地基、擋土牆等工作物沒收。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己○○○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山坡地之利用之規定,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225C部分上之混凝土地基、擋土牆等工作物沒收。
振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丁○○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山坡地之利用之規定,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225B部分上之混凝土地基、擋土牆等工作物沒收。巨人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山坡地之利用之規定,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225A部分上之混凝土地基、擋土牆等工作物沒收。霖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緣坐落臺北縣○○鄉○○○段橫窠子小段第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泰山鄉所有之公有土地(由臺北縣泰山鄉公所管理),且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5年3月6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允許,不得擅自從事山坡地之利用行為,其後,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將之出租予庚○○等人從事造林;而乙○○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縣○○鄉○○○段橫窠子小段第21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華公司)負責人;己○○○亦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縣○○鄉○○○段橫窠子小段第299-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振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貿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己○○○之夫 黃慶龍 ,惟黃慶龍於92年1月31日去世後,己○○○即參與振貿公司實際經營);丁○○亦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縣○○鄉○○○段橫窠子小段第299-1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巨人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之負責人;甲○○則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縣○○鄉○○○段橫窠子小段第29
9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霖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霖昌公司)負責人,先此敘明。
㈠、乙○○於93年2月間,向戊○○所營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購入前址建物廠房後,即於該址經營開華公司,嗣於93年6月23日,乙○○因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以北縣泰鄉建字第1104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惟其上之違建姓名人仍誤載為國融企業)通知,已悉前址建物有占用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事宜(占用面積達0.047478公頃,詳如附圖225D所標示區域),竟仍自93年8月間起搬入該址且繼續於原地經營開華公司,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利用山坡地。
㈡、己○○○之夫黃慶龍於87年3月間,將振貿公司前址廠房出租丙○○所營之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美公司),租期3年,併於90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後,續租與十美公司
3年,期間,十美公司或黃慶龍未經主管機關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同意,竟擅自於振貿公司前址廠房後方之相鄰系爭土地上(占用位置詳如附圖225C所標示區域,惟丙○○後經營不善而未再於該址經營十美公司),占用開挖整地而擴建供廠房之用,面積達0.089757公頃,己○○○嗣於93年3月間,將振貿公司前址(含擴建後)廠房出租與丁○○使用,復於93年6月23日,己○○○因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以北縣泰鄉建字第1104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通知,已悉前址擴建建物有占用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事宜,竟仍以將振貿公司前址(含擴建後)廠房出租丁○○之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利用山坡地。
㈢、丁○○所營之巨人公司前揭廠址,於85年8月間強烈颱風賀伯過境後,因恐廠址後方山坡地坍搨,竟未經主管機關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同意,擅自於振貿公司前址廠房後方相鄰之系爭土地上(詳如附圖225B所標示區域),占用開挖整地嗣併於其上擴建廠房,占用面積達0.064026公頃,後於93年6月23日,丁○○因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以北縣泰鄉建字第1104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通知,明確知悉前址擴建建物有占用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事宜,竟仍在該址及前開向己○○○所租得廠房處,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巨人公司,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利用山坡地。
㈣、甲○○前於83年12月間,向 唐生智 所營智興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購入前址建物廠房,即於該址經營霖昌公司,嗣於93年6月23日,甲○○因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以北縣泰鄉建字第1104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通知,已悉前址建物有占用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事宜(占用面積達0.065923公頃,詳如附圖225A所標示區域),竟仍在該址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霖昌公司,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利用山坡地。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1。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96年8月22日審理期日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以下所援用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併俱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是本案以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人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而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泰山鄉所有之公有土地,且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其後,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將之出租予庚○○等人從事造林;而乙○○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縣○○鄉○○○段橫窠子小段第21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開華公司負責人;己○○○亦係與系爭地號土地相鄰之臺北縣○○鄉○○○段橫窠子小段第299-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振貿公司登記負責人;丁○○亦係與系爭地號土地相鄰之臺北縣○○鄉○○○段橫窠子小段第299-1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巨人公司負責人;甲○○則係與系爭地號土地相鄰之臺北縣○○鄉○○○段橫窠子小段第299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霖昌公司負責人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北縣泰山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於偵查卷可參;又乙○○所營開華公司前址廠房、己○○○所營振貿公司前址廠房、丁○○所營巨人公司前址廠房、甲○○所營霖昌公司前址廠房、分別有占用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面積各達0.047478公頃(占用位置詳如附圖225D所標示區域)、0.089757公頃(占用位置詳如附圖225C所標示區域)、
0.064026公頃(占用位置詳如附圖225B所標示區域)、0.065923公頃(占用位置詳如附圖225A所標示區域)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於偵查卷,並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明確,且由該所出具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乙○○、己○○○、丁○○、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山坡地利用之行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論處。至開華公司負責人乙○○、振貿公司負責人己○○○、巨人公司負責人丁○○、霖昌公司負責人甲○○,既均因執行業務犯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開華公司、振貿公司、巨人公司、霖昌公司,自均應各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科以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等人犯後俱坦承犯行,並均將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濾過池等工作物拆除,此有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移除過程照片附於本院卷可參,且為告訴人所是認(至該等系爭土地上雖仍留有若干混凝土地基、擋土牆,然因系爭土地乃屬山坡地,被告等人慮及若貿然將其上現存之若干混凝土地基、擋土牆一次拆除,恐生山坡地坍塌而有危害山坡地下方居民安全之虞,被告、告訴人均因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由被告配合告訴人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逐步視狀況拆除此等殘留之混凝土地基、擋土牆並同時造林其上,以免生驟然全部拆除導致山坡地坍塌之虞,本院亦認系爭土地確存有被告所言上情,不宜貿然一次全部清除較為周全,附此敘明),暨斟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己○○○、丁○○、甲○○等人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而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在前開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然其等乃迄本案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方甫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濾過池等工作物拆除,則其等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利用之犯罪行為,既均持續至96年4月24日後,被告等人自均不符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己○○○、丁○○、甲○○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斟酌被告等人均擔負家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之角色,若令其等入監服刑,或將增生社會問題,且其等於犯後均甚有悔意,復已於本案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鐵皮屋、濾過池等工作物拆除,本院因認被告乙○○、己○○○、丁○○、甲○○等人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㈢、末查,被告乙○○、己○○○、丁○○、甲○○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原所設置之鐵皮屋、濾過池等工作物,雖屬被告等人各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設置之工作物,惟既已拆除而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就如附圖225D、225C、225B、225A部分上所示之混凝土地基、擋土牆,乃分屬被告乙○○、己○○○、丁○○、甲○○等人所有,而供其等各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1項之罪之工作物,均應各依同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第10條、第9條第9款、第35條之1,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強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或第35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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